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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行终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春生与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春生,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行终32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春生,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金山,区长。委托代理人张蘇文,该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巍,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春生因诉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简称沙坪坝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回复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行初6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刘春生向沙坪坝区政府邮寄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内容为:“你府决定、批准XX指使属下国有独资企业重庆迈瑞城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纠集人员对西南物资交易市场申请人的7区商业门面房进行非法损毁、侵占一事处理情况和结果的政府信息。”沙坪坝区政府收到刘春生的申请书后,于2016年10月12日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信息中心的名义作出沙公开[2016]7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简称7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刘春生其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无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沙坪坝区政府于2016年10月13日向刘春生邮寄该告知书。刘春生收到7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据此,该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为准确把握政府信息的适用范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该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者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本案中,刘春生向沙坪坝区政府申请公开的内容,在性质上属于咨询,并非“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政府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畴。因此,沙坪坝区政府作出7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认为刘春生的申请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无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并无不当。刘春生要求撤销沙坪坝区政府作出的7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重作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春生的诉讼请求。刘春生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刘春生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咨询投诉,咨询并非法定概念,也并非法定拒不公开政府信息的理由和依据,故一审判决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错误。第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1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的规定对本案被诉信息公开行政回复进行合法性审查,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刘春生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事项具体明确,系沙坪坝区政府在履职过程中形成、获取的无需加工的现成的政府信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沙坪坝区政府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第一,沙坪坝区政府有权针对刘春生的申请作出相关答复。第二,刘春生要求公开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对此沙坪坝区政府没有公开的法定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刘春生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沙坪坝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以下证据: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刘春生邮寄的信封,用以证明刘春生提出申请的内容和时间。证据2.7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EMS邮件单,用以证明沙坪坝区政府作出告知并向刘春生邮寄送达。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刘春生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以下证据:1、沙府行复[2016]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刘春生的房屋被毁。2、重庆市沙坪坝区市政园林管理局2016年9月12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拟证明刘春生房屋被毁,重庆市沙坪坝区市政园林管理局执法人员是按照沙坪坝区政府的安排去的现场。3、光盘一张。拟证明2016年6月15日后断水断电断气是沙坪坝区政府决定的以及刘春生房屋被毁。经庭审质证,刘春生对沙坪坝区政府举示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由合议庭审查,同时认为不能达到沙坪坝区政府的证明目的。对沙坪坝区政府适用的法律有异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条与本案无关。沙坪坝区政府对刘春生举示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刘春生举示的证据3的真实性由法院予以审查,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刘春生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沙坪坝区政府举示的全部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且内容真实,依法予以采信。刘春生举示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前述证据材料,已经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刘春生向沙坪坝区政府申请公开“你府决定、批准XX指使属下国有独资企业重庆迈瑞城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纠集人员对西南物资交易市场申请人的7区商业门面房进行非法损毁、侵占一事处理情况和结果的政府信息”,实质为一种举报行为,其申请的目的并不直接指向政府信息的获取。此类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之立法目的,不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刘春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刘春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春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秋勤审判员  乐 敏审判员  王 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晓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