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82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三民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三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882刑初69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三民,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于河津市赵家庄乡,汉族,文盲,农民。2016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禹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津市看守所。 河津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公诉一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三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8日,运城市公安局禹门分局刑警大队接到“杰杰”举报李三民贩毒,经局领导同意将“杰杰”发展为专案特情。根据禹门分局部署,2016年10月31日凌晨3时,“杰杰”联系被告人李三民购买20克毒品,6000元。当日7时许,李三民联系“杰杰”在紫金街电脑城紫阳楼门口交付毒品,办案民警在河津市紫金街紫阳楼门口,当场抓获贩卖毒品的李三民,从李三民身上查获一把匕首、一把铁质斧子,疑似毒品32.38克,编号为1号。“杰杰”将毒品交付给禹门分局,经称量疑似毒品重16.68克,编号为4号。 运城市公安局民警对李三民租住的河津市乡镇局家属楼4单元2楼西的房间进行搜查,发现制毒、吸毒工具、疑似毒品13种,分别编号为2号、3号、5号到14号。其中2号毒品4.64克,3号毒品6.39克,5号毒品84.50克,6号毒品7.68克,7号毒品212.89克,8号毒品19.73克,9号毒品49.47克,10号毒品495.08克,11号毒品74.25克,12号毒品283.70克,13号毒品41.94克,14号毒品20.68克。 经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4号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8号检出甲卡西酮、巴比妥、非那西丁、咖啡因成分,3号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5至7号、12号、14号检出咖啡因成分,9号检出巴比妥、非那西丁、咖啡因成分,10号检出巴比妥、咖啡因成分,11号检出咖啡因、可待因、吗啡、罂粟碱成分,13号检出咖啡因、可待因、吗啡、蒂巴因、罂粟碱成分。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三民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三民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购买的毒品用于自己吸食。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运城市公安局禹门分局刑警大队接到“杰杰”举报李三民贩卖毒品,经局领导同意将“杰杰”发展为专案特情。根据运城市公安局禹门分局民警部署,2016年10月31日凌晨3时许,“杰杰”联系被告人李三民需要购买20克冰毒,每克200元,共6000元。凌晨5时许,“杰杰”到李三民租住处将6000元毒资交给被告人李三民,李三民让“杰杰”回去等候。当日7时许,被告人李三民电话联系“杰杰”,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被告人李三民在河津市紫金街电脑城紫阳楼门口向“杰杰”交付毒品后被抓获,从李三民身上查获疑似毒品32.38克,编号为1号,一把黑色折叠式匕首。“杰杰”将毒品交付给运城市公安局禹门分局民警,经称量疑似毒品重16.68克,编号为4号。 运城市公安局禹门分局民警对被告人李三民租住的河津市乡镇局家属楼4单元2楼西的房间进行搜查,发现制毒、吸毒工具、三把折叠刀、一把铁质斧头、疑似毒品12种,分别编号为2号、3号、5号到14号。其中2号毒品净重4.64克,3号毒品净重6.39克,5号毒品净重84.50克,6号毒品净重7.68克,7号毒品净重212.89克,8号毒品净重19.73克,9号毒品净重49.47克,10号毒品净重495.08克,11号毒品净重74.25克,12号毒品净重283.70克,13号毒品净重41.94克,14号毒品净重20.68克。 经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运城市公安局禹门分局送检的检材进行检验,从送检的1号、4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号、8号检材中检出甲卡西酮、巴比妥、非那西丁、咖啡因成分,3号检材中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5号、6号、7号、12号、14号检材中检出咖啡因成分,9号检材中检出巴比妥、非那西丁、咖啡因成分,10号检材中检出巴比妥、咖啡因成分,11号检材中检出咖啡因、可待因、吗啡、罂粟碱成分,13号检材中检出咖啡因、可待因、吗啡、蒂巴因、罂粟碱成分。 被告人李三民贩卖毒品数量折合为海洛因共约113克。 同时查明,被告人李三民在河津市看守所羁押期间向河津市看守所民警提供线索,协助河津市看守所民警抓获犯罪嫌疑人李旭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杰杰的询问笔录证明:2016年10月28日,我到河津市公安局举报李三民贩卖毒品,我愿意让公安机关发展为线人从李三民处购买毒品。2016年10月31日凌晨3点多,根据公安机关的安排,我给李三民打电话说购买20克冰毒,商定一克冰毒300元,他说马上给我联系。过了一个小时左右,我又联系他,他让我等着,我问他在哪,他说在家,我说去他家给他送钱。我坐上公安机关的车到他家门口,我一个人进他家给了他6000元,我就出来和公安机关人员在车上守着。凌晨5点半左右,我看见他一个人下楼往东走了,随后我通过微信并打电话联系他,他让我等着,一直到早上7点多,他让我去河津市紫金街电脑城紫阳楼门口,我到后他给了我一袋冰毒,刚交易完他就被公安机关抓获。 2、通话详单一份,证明:2016年10月31日,杰杰同李三民的通话情况。 3、运城市公安局禹门分局关于李三民贩毒案件特情使用情况的说明、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10月28日,我局接到杰杰举报称李三民贩毒,后经领导同意将杰杰发展为我局专案特情。根据我局部署,2016年10月31日凌晨3时许,特情杰杰联系李三民购买冰毒20克,谈好价格6000元。我局民警驾车到李三民楼下后,杰杰一个人上楼给李三民6000元毒资,李三民拿到毒资后让杰杰先等着,一会联系取毒品。过了十几分钟,李三民下楼出小区后一个人沿着道南路往东步行离开,因当时路上车辆行人极少,无法驾车跟踪。期间杰杰多次联系李三民,李三民让继续等候。上午7时许,李三民联系杰杰到河津市紫金街电脑城紫阳楼门口进行毒品交易,四名民警带着杰杰提前到紫阳楼门口布控,李三民从紫阳楼大门内走出后同杰杰走到大门外北侧树旁进行交易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冰毒16.68克,现场从李三民上衣外套口袋中查获冰毒32.38克,长治筋4.64克,疑似毒品8颗共6.39克。 4、运城市公安局禹门分局关于毒资去向的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10月31日凌晨3时许,根据部署特情杰杰联系李三民购买20克冰毒,谈好价格6000元。凌晨5时许,杰杰到李三民租住房将6000元钱交给李三民,并让杰杰回去等。过了十分钟左右,李三民独自下楼沿道南路往东走,因路上行人车辆稀少,无法进行跟踪,公安民警和杰杰在李三民楼下继续等。上午7时许,李三民电话联系杰杰到河津市紫金街紫阳楼门口进行毒品交易,民警提前布控,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二人抓获。在李三民身上未发现6000元毒资,后对其租住处进行搜查,也未发现毒资,李三民拒不交代毒资的去向。 5、运城市公安局禹门分局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照片,证明:2016年10月31日,从李三民处扣押疑似毒品物不规则白色晶体一袋,净重32.38克,编号1号;金色粉末状一袋,净重4.64克,编号2号;黄色药片共8粒,净重6.39克,编号3号;从杰杰处扣押的白色不规则晶体一袋,净重16.68克,编号4号;从李三民处扣押白色粉末一包,净重84.50克,编号5号;白色粉末一包,净重7.68克,编号6号;白色粉末一包,净重212.89克,编号7号;黄色粉末一包,净重19.73克,编号8号;黄色粉末一包,净重49.47克,编号9号;褐色植物根一包,净重495.08克,编号10号;黑色固体小酒盅装,净重74.25克,编号11号;褐色块状固体一包,净重283.70克,编号12号;黑色粘稠状固体一包,净重41.94克,编号13号;白色粉末一包,净重20.68克,编号14号;制毒工具一套;毒品包装工具一套;电子秤一个,刀三把,斧一把,自制工具吸管、锡纸等一套。 6、河津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所检定证书,证明:对涉案称量所用的电子天平进行检定,检定结论为合格。 7、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证明:对运城市公安局禹门分局送检的检材进行检验,从送检的1号、4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号、8号检材中检出甲卡西酮、巴比妥、非那西丁、咖啡因成分,3号检材中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5号、6号、7号、12号、14号检材中检出咖啡因成分,9号检材中检出巴比妥、非那西丁、咖啡因成分,10号检材中检出巴比妥、咖啡因成分,11号检材中检出咖啡因、可待因、吗啡、罂粟碱成分,13号检材中检出咖啡因、可待因、吗啡、蒂巴因、罂粟碱成分。 8、被告人李三民的检举材料、讯问笔录,证明:2017年1月19日,我在河津市看守所同贺所长谈话中了解到李旭杰系网上在逃人员,经过考虑,通过我的朋友原某某可以找到李旭杰的藏匿地点,并且可以配合公安机关将其抓获。 9、河津市关于李三民检举逃犯李旭杰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1月19日,李三民在同民警贺某某谈话中了解到李旭杰系网上在逃人员,随后其向贺某某反映通过其朋友原某某可以联系到李旭杰,且能配合公安机关将李旭杰抓获,并提供了原某某的联系方式,当天贺某某与原某某取得联系,原某某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2017年2月12日原某某以搬家名义将李旭杰约至其在中岗酒店旁边的出租屋,随后将这一情况告诉贺某某,贺某某向领导汇报情况后,武某某所长立即安排贺某某带领两名民警在其出租屋将李旭杰抓获。 10、万荣县公安局拘留证、在逃人员登记表/撤销表、李旭杰讯问笔录,证明:李旭杰因贩卖毒品于2017年1月18日被万荣县公安局上网追逃。 11、原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12月,我和对象李三民租住河津市乡镇局家属楼4单元2楼西,我不清楚房间里的毒品和制毒工具是哪来的,也没有见过李三民购买毒品、贩卖毒品、吸食毒品。 12、运城市公安局禹门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6年10月31日,运城市公安局禹门分局民警对李三民的尿液样本进行检测,结果为咖啡因呈阴性,甲基苯丙胺、吗啡呈克的话每克160元,我就告诉他要50克冰毒。然后我一个人打车到稷山县下迪乡马家河村口路边等他,他给了我一包冰毒,当时我也没有称重,我给了他8000元,然后回到河津。原某某是我女朋友,我们租住的河津市乡镇局家属院4单元2楼西。2016年10月31日7时许在河津市紫金街电脑城紫阳楼门口我被抓获时就我一个人。 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三民的身份信息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三民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人李三民关于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经查,杰杰的询问笔录、运城市公安局禹门分局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李三民在公安机关控制中以6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杰杰冰毒20克,交付完成后被当场抓获,故对被告人李三民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三民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且本案有特情介入的特殊情节,对被告人李三民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三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30年10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军 人民陪审员 韩永电 人民陪审员 裴江河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升 书记员樊倚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