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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民申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李保胜因与被申请人甘肃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喜兰、杜建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保胜,甘肃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喜兰,杜建宗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民申6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保胜。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和康,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涛,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西路37号。法定代表人:李建军,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喜兰。委托诉讼代理人:庾春雷,甘肃英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杜建宗。委托诉讼代理人:庾春雷,甘肃英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保胜因与被申请人甘肃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安公司)、李喜兰、杜建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民终1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保胜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因证据采信错误,导致认定的基础事实不清,本案中所有证据都指向申请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原审法院均没有作出正确的认定;被申请人一安公司与李喜兰、杜建宗的合同关系并不能否定申请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的申请人,即便与一安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也应属无效,故申请人与一安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不是本案审查的重点,原审认定申请人与一安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并以此驳回申请人的诉请,于法无据;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申请人的合法诉请没有办法得到支持。依据民诉法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李喜兰、杜建宗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审认为李保胜单独完成涉案工程不明确并无不当。一安公司、李喜兰、杜建宗不是共同发包主体,李保胜与李喜兰内部清算尚未进行,李保胜请求三被申请人承担共同支付义务没有法律基础。一安公司已经向李喜兰进行结算并支付了工程价款,其与李保胜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更与李喜兰、杜建宗不存在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基础。故李保胜要求三被申请人共同承担支付工程及垫资款的依据不足。原审已保留了李保胜可收集相关证据后向李喜兰进行结算并追偿的诉权。故申请人李保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保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田 心代理审判员  倪孝刚代理审判员  郭莉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恩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