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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民初3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谢淑平与吴华国、四川省万盖美式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淑平,吴华国,四川省万盖美式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3040号原告:谢淑平,女,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花,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华国,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军,四川新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万盖美式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青羊区锦里西路119号现代城4单元2301号。法定代表人:吴恺,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君,男,系公司员工。原告谢淑平与被告吴华国、四川省万盖美式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盖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淑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花、被告吴华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军、被告万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淑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万盖公司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04323.51元,被告吴华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原告经被告吴华国邀请到由被告万盖公司承包的位于天府新区兴隆湖科学城菁蓉中心装饰装修项目干活,在“氟碳漆组”从事钢结构打磨工作。2016年8月4日,原告在工作中因砂轮片破裂导致眼部和额头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22日在成都市天府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14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25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总共花去医疗费20336.71元。治疗终结后,原告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载明:谢淑平致残程度为八级,后续治疗费为4380元。本案中,被告吴华国是原告去工地干活的邀约人,而被告万盖公司是原告受伤工地项目的承包人,二者对提供劳务的原告在工作中的安全均负有保障义务。截止今日,吴华国向原告支付了包括医疗费等在内的费用仅27000元。现因被告吴华国、万盖公司均拒绝向原告承担赔偿义务,原告故起诉来院。吴华国辩称,1.原告歪曲事实,且隐瞒自身重大过错造成损害的基本事实。谢淑平诉称经吴华国邀约前去干活,但吴华国此前根本不认识谢淑平,更谈不上邀请其来务工。原告诉称2016年7月到该项目也不准确,事实是谢淑平2016年8月刚到该项目干活就受伤了。谢淑平来该项目后,其本职工作不是使用角磨机从事钢结构的打磨工作,而是使用片状砂纸打磨。谢淑平既不懂如何使用角磨机又严重违反操作基本规程,误将本应用于切割的角磨机用于钢结构的打磨,且在操作时将角磨机切片误入了钢构缝隙中,导致切割片破裂打伤谢淑平;2.原告谢淑平夸大损害后果。谢淑平在治愈后私自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所提交的检材和相关程序及其他因素吴华国均不知晓,吴华国对其鉴定意见的结论即残疾程度为八级和后续治疗费为4380元不予认可。谢淑平提出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均太高,不符合实际情况和本地区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谢淑平诉讼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之说,按理不应列入损失之中。精神抚慰金是对受害人或受害人亲属因侵权行为所遭受到精神上的痛苦而采用的用一定金钱作心理上的抚慰,本案中吴华国没有任何侵权行为,也不该承担对谢淑平的精神抚慰金赔偿。综上所述,吴华国既没有邀请谢淑平前来菁蓉项目干活,更没有任何侵权行为。谢淑平因自身重大过错导致自己受伤,还任意扩大损失,其要求吴华国进行赔偿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万盖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适用的归责原则应当是过错责任原则,万盖公司从未招用或雇请过谢淑平,也从未委托过任何人或单位招用或雇佣过谢淑平,更没有向谢淑平发放过工资或任何报酬,万盖公司也没有对谢淑平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故对谢淑平受伤的损害后果万盖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用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谢淑平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证人王从均、叶兴友的证言,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谢淑平在成都市天府新区创新中心配套公寓商业幕墙工程务工,该工程由万盖公司整体承建,万盖公司在庭审中否认承建该工程后进行过转包、分包,并确认吴华国系万盖公司管理人员。吴华国在现场代表万盖公司负责管理工人、发放工资。2016年8月4日,谢淑平在工作中因砂轮片破裂导致眼部和额头受伤,随即被送往成都市天府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眼角膜板层裂伤、左眼上睑板裂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面部裂伤等,出院医嘱:建议一周后上级医院门诊随访复查,上级医院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是否进一步行手术治疗。同日,谢淑平与吴华国签订了一份《工伤的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2016年8月4日下午3点半,本人谢淑平在天府新区兴隆湖(科学城)售楼部干活(氟碳漆)钢结构打磨,被砂轮片破裂飞到头额和眼部,致使受伤。当时在当地的天府新区人民医院将外伤口缝治,由于技术问题不能做眼部手术,建议到上层医院完成。伤者和用人单位协商如下:1.不管医治一年还是两年,只要等医好到一定的稳定性,用人单位方都要出钱,包括车费、治疗费、检查费,都由用人单位方来出支。2.病情医到一定稳定性再来协商赔偿费用。3.若医治不好,致使眼睛失明,需要伤残鉴定后再来谈赔偿。该协议尾部谢淑平在“伤者”处签名,吴华国在“用人单位方”处签名。2016年11月7日,谢淑平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入院治疗,于2016年11月14日出院,期间行“左眼前段重建+任意皮瓣移植+脸缘粘连术”,出院医嘱术后1个月左右酌情安排手术调整。谢淑平根据医嘱于2017年1月20日再次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入院治疗,于2017年1月25日出院,期间行“左眼白内障囊外摘除+人工晶体植入术”。谢淑平三次住院总共花去住院医疗费18456.85元,其中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报销2133.34元。谢淑平另花去门诊治疗费、检查费若干,医疗费共计20336.71元。2017年2月14日,谢淑平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其左眼受伤的致残程度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提供的鉴定材料为天府新区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一份、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资料一份、谢淑平的身份证。2017年3月10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7]临鉴1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谢淑平的致残程度为八级,后续治疗费约需4380元。后谢淑平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无果,于2017年4月1日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1.原、被告一致确认谢淑平受伤后吴华国已向谢淑平支付27000元,被告吴华国认可因自己管理失误自行垫付了该款,并确认无论二被告如何承担责任,该款均可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原告谢淑平及被告万盖公司亦对此予以认可;2.证人王从均出庭作证,证明2015年6月份在一个装修工地认识原告谢淑平;证人叶辛友出庭作证,证明2009年认识谢淑平,她一直在各个工地从事装修工作,受伤时证人与谢淑平在一个工地上做工。另查明,2017年3月15日,成都市天府新区万安镇城南坡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谢淑平,女,汉,自2007年3月起至今一直居住于天府新区万安街道×街×号×栋×单元×号,备注(原万安镇佳苑路)属同一地址。谢淑平在我辖区居住期间,主要依靠从事建筑物装饰装修等工作获取收入来源。同日,成都天府新区新兴街道柏杨村村民委员会、成都市天府新区新兴镇柏杨村第三村民小组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本村村民谢淑平,女,名下共有承包地0.4亩,该土地已于2013年1月20日由本村村民委员会统一租赁给柏杨村4组马小春。谢淑平的承包地每年租金1080元,谢淑平无其他承包地。本院认为,原告谢淑平在被告万盖公司承建的工程工地务工受伤系原、被告双方均无争议的事实,万盖公司作为工程承建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万盖公司确认该工程未经转包、分包,且原告与二被告一致确认吴华国系万盖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因此,原告要求吴华国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华国、万盖公司主张谢淑平违反工作机具的操作规程导致受伤,但二被告并未就此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对务工人员进行工作机具的操作培训和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系用工主体的责任,但万盖公司、吴华国不能证明已对务工人员进行工作机具的操作培训和安全教育培训,谢淑平在从事打磨工作时也未得到相应防护措施的有效保护,因此,谢淑平对损害后果无过错,不应以此减轻万盖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关于万盖公司、吴华国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谢淑平申请鉴定时提交的材料为其三次住院治疗的病历资料、出院病情证明书等,上述材料在庭审中经质证,被告万盖公司、吴华国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现二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谢淑平委托的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本次鉴定虽系谢淑平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但二被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足以反驳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避免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被告万盖公司、吴华国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对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川求实鉴[2017]临鉴1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关于谢淑平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庭审中二被告确认谢淑平共计发生医疗费20336.71元,万盖公司提出对其中无发票的696.53元不予认可,且认为谢淑平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报销的2133.34元应予扣除。经本院核实,谢淑平无发票的三笔交易为2016年8月26日购买止痒洁肤液20元、疤痕贴220元、2017年1月21日购买复方托吡卡胺滴眼液18.53元,谢淑平无证据证明三笔交易所购药物系用于治疗,且2017年1月21日谢淑平尚处住院期间,在外自行购药本不符合医疗机构诊疗规范,本院对上述三笔款项共计258.53元不予支持。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对谢淑平的医疗费进行了报销,但该报销行为系谢淑平与该保险公司间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而发生的,与本案劳务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二被告不能证明为原告缴纳保险并由该保险报销了医疗费用,因此上述保险公司报销的医疗费2133.34元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万盖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为20078.18元。2.后续治疗费。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谢淑平面部瘢痕长达7.3厘米,并根据四川省司法鉴定协会《司法鉴定执业指引》参考,整容费用为400-800元/厘米、平方厘米(14岁以下儿童、40岁以下女性取上限),谢淑平目前47岁,取中间价600元/厘米计算,故其鉴定意见为后续治疗费约需438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适当的整容费”,可与医疗费一并主张。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4380元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天,计30天。万盖公司对住院天数为30天无异议,但主张计算标准过高。对此项费用的计算标准,本院酌定为20元/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天×20元/天=600元。4.营养费。因谢淑平三次住院医疗机构的医嘱均无加强营养的意见,故本院对此项费用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140元/天计30天,万盖公司认为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谢淑平在天府新区人民医院住院17天,该时间段内护理费标准本院酌定为60元/天,为17天×60元/天=1020元;谢淑平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13天,该时间段内护理费标准本院酌定为80元/天,为13天×80元/天=1040元,因此,护理费共计2060元。6.交通费。原告谢淑平主张交通费500元,因原告三次住院,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万盖公司亦对交通费予以认可,本院确认交通费为500元。7.误工费。谢淑平主张为3446元/月÷30天×174天=19986.8元。本院认为,谢淑平主张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计至治疗终结之日共计174天,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间,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结合证人证言,谢淑平长期从事装修行业的工作,其工资相对不固定,本院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即2015年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为3446元/月÷30天×174天=19986.8元,对原告主张误工费1998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因谢淑平经鉴定为伤残八级,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谢淑平虽名下有承包地,但根据成都市天府新区万安镇城南坡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成都天府新区新兴街道柏杨村村民委员会、成都市天府新区新兴镇柏杨村第三村民小组出具的的《证明》,谢淑平的承包地所获取的收入不足以维持正常生活,结合证人证言及原告受伤时的务工情况,谢淑平应当系居住和工作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人员,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30%=157230元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谢淑平系伤残八级,本院支持其精神抚慰金70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90元有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正式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谢淑平因在工作中受伤造成的损失为20078.18元+4380元+600元+2060元+500元+19986.8元+157230元+7000元+1690元=213524.98元,扣除被告吴华国已垫付并同意在本案中抵扣的27000元后,万盖公司还应支付谢淑平186524.98元。综上所述,原告谢淑平主张被告万盖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吴华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万盖美式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淑平赔偿款186524.98元;二、驳回原告谢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5元,减半收取为2182元,由被告四川省万盖美式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艳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