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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3民初2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饶兆发与吴恩彬、南京福车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兆发,吴恩彬,南京福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民初2228号原告:饶兆发,195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春,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芳,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吴恩彬,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被告:南京福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营苑西村11幢610室。统一社会代码:91320102756863121L。负责人:峁复军,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统一社会代码:70385966-3。负责人:吕文明,总经理。原告饶兆发诉被告吴恩彬、南京福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响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兆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恩彬、南京福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兆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458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2日乘坐第三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途径我县境内205国道时,因第一被告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逆向行驶,导致原告乘坐的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多日。经南陵县交警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另查明,第一被告肇事车辆的车辆登记车主是第二被告,且该肇事车辆向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双方协商赔偿未果,原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吴恩彬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南京福车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日,被告吴恩彬驾驶苏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18时25分许逆向行驶至1427KM+700M路段时致使由北向南行驶梁木生驾驶的“隆鑫”牌三轮电动车发生侧翻,造成梁木生、饶兆发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吴恩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木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饶兆发系乘车人,无过错。原告右耳后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6852.55元,出院时医嘱建休一个月。另查,被告吴恩彬驾驶的苏A×××××号车辆实际车主为南京福车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响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恩彬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规则造成原告受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民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被告吴恩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响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该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根据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结合庭审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6852.55元,2、误工费,根据公安部损伤误工天数为30天,原告是农民,故该项损失为(29+30)天×80元/天=4720元,3、护理费,29×80元/天=2320元,4、营养费,29天×30元/天=87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30元/天=87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35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不构成伤残,故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5982.55元。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吴恩彬、南京福车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连带承担诉讼费20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赔偿原告饶兆发各项损失共计15982.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驳回原告饶兆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元,由被告吴恩彬、南京福车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江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