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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3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桐梓县康乾盛世文化服务中心、娄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桐梓县康乾盛世文化服务中心,娄刚,李波,桐梓县群辉电器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390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桐梓县康乾盛世文化服务中心,住所地桐梓县海校街道人民路粮贸大厦三楼,组织机构代码:33743787-3。执行事务合伙人:娄刚,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一审被告):娄刚,男,汉族,1971年1月28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波,女,汉族,1981年5月2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龙远,桐梓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桐梓县群辉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冬青路。法定代表人:彭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龙,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桐梓县康乾盛世文化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康乾中心)、娄刚、李波因与被上诉人桐梓县群辉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遵义市桐梓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2民初1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康乾中心、娄刚、李波共同上诉请求:一、撤销遵义市桐梓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2民初1080号民事判决,判决改判;二、二审诉讼费由群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康乾中心与群辉公司于2015年6月13日签订《格力空调工程机销售合同》属实。经结算,康乾中心欠群辉公司48000元属实,康乾中心已于2015年10月1日开始正常营业;二、群辉公司为了收回欠款,采用非法手段,于2015年腊月派人将康乾中心三台空调遥控板、两支话筒拿走,造成康乾中心五间包房停业20天,造成损失达6万余元。虽然康乾中心欠款属实,但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群辉公司提出待正常营业后付款,但群辉公司无视康乾中心利益,采用违法手段致使康乾中心遭受严重损害,责任应由群辉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以康乾中心主张的损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告知另案处理,但康乾中心认为损失与本案具有因果关系,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特提起上诉。被上诉人群辉公司辩称:一、群辉公司是否拿走空调遥控板等以及是否造成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康乾中心应当另行提起诉讼。群辉公司与康乾中心系买卖合同关系,康乾中心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至于康乾中心主张的事实是否成立以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是否构成侵权损害赔偿,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康乾中心可以另行起诉。二、退一步讲,即便群辉公司拿走空调遥控板也属于合法行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格力空调工程机销售合同》第六条、第八条的约定,在康乾中心��付清货款之前,空调的所有权属于群辉公司,群辉公司有处分权,群辉公司采取停机等措施造成的损失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三、群辉公司对康乾中心的空调销售属于亏本销售,毫无利润;康乾公司拖延诉讼事件的行为,也给群辉公司造成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群辉公司与康乾中心于2015年6月13日签订了《格力空调工程机销售合同》,约定康乾中心在群辉公司处购买单价为13000元的FGR-12H/A2型号格力空调6台,《销售合同》签订后康乾中心支付了订金30000元,尚有余款48000元未支付。《销售合同》第八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签订合同付订金3万元,安装完毕及验收合格全款付清,如需方拖延付款供方有权撤回所有空调相关设备或停机处理,需方不得干涉,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需方承担”。双方另约定验收时间为康乾中心开业后十天内。另查明,康乾中心以普通合伙企业名义于2015年5月25日在桐梓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登记执行事务合伙人为娄刚,李波为其自然人股东。康乾中心已于2015年10月1日开始正常营业。一审法院认为:群辉公司与康乾中心于2015年6月13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群辉公司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康乾中心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尚欠货款48000元。关于群辉公司请求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康乾中心应以未支付货款4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向群辉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关于娄刚、李波是否承担共同偿还债务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之规定,康乾公司合伙人娄刚、李波应对康乾中心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据此,娄刚、李波对康乾中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不是群辉公司主张的共同清偿责任。关于康乾中心、娄刚、李波辩称,因群辉公司擅自拿走空调遥控器致使其遭受停业损失的问题,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康乾中心、娄刚、李波可另案主张权利,对��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桐梓县康乾盛世文化服务中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桐梓县群辉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货款48000元,并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向桐梓县群辉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二、娄刚、李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桐梓县康乾盛世文化服务中心、娄刚、李波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在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现群辉公司作为出卖人已按照双方签订的《格力空调工程机销售合同》的约定,向买受人康乾中心履行了交付FGR-12H/A2型号格力空调6台的义务,康乾中心作为买受人应当履行向群辉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康乾中心仅向群辉公司支付定金30000元,尚欠货款48000元,其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康乾中心应向群辉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于康乾中心、娄刚、李波在上诉状中提出的因群辉公司拿走空调遥控板并造成康乾中心遭受停业损失的上诉意见,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康乾中心、娄刚、李波亦未在本院一审中提出反诉,如果康乾中心、娄刚、李波认为群辉公司给其造成停业损失,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康乾中心、娄刚、李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桐梓县康乾盛世文化服务中心、娄刚、李波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汝坤代理审判员  马天彬代理审判员  袁晶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守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