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2���初1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与安徽怡达科技有限公司、芜湖市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贤伟、戴小曼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安徽怡达科技有限公司,芜湖市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戴小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171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北京路交行大厦,组织机构代码14939690-4。负责人:王大坤,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怡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北京东路259号,组织机构代码73730939-5。法定代表人:罗贤伟(已故),董事长。被告:芜湖市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镜街99金鼎3001室,组织机构代码14957032-7。法定代表人:程桂春,总经理。被告:戴小曼,女,1961年1月2���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以下简称“交行芜湖分行”)诉被告安徽怡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达科技公司”)、芜湖市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房地产公司”)、罗贤伟、戴小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金鼎房地产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对本院驳回其异议的民事裁定提起上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6)皖02民辖终28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上诉。审理中,原告因罗贤伟死亡而撤回对其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交行芜湖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怡达科技公司、戴小曼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芜湖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怡达科技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985133元、并支付罚息337396.18元(按照合同约定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9月5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及2016年1月6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罚息和复利;2、被告怡达科技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3、被告金鼎房地产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原告对抵押房产及抵押土地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诉讼请求第一、二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戴小曼、金鼎房地产公司对诉讼请求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怡达科技公司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怡达科技公司向原告贷款600万元;期限不超过12个月;按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即7.87%;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收取罚息和复利,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2012年2月16日,被告金鼎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2012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抵押担保最高债权为760万元;保证担保合同责任范围为2014年9月5日至2017年9月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保证担保最高债权为660万元。2012年2月22日,被告戴小曼、罗贤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2012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22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11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该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还特别约定了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使担保物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怡达科技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怡达科技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现借款期届满,各被告均未履行偿还义务。截至2016年1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985133元、罚息337396.18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0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怡达科技公司、金鼎房地产公司、戴小曼未答辩。原告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凭证、逾期欠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交行芜湖分行与被告怡达科技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芜湖市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与被告戴小曼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怡达科技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怡达科技公司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贷款和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怡达科技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现债权费用偏高,结合本案情况和本地生活水平及相关收费标准,本院调整为40000元。被告金鼎房地产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本案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金鼎房地产公司、戴小曼分别对被告怡达科技公司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660万元和11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相关担保合同特别约定了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使担保物权,故金鼎房地产公司、戴小曼对本案债务分别在其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怡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贷款本金5985133元、罚息337396.18元(自2015年9月5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及2016年1月6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利息、罚息利率计算);二、被告安徽怡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40000元;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有权以被告芜湖市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76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芜湖市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66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戴小曼对上述一、二项债务在1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858元,由被告安徽怡达科技有限公司、芜湖市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戴小曼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安徽怡达科技有限公司、戴小曼负担(因原告已预付,二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攸文人民陪审员 陈烨烽人民陪审员 王俊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桂亚运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