(2017)晋1129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中阳县田园生态养殖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阳县田园生态养殖有限公司,慕金英,贺月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9民初186号原告:中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驻中阳县城内乔家沟。法定代表人:惠海龙,系该公司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焱,山西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阳县田园生态养殖有限公司,驻中阳县枝柯镇谷罗沟村。法定代表人:胡冬平,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冬平。被告:慕金英。被告:贺月珍。原告中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中阳县田园生态养殖有限公司、慕金英、贺月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阳县田园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0万元以及截止2017年2月23日的利息27347.05元,并从2017年2月24日起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中阳县田园生态养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3、判令被告慕金英对上述被告中阳县田园生态养殖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中的50万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以中房权证宁乡镇字第X**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贺月珍对上述被告中阳县田园生态养殖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中的40万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以中房权证1999字第X**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9日,被告中阳县田园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以经营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中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枝柯信用社申请贷款9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从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月利率为6.1625‰,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贷款的罚息按逾期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被告慕金英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合法所有的位于中阳县宁乡镇南岔九排3号的房产(产权证号:中房权证宁乡镇字第X**号)为被告中阳县田园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向��告的该贷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提供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责任;同日,被告贺月珍也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合法所有的位于中阳县宁乡镇南街的房产(产权证号:中房权证1999字第X**号)为被告中阳县田园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向原告的该贷款本金40万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提供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责任。为此,原告与二被告慕金英、贺月珍将抵押物房产在中阳县房地产管理中心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公示抵押。2015年12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中阳县田园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发放贷款90万元,后被告中阳县田园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共十次向原告清偿利息56124.06元,利息截至2016年10月21日。截止2017年2月23日,被告中阳县田园生态养殖有限公司欠利息27347.05元。经多次催讨,被告方既未返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等��现该笔贷款已逾期。综上,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敬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中阳县田园生态养殖有限公司辩称,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我对贷款事实无异议。但是2016年不动产登记停止了,不做集体土地登记了,致使我不能贷款,所以也不能还贷款了。还有就是公司的营业状况不好,一直亏损,如果将来执行的话,先执行我的厂子,不要执行房子。被告慕金英、贺月珍辩称,先执行厂子,不要执行房子。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中阳县田园生态养殖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胡冬平、慕金英、贺月珍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各被告的身份。2、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4、最���额抵押合同一份。这两份证据证明被告慕金英、贺月珍对该笔借款承担抵押担保。5、补充合同一份,证明三被告的住址和联系方式。6、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7、共有人承诺函一份,证明胡冬平和贺月珍为夫妻关系,共有一方同意用房产作抵押。8、共有人承诺函一份,证明慕金英的房产共有人同意抵押房产。9、集体土地使用证2份,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抵押物清单一份,证明抵押担保的情况。10、催收回执一份,催收图片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11、本金及结息说明一份。证明本金利息的支付情况。被告中阳县田园生态养殖有限公司、慕金英、贺月珍均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12月29日,被告中阳县田园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以经营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中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枝柯信用社申请续贷90万元,并与原告签定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从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月利率为6.1625‰,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时,被告慕金英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合法所有的位于中阳县宁乡镇南岔九排3号的房产(产权证号:中房权证宁乡镇字第**号)为被告中阳县田园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向原告的该贷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提供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责任;同日,被告贺月珍也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合法所有的位于中阳县宁乡镇南街的房产(产权证号:中��权证1999字第**号)为被告中阳县田园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向原告的该贷款本金40万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提供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责任。为此,原告与二被告慕金英、贺月珍将抵押物房产在中阳县房地产管理中心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公示抵押。2015年12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中阳县田园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发放贷款90万元,后被告中阳县田园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共十次向原告清偿利息56124.06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10月21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本息分文未付。以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效力,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范围内,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朱荣清归还借款及其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该格式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复利,明显具有加重被告责任的情节,因此确认该条款无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慕金英、贺月珍分别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且该抵押担保已依法登记,该合同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效力,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中阳县田园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与原告中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为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已届满,债权确定为90万元及其在期间内发生的利息。根据双方当事人约定,由慕金英以其合法所有的位于中阳县宁乡镇南岔九排3号的房产(产权证号:中房权证宁乡镇字第X**号)为被告中阳县田园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向原告的贷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由贺月珍以其合法所有的位于中阳县宁乡镇南街的房产(产权证号:中房权证1999字第X**号)为被告中阳县田园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向原告的贷款本金4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均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登记。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慕金英、贺月珍依法对被告中阳县田园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阳县田园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向原告中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6.1625‰计算,从2016年10月21日起算)二、被告贺月珍所抵押的位于中阳县宁乡镇南街的房产(产权证号:中房权证1999字第X**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为被告中阳县田园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向原告中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4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被告慕金英所抵押的位于中阳县宁乡镇南岔九排3号的房产(产权证号:中房权证宁乡镇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为被告中阳县田园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向原告中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驳���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24元,由被告中阳县田园生态养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艳玲人民陪审员 王泽斌人民陪审员 苗 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少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