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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4民初1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谢继元与向阳、彭永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继元,向阳,彭永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4民初1298号原告:谢继元,男,194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洪中,男,197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系原告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阳,男,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映碧,女,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系被告向阳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淑华,四川达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永军,男,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连林,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季儒,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谢继元与被告向阳、彭永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少陵独任审判,分别于2017年5月10日和2017年5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继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795050.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事实和理由:原告常年在苍溪县城做零工、散工为生活来源,2016年10月26日上午,原告如往常一样在苍溪县城金穗花园劳动力市场等候找活,经工友谢永伦介绍到被告向阳的纸厂上纸,于是与谢某某、赵某某、王涛(音)一同前往位于苍溪县城东城原苎麻厂内的向阳纸品厂提供劳务。到达阳光纸品厂后,拉纸的车没有来,四人便在厂里等待了一上午,午饭后,一辆车牌号为川A的汽车停放在该纸厂内,被告向阳夫妇便安排我们四人将库房内纸包搬上汽车并码放好。由于货箱车厢较高,被告向阳便在原苎麻厂内借来一个跳板用于踩脚,四人中赵某某在货箱内码纸包,其余三人从库房往车上搬,被告彭永军蹲在车驾驶室顶部指挥堆放。快完工时,我抗了一包体积较大的纸包往车厢上走,走到车厢尾部栏板处,我一只脚踩在车厢尾部,另一只脚在跳板上,因为纸包体积较大,纸包上部撞在了货车顶部栏杆上,反作用力量一挡,将我从车上摔落在地。工友谢某某搀扶我,纸厂老板开始扯筋,并安排其余工人将纸上完并打扫清洁,被告向阳开着他的皮卡车与买纸的彭永军、工友谢某某将我送至苍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9日出院。诊断为:1、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伴不完全性截瘫;2、右坐骨上支骨折。出院后,因伤口感染,分别于2017年1月17日至2017年1月21日和2017年2月26日至2017年3月3日再次住院治疗,后好转出院。合计住院天数87天,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90618.4元并按医嘱购买了人血白蛋白。2017年2月28日,广元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确定:1、伤残等级为贰级;2、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4200-20000元;3、需大部分护理依赖;4、约需残疾辅助用具1200元。住院后,被告向阳支付了医疗费5000元,被告彭永军支付了医疗费7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二被告均相互推诿,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自己受被告雇佣向其提供劳务,被告实际享受了原告提供的劳务并支付了工资报酬,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赔偿损失。被告向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2016年10月25日,被告彭永军在电话上与我妻子赵映碧约定,10月26日被告彭永军以950元/吨的价格来我阳光纸品厂购买废纸花,并委托我方帮助其联系工人上车,由彭永军支付上车费用;当晚赵映碧就与县城经常上车的谢永能联系,谢永能说他已在陶家垭帮他人上车,于是介绍了包括谢纪元、谢某某在内的四人到我厂为彭永军上车,工资约定整天150元,上午70元,下午80元。上车中,原告不慎从车上连同纸包滚下致身体受伤被送往医院,在住院中原告向我借款,我垫支了5000元作为医疗费用。2016年10月26日,被告彭永军从中国银行卡向我转款共6800元,其中雇请工人的上车费280元;货款6517元,多出了3元是向阳作为款项打了整数,自己没有雇请工人上车,原告谢继元受伤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从事劳务中亦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损害结果也有过错,理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费用过高,本身有疾病,在赔偿中应将自身疾病的因素进行扣减。被告彭永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彭永军与向阳是基于废纸买卖产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向阳是交货义务方,原告搬运废纸是向阳为彭永军履行交货的行为,安排原告上车、现场指挥、支付原告等人员工资都是向阳,与被告彭永军没有关系。彭永军支付7000元医疗费是出于个人道义行为,不是原告受伤而支付的医药费或赔偿款。同时,本案也对两被告未明确划分责任。所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不够准确且缺乏证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彭永军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晚被告彭永军向被告向阳的妻子赵映碧打电话,称自己将在其经营的苍溪县阳光纸品厂购买废纸花,双方约定价格为每吨950元,并要求赵映碧帮助联系工人上车,由买方彭永军支付上车费用。尔后赵映碧电话联系在县城经常从事上下车打工的谢永能,让其联系四人到苍溪县阳光纸品厂上车。谢永能在电话上询问了是为谁上车,赵映碧明确表示是替广元购买纸花的彭永军上车,上车费用由彭永军支付。谢永能说自己正在陶家垭为他人上下车,不能组织参与,可以介绍其他人员前来上下车,赵映碧同意,双方约定:每天上下车150元,其中上午70元,下午80元,明确上车费用由买方彭永军承担。次日清晨谢永能在苍溪县金惠花园找到打散工的王涛、赵某某、谢某某,本案原告谢继元知道后也主动要求去上车,谢永能同意了,于是四人就到阳光纸品厂为彭永军上车。当被告彭永军的车开到被告向阳的纸品厂后,被告向阳借来跳板搭在车上开始上车。在上车中,赵某某在车上码放纸包,其余三人往车上搬运,被告彭永军在货车驾驶室顶部指挥堆放,快完工时,原告谢继元连同纸包一同从车上摔落倒地受伤。被告向阳、彭永军及工友谢某某将原告送至苍溪县人民检查,住院治疗75天,花去医疗费86650.8元,于2017年1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伴不完全性截瘫;右坐骨上支骨折;糖尿病;低蛋白血症。2017年1月17日,原告谢继元因“外伤后双下肢活动障碍2月,右侧骶尾部褥疮区域红肿、流夜2天”入住苍溪县人民医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2274.92元,于2017年1月21日好转,出院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伴不完全截瘫,褥疮伴感染,右坐骨上支骨折,糖尿病。2017年2月26日因“右侧阴囊肿胀疼痛1天”又入住苍溪县人民医院6天,花去医疗费1692.87元,其中医保报账736.07元,2017年3月3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急性睾丸附睾炎;2、腰椎骨折;3、截瘫;4、神经源性膀胱。合计住院天数87天,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90618.59元并按医嘱购买了人血白蛋白(未包括在医疗费90618.59元中)。2017年2月5日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委托广元永泰司法鉴定所对谢继元进行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辅助器具进行鉴定。2017年2月28日,广元永泰司法鉴定所以广永司鉴所【2017】临鉴字52号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评定为贰级;2、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4200-20000元;3、需大部分护理依赖;4、约需残疾辅助用具1200元。同时查明:2016年10月26日原告谢继元、谢某某、王涛、赵某某为被告彭永军在被告向阳纸品厂上废纸花6.86吨,每吨950元计,共计价款6517元,四人工资各70元,共计280元,被告彭永军当天共向被告向阳付款6800元。被告向阳的妻子赵映碧收到该款后于次日将280元工资交由谢永能代付,后谢永能将工资款相继向4人进行了支付。还查明:原告谢继元受伤住院期间,为治疗需要向被告向阳借款5000元支付了医疗费用;被告彭永军支付了7000元医疗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住院病历及发票、陪护证明、鉴定意见书、调查笔录、村委会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彭永军购买被告向阳的废纸花,并委托向阳的妻子赵映碧为其雇请工人上车,赵映碧受托为其介绍了包括原告谢继元在内的4人为彭永军上车,赵映碧尽到了委托事项内的责任,委托人即本案被告彭永军与原告谢继元之间形成了雇佣合同关系。在雇佣劳动中,原告谢继元为提供劳务一方,被告彭永军为接受劳务一方。被告彭永军在接受劳务中,指挥堆放纸包的同时,对上车人未尽到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具有过错;原告在提供劳务时也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有过错。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谢继元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谢继元受伤后三次住院共花医疗费90618.59元,其中第三次住院1692.87元,原告已从医保报账736.07元,应从该笔费用中减扣;同时,原告在治疗中因自身患低蛋白血症未遵医嘱在院外购买白蛋白花费16500元,系自费药物,不应纳入被告赔偿范围,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原告的门诊费1179.3元,计入赔偿费用。综上,医疗费合计为91061.82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并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折中确定为1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为标准,按三次住院合计87天计,应为2610元[30元/天×(76+5+6)天]。4、营养费,按每天20元标准,按三次住院87天计,应为1740元[20元/天×(76+5+6)天]。5、护理费,根据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行业门类”相关标准及陪护证明81天为2人护理,6天为1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15313.32元{(33270元/年÷365天×[(76天+5天)×2人+6天]};残后护理费根据相关规定按五年计,即133080元(33270元/年×5年×80%),受害人五年期限届满后仍需要继续护理的,受害人可再次主张护理费。以上护理费共计148393.32元。6、误工费,按照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行业门类”标准计算,误工日算至评残日前一天,即122天,误工费为11120.38元(33270元/年÷365天×122天)。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未居住在城镇,且生活主要来源不是靠城镇打散工收入来维持,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为110667.6元(10247元/年×12年×90%)。8、交通费,原告主张三次住院每次单程200元,往返共计10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结算票据以及原告自身行动不便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应赔1200元。10、鉴定费为2800元。11、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6000元,符合相关规定。以上费用共计403193.12元,被告向阳向原告谢继元支付的5000元,视为道义上的支助,原告不予返还;被告彭永军已支付医疗费7000元,应从自己赔偿的金额中减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继元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受伤产生的损失:医疗费91061.82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营养费1740元、护理费148393.32元、误工费11120.38元、伤残赔偿金110667.6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共计403193.12元,被告彭永军承担322554.50元,减扣已支付7000元,被告彭永军还应付315554.50元,余款由原告谢继元自行承担。上述款项限被告彭永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向阳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谢继元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3元,由被告彭永军承担1722.4元,原告谢继元承担43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少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邱孟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