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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1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309张有岭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刑初30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有岭,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东台市,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住东台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7]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有岭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爱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有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7日7时40分,被告人张有岭驾驶辽14-330**号变型拖拉机,沿东台市范公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北海路交叉路口右拐弯时,与同方向在机动车道的薛某2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薛某2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东台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死者薛某2符合颅脑损伤死亡。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张有岭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薛某2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有岭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有岭已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有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薛某1的证言,东台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赔偿及谅解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有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行驶于道路,酿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己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有岭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有岭积极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有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聂晶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