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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执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勒勒英遣等与邵辉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勒勒英遣,阿苏拉实,吉克石都,吉洛尔火,某色布都,井子以者,尔古拉日,瓦切此黑,勒勒阿贾,邵辉琼,李咸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34执158号申请执行人:勒勒英遣,男,彝族,生于1965年10月28日,住四川省昭觉县。申请执行人:阿苏拉实,男,彝族,生于1968年3月28日,住四川省美姑县。申请执行人:吉克石都,男,彝族,生于1968年3月28日,住四川省美姑县。申请执行人:吉洛尔火,男,彝族,生于1968年12月31日,住四川省昭觉县。申请执行人:某色布都,男,彝族,生于1979年5月30日,住四川省昭觉县。申请执行人:井子以者,男,彝族,生于1952年10月13日,住四川省西昌市。申请执行人:尔古拉日,男,彝族,生于1982年6月22日,住四川省昭觉县。申请执行人:瓦切此黑,男,彝族,生于1956年9月12日,住四川省昭觉县。申请执行人:勒勒阿贾,男,彝族,生于1962年11月16日,住四川省昭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勒勒英遣,男,彝族,生于1965年10月28日,住四川省昭觉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邵辉琼,女,汉族,生于1971年8月6日,住四川省西昌市。被执行人:李咸文,男,汉族,生于1971年8月6日,住四川省西昌市。勒勒英遣等与邵辉琼、李咸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川凉中民初字第224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人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应履行的到期给付款人民币140万元,本院于2016年4月5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邵辉琼、李咸文除在建安置房外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对本案的本次执行,待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3)川凉中民初字第224号民事调解书中本次执行标的140万元的执行;二、如申请执行人勒勒英遣等发现被执行人邵辉琼、李咸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峰审判员 罗春蓉审判员 何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