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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2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蔡彦华、张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彦华,张锟,李燚,刘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24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彦华,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兴业银行天津分行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天津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锟,男,198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怡,天津金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燚,男,198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巨昇豪达(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人:刘欣,男,198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天津众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销售人员,住天津市滨海新区。上诉人蔡彦华因与被上诉人张锟、李燚、第三人刘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滨塘民初字第5873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677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重审。上诉人蔡彦华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塘民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彦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被上诉人张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怡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燚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彦华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塘民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张锟和李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购车实际出资人为上诉人,2013年4月16日签订协议书,协议载明名野马客车(车型:12VBP8JS,车驾号12VBP8JSXC5234735)系从上诉人处借款购得,双方约定如被上诉人不能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涉案车辆交付上诉人,则应当返还上诉人借款人民币150万元。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前后矛盾,没有证据情况下,推断案件事实,故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张锟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李燚未到庭答辩。刘欣未发表陈述意见。蔡彦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张锟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被告李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不向第三人刘欣主张还款责任。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协议书,协议载明被告名下的野马客车(车型:12VBP8JS,车驾号12VBP8JSXC5234735)系从原告处借款购得,双方约定如被告不能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涉案车辆交付原告,则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现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返还购车款150万元,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5日原告蔡彦华向第三人刘欣(原天津市四海翰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汽车销售人员)汇款150万元,该款项是用于购买牌照号津R×××××号野马轿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IZVBP8JSXC5234735)一台,该车辆购买后,于2014年2月26日登记在被告张锟名下。庭审中,原告提交2013年4月16日原告蔡彦华与被告张锟签名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现有野马车型IZVBP8JS一辆,已卖给蔡彦华,车架号IZVBP8JSXC5234735,发动机号5234735,价格壹佰伍拾万元(1500000)款一次性付清,收款人张锟,此车从即日成交后,如发生交通事故和发动机损害等均与卖方无关。”在该协议备注处载明:“张锟名下该车是从蔡彦华处借款购买,如张锟在签本协议之日起1个月未将车交付给蔡彦华,将偿还蔡彦华借款150万元。”原告自认该协议内容为原告书写,并由被告张锟签字确认。被告张锟认为签署该协议时协议内容为空白,并申请对该协议中“张锟”的签名时间与主文形成的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经双方认可,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鉴定所对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张锟”签名字迹与主文字迹不是同一时间书写形成,产生鉴定费12000元。原告以此协议为依据,主张被告张锟与其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要求被告张锟偿还借款150万元,被告李燚做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此被告张锟不予认可其与原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案外人天津易景擎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出具《物权所有说明》一份,内容为:“天津易景擎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购入福特野马GT500车辆一部,车架号为:ZVBP8JSXC5234735,车辆实际出资购买人与使用人均为本单位天津易景擎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所有,仅登记在张锟个人名下,与张锟个人无关,张锟对该车不享有任何权利。”被告张锟在该《物权所有说明》登记产权人处签名、捺印。庭审后,经向原天津易景擎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景楠调查,高景楠陈述,李燚张锟和其都是朋友关系,其与蔡彦华见过面,是通过李燚认识的蔡彦华。其和李燚曾经一起经营过天津易景擎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易景擎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高景楠,实际公司是李燚出资,公司股东除了高景楠和李燚还有另外两个人,但出资都是李燚出的。当时公司的业务是做车,公司主要运营都是李燚在操作。据其了解,蔡彦华是银行的,李燚找蔡彦华借过钱,这辆车可能是李燚找蔡彦华借过钱买的,具体车辆买卖情况不清楚,车是一辆红色福特野马,车买回来后,就放在公司,有时李燚开,有时候高景楠也开一下,当时车也没有上牌照,准备把车放在公司名下用于贷款方式偿还车款,但之前公司名下已经有两辆车,所以贷款不好批,就想挂在公司会计吴某名下,但吴某名下有房贷没还,也没办,最后协商,就登记在张锟名下,该车辆实际属于公司也是属于李燚的。后来高景楠不常去公司了,公司名称在这期间也变更了,公司名称变更为谨诺物业有限公司,高景楠还是公司变更后谨诺物业的法人。《物权所有说明》上的公章是天津易景擎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没有问题,内容可能是李燚写的。涉诉车辆现在在哪里其不清楚。再查明,原告蔡彦华于2014年7月7日起诉被告李燚、张锟、第三人刘欣(2014)滨塘民初字第3940号民间借贷一案,在该案2014年9月9日开庭笔录中(原告蔡彦华、被告张锟、第三人刘欣到庭,被告李燚未到庭),第三人刘欣陈述,在2013年3月底时,接到电话,说有人要看车,当天原告和另外一个人就一起去看车了。但是看中了福特野马GT500轿车一辆,当时就将该车定下来了。当天第三人刘欣卡里就收到150万元的购车款。第三人刘欣不认识李燚、张锟,之前和原告也不认识,其只负责销售,车款到账后,其就把车交付给了和原告一起去的另一个人。庭审后,2014年9月15日被告李燚到庭,经对其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在该笔录中,李燚陈述,其和原告蔡彦华就本案中的150万元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其和原告蔡彦华是朋友关系,当初发现涉诉福特野马GT500轿车有投资价值,所以商量合伙,由原告蔡彦华负责出资购车,被告李燚负责运作购车及运营,因为其名下巨昇豪达(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有车辆租赁的业务。当时是被告李燚和原告蔡彦华去仓库看的车,定下来之后由原告将购车款150万元打入刘欣的账户,被告李燚和原告蔡彦华一起提车。提车后,车牌上在被告张锟名下,上牌的费用是被告李燚出的,因为蔡彦华是银行的,被告李燚名下也有很多车,所以为了规避风险将车落在张锟的名下。张锟一直没有使用该车辆,车一直是由被告李燚运营。后因经营状况不佳,被告李燚于2014年4、5月份将该车抵押出去,让其公司职员把车开走的,后来被告李燚没有能力把车赎回来,抵押方也没有给其打电话。车辆抵押出去的事情原告蔡彦华也是知道的,其认为整个案件就是其和蔡彦华合伙买车经营,现在赔钱了,车也搭进去了。针对(2014)滨塘民初字第3940号原告蔡彦华与被告李燚、张锟、第三人刘欣民间借贷一案,原告蔡彦华于2014年9月23日以补充新证据为由已撤回起诉。李燚在在(2015)滨塘民初字第5873号原审案件第一次开庭时的陈述与(2014)滨塘民初字第3940号案件开庭时陈述基本一致,但其在本案第二次开庭前提交的书面材料意见却与前两次的表述大相径庭,李燚在原审案件第二次、第三次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其陈述意见发生巨大变化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再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张锟通过银行向原告蔡彦华账户内转款10万元,摘要记载为“还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蔡彦华明确表示与二被告就150万元购车款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此,被告张锟不予认可。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购买涉诉福特野马GT500轿车的150万元款项是否是原告对二被告的借款,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原告与被告张锟、李燚之间就150万元购车款形成民间借贷之合意。为此,原告提交2013年4月16日原告蔡彦华与被告张锟签名的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张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被告张锟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被告张锟与原告蔡彦华签订协议书的时间为2013年4月16日,而张锟取得涉诉车辆所有权的日期为2014年2月26日。然,该协议内容中有“张锟名下该车是从蔡彦华处借款购买,如张锟在签本协议之日起1个月未将车交付给蔡彦华,将偿还蔡彦华借款150万元。”之记载,且原告自认该内容为原告自行书写。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在先,而涉诉车辆登记在被告张锟名下在后,在车辆尚未登记在被告张锟名下之前,双方就已经在买卖协议中约定“张锟名下该车”,这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有违常情。其次,从第三人刘欣在(2014)滨塘民初字第3940号案件及本案中的陈述看,被告张锟并非车辆的购买人,购车款150万元由原告蔡彦华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刘欣,提车人也并非是被告张锟,同时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张锟是涉诉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在被告张锟未实际占有使用该车辆的情况下,约定“张锟在签本协议之日起1个月未将车交付给蔡彦华”,与常情相悖,原告亦未给出合理可信的解释。第三,被告张锟在签署该协议时并未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结合该协议书中的“张锟”签名字迹与主文字迹不是同一时间书写形成的鉴定意见,能够进一步证实原告自行书写的“张锟名下该车是从蔡彦华处借款购买,如张锟在签本协议之日起1个月未将车交付给蔡彦华,将偿还蔡彦华借款150万元。”协议内容并非是在与被告张锟形成借贷合意的前提下形成的。最后,关于本案涉诉的150万元购车款,原告蔡彦华早在2014年7月7日就起诉被告李燚、张锟、第三人刘欣(2014)滨塘民初字第3940号民间借贷一案,而在该案审理期间,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中并未涉及其提交2013年4月16日原告蔡彦华与被告张锟签名的协议书,对签订协议书及内容在案情事实、理由及庭审陈述中亦未做任何解释、说明。衡诸常情,当事人为能在诉讼中维护其合法权益,在主观和客观上必然竭尽其所能提供对其有利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协议上记载的签订日期是2013年4月16日,在原告诉讼之前,原告完全有能力将该份证据呈交法庭,然,原告在(2014)滨塘民初字第3940号民间借贷一案对此只字未提,而在本案中才提交证据,对于上述不合常理的情况,原告未做出合理的解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相应的主张。综合上述几点,原审法院对于原告蔡彦华提供的2013年4月16日原告蔡彦华与被告张锟签名的协议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排除正当合理的怀疑,对于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主张与被告张锟就150万元购车款项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不予确认。关于车辆登记问题,庭审中,原告主张涉诉福特野马GT500车辆登记在被告张锟名下,故被告张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此,被告张锟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原告将购车款150万元直接打入售车公司员工第三人刘欣名下,第三人刘欣在庭审中亦陈述基于对客户的信任和交易方便,才将钱打入其个人账户,车辆应该给付了原告,谁给打钱,车就交付给谁。由此可知,原告参与了购买涉诉车辆的过程,对于购买车辆的情况知晓,不符合善意第三人之规定。原告针对车辆由被告张锟占有、使用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李燚在(2014)滨塘民初字第3940号案件开庭及(2015)滨塘民初字第5873号原审案件第一次开庭时认可该车由其所投资的公司进行出租经营,后因经营不善将该车抵押并出售,车辆现不知下落。结合被告张锟提供的天津易景擎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出具《物权所有说明》及对于原天津易景擎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景楠的询问,仅以涉诉动产机动车辆登记在被告张锟名下就认定其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以此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实有不妥,亦难契合法律规定,无法认定。另,原告蔡彦华主张2013年11月20日,被告张锟通过银行向原告蔡彦华账户内转款10万元,摘要记载为“还款”,该笔还款是针对150万元的还款。对此,被告张锟不予认可,并申请证人吴某、荆某出庭以说明款项由来。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与被告张锟就150万元购车款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对于被告张锟10万元转款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所涉款项与150万元存在关联,且在(2014)滨塘民初字第3940号民间借贷一案对此未作任何说明,亦未将转款明细做为证据提交,结合证人证言及转款时间,无法认定该10万元是偿还原告主张的150元借款,故对于原告该项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李燚系共同借款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于被告李燚系共同借款人不予认定,对于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案件中鉴定费负担一节。在原审中,被告张锟申请对2013年4月16日协议书中“张锟”签名字迹与主文字迹是否同一时间书写形成进行鉴定,并预交鉴定费12000元。经鉴定,鉴定意见为“张锟”签名字迹与主文字迹不是同一时间书写形成。该鉴定意见作为对抗原告举证的证据,故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表示不向第三人刘欣主张还款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驳回原告蔡彦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12000元(被告张锟已预交),共计30300元,由原告蔡彦华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锟鉴定费120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蔡彦华提交了四份调解书,证明被上诉人张锟归还上诉人的10万元不是替被上诉人李燚还的。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张锟对上诉人提交的四份调解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张锟归还上诉人的10万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因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作认定。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蔡彦华以2013年4月16日其与被上诉人张锟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013年11月20日被上诉人张锟通过银行向上诉人蔡彦华账户内转款10万元,以此证明上诉人蔡彦华与被上诉人张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被上诉人张锟均不予认可,且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经过天津市天鼎物证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张锟”签名字迹与主文字迹不是同一时间书写形成。该协议存在瑕疵,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锟之间的借贷关系。关于2013年11月20日被上诉人张锟通过银行向上诉人蔡彦华账户内转款10万元,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亦不能证明是归还本案150万元的借款。故上诉人对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蔡彦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上诉人蔡彦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广利审 判 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邓晓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兴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