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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3民初1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民初1500号原告:龚某某,男,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化县乐安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择文,男,199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化县乐安镇(系原告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一波,安化县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男,198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化县乐安镇。原告龚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择文、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一波、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620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在乐安镇匡林村从事成品油销售业务。被告从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在原告处加油,共欠原告油款69682.00元。原告多次催讨,至2017年6月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203.00元。李某某辩称,被告因从事运输业务,在原告处购了油,现还欠原告部分货款属实,具体金额要进行对账一致后才可以确定;被告因经营发生了意外,资金周转困难,所欠原告货款只能分期支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信息查询单、被告的车辆加油记账明细,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一致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油库,从事油料销售,被告系个体运输户;被告从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在原告处加油,约定被告每一加油返给被告0.2元、0.3元。事后,双方通过结算,扣除应返还给被告的部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66195元,被告于2017年5月30日前共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万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19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应被告的要求履行了给被告加油的义务,被告应按原告的请求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应当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361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元,减半收取352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原告自愿为被告垫付,在执行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之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龙永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汤 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