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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05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5刑初97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于张家口市宣化区,汉族,初中文化,张家口市众思创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张家口市宣化区(户籍地址:张家口市宣化区)。2016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4日被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化区院公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新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7日下午14时20分许,被害人杨某2因安装热力表一事与宣化区万某物业一名男工作人员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杨某2带着被害人杨某1来到宣化区万柳物业办公室内,杨某2、杨某1与物业人员被告人张某理论并发生争执,杨某2先用拳头杵张某面部,后杨某1也参与殴打张某,杨某2、杨某1在殴打张某过程中,杨某2用玻璃茶杯将张某脑后部砸伤。双方相互厮打被人拉开后,张某又伙同他人先后对杨某1、杨某2进行殴打,致使杨某1、杨某2受伤。经法医鉴定,杨某1伤情为轻伤二级、杨某2伤情为轻微伤,张某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1、杨某2的陈述,证人薛某、吴某、王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撤回控告申请书,收条,治安调解协议书,现场监控录像,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提出对张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间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自愿真诚悔过,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对犯罪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结合本案事实和被告人张某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国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强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