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4民初1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刘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04民初1561号原告(执行案外人):王永厚,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自由路7号街坊15-206号。被告:刘亮(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青年路15号街坊3栋9号。第三人:吕永标(被执行人),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健康新城18栋906号。第三人:王改梅(被执行人),女,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健康新城18栋906号。第三人:张茂林(被执行人),男,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健康新城18栋1306号。第三人:董巧荣(被执行人),女,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健康新城18栋1306号。第三人:包头市冠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武银福钢材市场C区60号。法定代表人:王小波,该公司经理。原告王永厚与被告刘亮、第三人吕永标、第三人王改梅、第三人张茂林、第三人董巧荣、第三人包头市冠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审理。2017年6月28日,原告王永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王永厚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王永厚负担。审 判 长 付 洁审 判 员 孙福星人民陪审员 杨小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佳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定;(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才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