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82执24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张好、郭熙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好,郭熙森,张国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182执24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好,女,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被执行人:郭熙森,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武穴市。被执行人:张国荣,女,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武穴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1182民初246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郭熙森、张国荣返还申请执行人张好借款353000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郭熙森、张国荣至今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郭熙森、张国荣所有的位于武穴市××办事处××村大垅上垸33号一幢二间三层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郭熙森、张国荣所有的位于武穴市武穴办事处江家林村大垅上垸33号一幢二间三层房屋。二、被执行人郭熙森、张国荣负责保管被查封的房产。在查封期间内,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让、变更、抵押被查封的房产,不得对被查封房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吕晓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伍希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