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民终1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刘红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刘红英,单德圣,单德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10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037355485。法定代表人:陶宝华,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世宝,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红英,女,194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海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德圣,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海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德生,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海安县。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本雷,山东周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红英、单德圣、单德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7)鲁1102民初2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新建工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亲属单国风死亡时已超过70周岁,相关法律法规对该类务工人员的工伤赔偿和工伤保险的缴纳未作出规定,此类人员的工伤保险赔偿不应由用工单位全额承担,故被上诉人亲属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计算年限不应是二十年而应是十年。二、丧葬费等属于直接费用不应与交通事故的侵权案件重复计算,且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未主张丧葬费亦无事实依据。三、被上诉人刘红英不符合领取亲属抚恤金的条件。刘红英在其亲属出事时已67岁,依法应由其两个儿子赡养。刘红英、单德圣、单德生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华新建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华新建工公司给付刘红英、单德圣、单德生的工伤保险待遇10万元;并由刘红英、单德圣、单德生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7日单国风受伤,经抢救无效后于2014年10月10日死亡。2016年8月4日单国风所受伤害被日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日人社工认字[2016]1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现该认定书已经生效。发生工亡事故后,华新建工公司已向刘红英、单德圣、单德生先行支付了100000元。单国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刘红英、单德圣、单德生与交通肇事第三人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经协商后一次性付给刘红英、单德圣、单德生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刘红英系死者单国风之妻,且刘红英出生于1947年1月28日,2014年10月已经年满67周岁。单德圣、单德生系死者单国风之子。2013年山东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916元,2013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55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华新建工公司认为单国风死亡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其一次性工亡赔偿金要求按照十年计算;二是本案因交通事故致单国风死亡后引发,华新建工公司认为不应该由其支付丧葬费;三是华新建工公司认为,刘红英不符合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不应承担被告刘红英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对此,一审法院做如下分析评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第四十条规定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对于因工死亡职工的年龄没有作出具体的划分,故对于华新建工公司要求按照十年的标准支付刘红英、单德圣、单德生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华新建工公司应支付刘红英、单德圣、单德生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6955元/年*20年=539100元。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鲁高法(2005)201号]第一条的规定,“如果劳动者的工伤系第三人的侵权所致,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用人单位仍应承担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劳动者也可以追究第三人的侵权赔偿责任,即劳动则可以在工伤事故中获得双重赔偿,但因工伤事故产生的直接费用,原则上不予重复计算。”但是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的侵权纠纷案件中,刘红英、单德圣、单德生并未向侵权直接责任人要求支付丧葬费,故在本案中刘红英、单德圣、单德生向华新建工公司主张丧葬费并非为重复主张,故对华新建工公司请求不支付丧葬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华新建工公司应支付刘红英、单德圣、单德生丧葬费为234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O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对于本案被告刘红英符合法律规定的供养亲属范围的规定,应该支付其供养亲属抚恤金,故华新建工公司应自2014年11月起按月支付刘红英供养亲属抚恤金,支付标准为每月939.8元,并根据山东省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故对于华新建工公司请求的不予支付刘红英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华新建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红英、单德生、单德圣丧葬费2349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扣除华新建工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0元);二、华新建工公司自2014年11月起按月支付刘红英供养亲属抚恤金,支付标准为每月939.8元,并根据山东省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三、驳回华新建工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华新建工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但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内容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扣除华新建工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0元)”有歧义应理解为“未扣除华新建工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0元”或“应扣除华新建工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0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对因工死亡职工的年龄作出具体的规定,亦未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作出年龄的划分,故上诉人主张的用工单位不应承担全部工伤保险赔偿和应按10年的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10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亲属缴纳工伤保险费,交通事故方虽已赔偿,但被上诉人仍有权要求上诉人支付丧葬费,上诉人主张不应支付丧葬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国务院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对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范围规定明确,刘红英符合供养亲属范围,应支付其供养亲属抚恤金,上诉人主张不应向刘红英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华新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义宽审判员 王春燕审判员 刘玉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路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