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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4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林为民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为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刑初50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为民,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住安溪县。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6月17日由本院给予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6日被浙江省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3日由本院予以取保候审,现在家。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6]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为民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以安检诉刑追诉[2017]1号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为民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9日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飞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为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为民于2015年3月间,先后雇请林某1、许某、林某2、林某3等人(均另案处理),在福建省永春县下洋镇含春村50-51号室,冒充车管所的工作人员,谎称受害人购买的车辆可以退税,诱骗受害人到ATM机进行操作,将钱转账至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内,至被查获时非法获利833元,并为实施诈骗非法获取车主信息资料1,115条。被告人林为民还于2015年12月以来,先后组织韦某、王某2(均已判刑)等人,到江西、江苏、河北等地为他人领取电信网络诈骗款,至2016年3月被查获时止,已领取诈骗款1,261,500元。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手机、银行卡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车主信息资料等书证;3、同案人王某2等人的证言;4、证人林某1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张某1、付某等人的陈述;6、被告人林为民的供述与辩解;7、文件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7、搜查笔录等笔录;8、银行交易明细等电子数据。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林为民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之规定,应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为民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伙同其他同案人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并套现、取现、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林为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为民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为民对安溪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为民于2015年3月间,先后雇请林某1、许某、林某2、林某3等人(均另案处理),在福建省永春县下洋镇含春村50-51号室,冒充车管所的工作人员,谎称受害人购买的车辆可以退税,诱骗受害人到ATM机进行操作,将钱转账至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内,至被查获时非法获利833元,并为实施诈骗非法获取车主信息资料1,115条。被告人林为民还于2015年12月以来,先后组织韦某、王某2(均已判刑)等人,到江西、江苏、河北等地为他人领取电信网络诈骗款,至2016年3月被查获时止,已领取诈骗款1,261,500元。被告人林为民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林为民于2016年4月15日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府山派出所投案自首;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决定对被告人林为民进行逮捕,安溪县看守所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出具暂不予收押通知书;被告人林为民通过领取诈骗款非法获利三万元。审理中,被告人林为民向本院预缴了罚金60,000元,并退缴了违法所得款30,833元。上述事实,有由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网站截图,手机通话清单,回访记录,同案人林某1、许某、林某2、林某3、王某2、韦某、梁某、曹某、钟某的供述,证人陈某2、钟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付某、黄某、徐某、刘某1、陈某1、张某2、李某、冯某、何某、朱某、刘某2的陈述,文件检验鉴定书,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林为民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定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为民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林为民还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伙同其他同案人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并套现、取现,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均属共同犯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为民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为民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林为民在诈骗犯罪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其因涉嫌诈骗犯罪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预缴了罚金并退缴了违法所得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为民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林为民住所地所在的白濑乡长基村村委会愿意成立矫正小组对其进行帮教、监督和管理,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又符合缓刑的规定,本身又患有病毒性肝炎、肝炎后肝硬化等严重疾病,家中又有三个幼儿需要抚养,故对被告人林为民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权利及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林为民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为民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六万三千元(已缴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林为民向本院退缴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三万零八百三十三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开源代理审判员  苏逸群人民陪审员  何庆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淑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