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民终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安徽林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高桂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林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高桂虎,李学虎,高纪,姜杯月,李保秀,赵蕊,姜欣怡,姜欣晔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民终6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林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徐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耀,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桂虎,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金,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虎,男,198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宏斌,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纪,男,198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杯月,男,195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保秀,女,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蕊,女,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欣怡,女,200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法定代理人:赵蕊(系姜欣怡母亲),女,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欣晔,女,201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法定代理人:赵蕊(系姜欣晔母亲),女,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姜杯月、李保秀、赵蕊、姜欣怡、姜欣晔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新连,男,198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上诉人安徽林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腾公司)、上诉人高桂虎因与被上诉人李学虎、高纪、姜杯月、李保秀、赵蕊、姜欣怡、姜欣晔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6)皖0311民初1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耀、张涛,上诉人高桂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金,被上诉人李学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宏斌,被上诉人高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姜杯月、李保秀、赵蕊、姜欣怡、姜欣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安徽子旋吊装工程公司、起重机车主赵跃、起重机司机吴小龙。2、一审判决刻意回避安徽子旋吊装工程公司、起重机车主赵跃、起重机司机吴小龙在事故中所负有的直接责任这一重大事实,不予调取重要证据,导致案件基本事实不清,判决缺乏证据证明。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涉案高空广告牌不属于建筑施工范畴,一审判决依据的《高处作业分级》已经失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即便适用新的《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因具体实施安装的子旋公司、起重机司机吴小龙均具备高空作业资质,林腾公司也不存在选任责任,一审判决不应适用人损解释第十一条要求其承担选任责任。另,一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时,又适用人损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判决林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证据足以证明,子旋公司、车主赵跃、肇事司机吴小龙不论是作为承揽人还是提供劳务方,均不是雇佣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第六条或人损解释第九条之规定,由雇主姜锦雷和在涉案吊装事故中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子旋公司、车主赵跃、肇事司机吴小龙依法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林腾公司认可一审法院生命权、健康权同等同价的裁判理念,但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判决李学虎的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事故发生后,应事故调查组要求,林腾公司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到死者家庭特殊情况,与死者家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分别向姜锦雷家属支付970000元、钱国兵家属支付710000元,上述款项的支付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责任划分及赔偿依据。同时,两份民事赔偿协议支付款项方分别为林腾公司、高桂虎和子旋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起重机车主赵跃,一审判决如果据此推论赔偿标准成立,那么在查清本案事实、划分过错责任时,则遗漏赔偿人赵跃,导致判决错误。综上,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遗漏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李学虎辩称,1、本案是雇主责任和第三人侵权责任竞合,故李学虎在一审中选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由进行起诉正确。林腾公司将广告牌安装工程发包给高桂虎、高纪,高桂虎、高纪将该工程转包给姜锦雷,姜锦雷又雇佣了李学虎,李学虎和姜锦雷之间是雇佣关系,而林腾公司所称的赵跃、子旋公司、吴小龙均与李学虎之间没有雇佣关系。李学虎受姜锦雷雇佣,在工地上从事广告牌安装工作时受伤,应由雇主姜锦雷承担赔偿责任,因姜锦雷在该起事故中死亡,则应由姜锦雷的继承人在继承的份额内进行赔偿。因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子旋吊装公司、赵跃、吴小龙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2、林腾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认可一审法院关于赔偿标准的判决。综上,请求二审驳回林腾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高桂虎辩称,认同林腾公司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应予撤销。高纪辩称,同意高桂虎的答辩意见。姜杯月、李保秀、赵蕊、姜欣怡、姜欣晔对林腾公司的上诉未答辩。高桂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李学虎主张高桂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学虎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林腾公司与高桂虎、高纪之间是承包关系,高桂虎、高纪与姜锦雷之间形成转承包关系”错误。高桂虎承接广告牌安装不属于承包合同关系,应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关系,高桂虎将广告牌的安装转给姜锦雷实施当然也不属于转承包关系。2、一审判决以林腾公司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而发包,高桂虎、高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姜锦雷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而转包为由,判决林腾公司、高桂虎、高纪应与姜锦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本案广告牌安装是姜锦雷委托具有专业技术的吊车车主采用起重吊车起吊自动完成的,采取起重吊车安装广告牌实质上已具备安全施工条件。另,现有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承接广告牌制作、安装的单位或人员必须具有安装资质、施工资质或具有高空作业证书方能上岗,故高桂虎与高纪、姜锦雷承接广告牌的安装业务无需相应的安装资质。3、李学虎、姜锦雷等人站在广告牌上与广告牌同时起吊严重违规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李学虎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4、一审判决采用优邦安徽公司出具的《关于李学虎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错误。5、一审判决对姜锦雷生前的住宅房屋未予查明,遗漏了姜锦雷的遗产。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李学虎辩称,1、关于法律关系方面的答辩同对林腾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2、涉案广告牌的安装达到18米,根据《高处作业分级》规定,高处作业必须有高空作业证。另,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政府《关于吴小街镇“9.6”号坠落事件调查报告》明确指出林腾公司非法组织该广告牌的建设工作,对承包方、施工方未进行资质审查,擅自发包,未对现场安全进行监管,将该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高桂虎、高纪两人;高桂虎、高纪亦未对姜锦雷的资质进行审查,即将该工程转包给姜锦雷,且也没有对现场进行安全监管,这说明广告牌的安装需要相关资质。3、李学虎在本案中仅是一个雇员,故其不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4、同意一审判决关于假肢安装的认定。5、李学虎在一审中向法院递交了查明姜锦雷房屋的申请,故不存在遗漏问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高桂虎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林腾公司辩称,认可高桂虎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高纪辩称,认可高桂虎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姜杯月、李保秀、赵蕊、姜欣怡、姜欣晔对高桂虎的上诉亦未答辩。李学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李学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等各项损失计1403952.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5日下午16时许,姜锦雷、钱国兵、李学虎、李奎、胡秀春到蚌明高速公路蚌埠北入口处北约500米的地方对广告牌进行施工。当日23时许,在安装广告牌时,姜锦雷、钱国兵、李学虎站在广告牌内随广告牌一同起落,吊车操作员吴小龙在操作过程中广告牌突然坠落,站在广告牌内的姜锦雷、钱国兵、李学虎随广告牌从近10米高空坠落并被压在广告牌下,造成姜锦雷、钱国兵死亡,李学虎重伤。坠落广告牌长18米,高6米,厚约1.4米,重约6吨。立柱高18米,直径1.21米。事故发生后,淮上区成立由“安监、公安、行政执法、市场监督、信访、吴小街镇等部门单位和4名专家”共同参与的联合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2015年9月12日,该调查组作出《关于吴小街镇“9.6”坠落事件调查报告》。林腾公司、吊车车主、高桂虎分别向联合调查组指定账户(吴小街财政所)汇入1300000元、500000元、497000元,合计2297000元,用于处理善后事宜。2015年9月21日,经吴小街镇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林腾公司、高桂虎、赵跃(吊车车主)自愿赔偿姜锦雷亲属各项损失970000元、赔偿钱国兵亲属710000元。上述2297000元支付给姜锦雷亲属990000元(“含贰万元奶粉钱”),支付给钱国兵亲属710000元,支付给李学虎140000元,余款457000元,存放在吴小街财政所。李学虎受伤后被送往蚌埠市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抢救,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总医院治疗,××:1、左下肢毁损伤;2、左桡骨骨折;3、左手拇指近节指骨骨折;4、失血性休克;5、头皮挫裂伤。后李学虎住院治疗,左下肢被截肢。李学虎于2015年9月30日出院,医嘱:1、伤口每2-3天换药一次,残端7-10天后再次拆除剩余线节;2、继续口服抗感染、活血、营养神经等药物;3、术后2月门诊复查,考虑拔除左手克氏针;4、术后2月、6月、1年分别门诊复查,术后一年考虑拆除钢板螺钉内固定装置,费用约2万元;5、加强营养,需专人陪护,3-6月后考虑安装假肢;6、其他不适门诊随访。李学虎支出医疗费用142884.19元(含120急救费用)。李学虎与魏妹生育一子李子傲,2013年6月10日出生。李学虎、李子傲系农村居民。姜杯月、李保秀系姜锦雷父母,赵蕊系姜锦雷妻子,姜欣怡、姜欣晔系姜锦雷女儿。姜锦雷系城镇居民。2016年3月30日,李学虎委托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及“三期”评定,2016年4月18日,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天司临鉴字[2016]第(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学虎左下肢毁损行左膝关节截肢构成五级伤残;左拇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致左手功能丧失18%双手功能丧失9%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李学虎误工期为2015年9月5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25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李学虎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5年12月30日,优邦安徽公司出具《关于李学虎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该证明载明“二、检查结果:1.左大腿截肢;2.残肢肌力较弱;3.残肢有明显幻肢痛;4.残肢表面有疤痕。三、处理意见:综合以上检查结果,根据患者的年龄、体重、活动量及伤情的特殊需要,为了尽量弥补因截肢给患者生活带来的影响,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患者适合装配普通适用型左大腿假肢,价格为人民币伍万叁仟元整(¥53000元)。四、赔偿周期及年限:该假肢通过300万次安全无故障运动的国家安全检测,使用寿命约为4年,每年维修费为该假肢的8%,大腿假肢装配训练期是30天,装配期间食宿费60元/天,需要陪护1人,具体赔偿期限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人均寿命。”后李学虎在优邦安徽公司安装假肢,支付费用53000元。姜锦雷生前购买“长城牌哈弗H2”小型轿车,登记号牌号码为皖C×××××。2015年11月16日,该车辆变更所有人为赵蕊,号牌号码为皖C×××××,获得方式为“继承”。2015年10月22日,赵蕊将该车以85000元价格出售给耿发林,后该车变更所有人为耿发林,号牌号码变更为皖C×××××。赵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淮河路支行账号18×××58,2015年9月4日存款余额2009.66元,2015年9月6日无交易记录。其在徽商银行蚌埠支行账号12×××59存款20000元,2015年9月6日支取;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行账号62×××44,2015年8月29存款余额436.43元,2015年9月6日无交易记录;账号16×××00,2015年8月15日存款余额74.41元,2015年9月6日无交易记录。上述财产合计107520.5元,属姜锦雷、赵蕊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3760.25元属姜锦雷死亡时尚存的个人合法财产,即遗产。案涉广告牌安装工程由林腾公司以10000元价格发包给高桂虎、高纪(该二人是合伙关系),高桂虎、高纪以4500元价格转包给姜锦雷,姜锦雷召集李学虎等实际施工,现场施工由姜锦雷负责组织和指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李学虎、林腾公司、高桂虎、高纪、姜锦雷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林腾公司是否为适格被告;2、李学虎诉请的赔偿项目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各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和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等。针对上述焦点,一审法院综合评析如下:关于李学虎、林腾公司、高桂虎、高纪、姜锦雷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林腾公司是否为适格被告问题根据案涉广告牌安装工程承包转包等事实,可知林腾公司与高桂虎、高纪(该二人是合伙关系)之间是承包关系,林腾公司是发包方,高桂虎、高纪是承包方,高桂虎、高纪与姜锦雷之间形成转承包关系,姜锦雷承包后召集李学虎等人施工,与李学虎是雇佣关系。姜杯月、李保秀、赵蕊、姜欣怡、姜欣晔主张李学虎、姜锦雷均为高桂虎、高纪雇员,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林腾公司作为案涉广告牌安装工程发包方,与本案具有实体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关于李学虎诉请的赔偿项目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李学虎主张的赔偿项目是法定赔偿项目,主要是看其主张的数额是否符合法定标准。李学虎主张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理由是同一事故应该按照同一标准赔偿,而姜锦雷系城镇居民,故其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林腾公司等认为李学虎是农民身份,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李学虎的损失计算争议主要涉及同一事故中既有伤残又有死亡的,能否以相同标准(城镇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原意是解决“同命不同价”问题,并确定可以按“相同数额”进行赔偿的原则,但该条未对既有伤残又有死亡的如何赔偿进行明确。从权利平等、以人为本的理念出发,同一事故造成被害人既有受伤致残又有死亡的,无论受害人居住在城镇还是乡村,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赔偿标准较为适宜。本案中,同一事故中死亡的姜锦雷是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系按城镇标准确定,李学虎在同一事故中受伤致残,本着生命权、健康权同等同价原则,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李学虎的残疾赔偿金。李学虎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不超过法定计算标准,计算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计算有误或主张过高,依法予以调整。其主张陪护人员生活费840元,系“大排档”就餐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主张摩托车损失费4000元,仅提供购车发票,不能作为认定损失依据,不予支持。经审核,一审法院认定李学虎的损失为:医疗费142884.19元(含120急救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用901986元,误工费21700元(实际误工225日,李学虎主张217日,其主张的标准低于建筑业同行业标准)、护理费10278元(114.2元/日×9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日×24日)、营养费2700元(30元/日×90日)、交通费114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500元、残疾赔偿金328619.2元(26936元/年×20年×61%)、被扶养人生活费43798元(8975元/年×16年×61%÷2)、鉴定费1300元,合计1485630.79元。三、关于本案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学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姜锦雷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姜锦雷已死亡,其因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形成的债务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姜杯月、李保秀、赵蕊、姜欣怡、姜欣晔明确表示不放弃继承,赵蕊主张姜锦雷名下车辆转卖后用于清偿债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存款已消费,但消费不影响对姜锦雷遗产认定,也不影响其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国家标准GB3608-93《高处作业分级》规定,“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m以上(含2m)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作业,都称为高处作业”,案涉广告牌立柱高18米,该安装工程属高处作业,施工人应有高处作业证和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高桂虎、高纪、姜锦雷、李学虎等均没有高处作业证,林腾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高桂虎、高纪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而发包,高桂虎、高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姜锦雷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而转包,故林腾公司、高桂虎、高纪应与姜锦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李学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高处作业证,且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站在广告牌内随广告牌一同起落,应当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其没有谨慎注意,对自己的伤害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林腾公司等主张李学虎酒后作业,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合李学虎在本案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其承担20%责任,李学虎领取的140000元应予扣除。姜锦雷应赔偿1048504.63元(1485630.79×80%-140000)。综上,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姜杯月、李保秀、赵蕊、姜欣怡、姜欣晔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赔偿李学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53760.25元;二、安徽林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高桂虎、高纪对姜锦雷应当赔偿的1048504.6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四、驳回李学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36元,由原告负担4533元,被告负担1290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林腾公司以蚌埠市淮上区涉案吊装事故的相关证据材料均保存在蚌埠市淮上区检察院为由,二审中向本院申请调取蚌埠市淮上区检察院关于吴小龙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相关案件材料;其亦同时向本院申请调取赵跃与何香系夫妻关系的证明。因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政府已就涉案事故的事发经过、事故调查情况、事故原因等形成了完整的《关于吴小街镇“9.6”坠落事件调查报告》,且林腾公司对上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故林腾公司申请调取蚌埠市淮上区检察院关于吴小龙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相关案件材料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另,因赵跃、何香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且林腾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的赵跃与何香系夫妻关系的证明与本案的待证事实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林腾公司调取赵跃与何香系夫妻关系证明的申请亦不予准许。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林腾公司、高桂虎、高纪与姜锦雷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是否于法有据?二、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李学虎的残疾赔偿金是否适当?三、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优邦安徽公司)出具的《关于李学虎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能否作为本案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费用的定案依据?四、一审判决对姜锦雷遗产的认定是否正确?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及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上述争议焦点综合分析、评判如下:一、一审判决林腾公司、高桂虎、高纪与姜锦雷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主体及责任承担方式问题。李学虎在一审中提供了《关于吴小街镇“9.6”坠落事件调查报告》,证明本起事故中本案各方当事人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其他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调查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上述报告是事故发生后,蚌埠市淮上区成立由“安监、公安、行政执法、市场监督、信访、吴小街镇等部门单位和4名专家”共同参与的联合调查组对事故进行全面调查后,以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政府的名义作出,且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该调查报告能够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一审判决根据上述调查报告,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认定林腾公司将涉案广告牌安装作业发包给高桂虎、高纪,高桂虎、高纪又将该安装作业转包给姜锦雷,姜锦雷雇佣李学虎等实际施工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李学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其可以选择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并要求雇主姜锦雷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林腾公司在一审中已申请追加安徽子旋吊装工程公司、赵跃、吴小龙等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以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非第三人侵权之诉为由,认定安徽子旋吊装工程公司、赵跃、吴小龙不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并驳回林腾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林腾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安徽子旋吊装工程公司、赵跃、吴小龙,刻意回避上述三方在事故中所负有直接责任的事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的安全健康及设备、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作业。特种作业的范围由特种作业目录规定。《特种作业目录》第3高处作业,是指专门或经常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及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3.2高处安装、维护、拆除作业,适用于各种设备设施与户外广告设施的安装、检修、维护等。本案涉案广告牌立柱高18米,故该广告牌安装系特种作业。依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即涉案广告牌安装人员需要具备特种作业操作证方可进行作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以上分析,林腾公司知道或者应该知道高桂虎、高纪没有安全生产条件而发包,高桂虎、高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姜锦雷不具备特种作业操作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而转包,故一审判决林腾公司、高桂虎、高纪与雇主姜锦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林腾公司、高桂虎认为其不应与姜锦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本案责任比例分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李学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没有对自身安全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综合各方当事人在本起纠纷中的过错,酌定由李学虎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高桂虎认为李学虎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李学虎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是指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或死亡而丧失部分或全部劳动能力的财产损失赔偿,两者均是对受害人未来财产性质的收入损失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一审判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的精神,“从权利平等、以人为本的理念出发,同一事故造成受害人既有受伤致残又有死亡的,无论受害人居住在城镇还是乡村,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并无不当。林腾公司上诉认可一审法院上述生命权、健康权同等同价的裁判理念,但主张其系出于人道主义与姜锦雷等死者的家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款项的支付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责任划分及赔偿依据。李学虎在一审中提供了经蚌埠市淮上区吴小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的《民事赔偿协议》、姜锦雷为非农业户口的户口本,证明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李学虎的残疾赔偿金。林腾公司等原审被告对李学虎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据姜锦雷为城镇居民,结合《民事赔偿协议》中林腾公司等与姜锦雷亲属达成的970000元的赔偿数额,确定《民事赔偿协议》中姜锦雷的死亡赔偿金系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客观事实。据此,一审判决本着生命权、健康权同等同价的原则,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李学虎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林腾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优邦安徽公司出具的《关于李学虎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可以作为本案残疾辅助器具费等的定案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李学虎在一审中提供的安徽省民政厅《关于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的批复》、优邦安徽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外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李学虎假肢款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优邦安徽公司具有生产、安装、维修假肢矫形器等相应资质,且实际为李学虎配置了假肢。优邦安徽公司作为李学虎假肢的配置机构,其出具的《关于李学虎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系对李学虎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等作出的专业意见,可以作为李学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残疾辅助器具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等的定案依据。一审判决依据上述证明来作为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费用的赔偿依据并无不当。高桂虎认为上述证明不能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四、一审判决对姜锦雷遗产的认定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学虎在一审中提供了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姜锦雷、赵蕊房产查询信息、银行查询信息、车管所查询记录,证明姜锦雷的遗产范围。林腾公司、高桂虎等其他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一审判决依据上述查询结果对姜锦雷遗产作出认定并无不当。高桂虎虽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对姜锦雷生前的住宅房屋未予查明,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因此,高桂虎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林腾公司与高桂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36.54元,由安徽林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7118.27元,高桂虎负担7118.27元(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润洲审 判 员 庞 玲审 判 员 张志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房 鑫书 记 员 孟 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