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民辖终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林钿、蔡宗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钿,蔡宗荣,李丽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5民辖终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钿,男,汉族,1971年10月29日出生,住址汕头市金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宗荣,男,汉族,1983年9月2日出生,住址汕头市澄海区,原审被告:李丽璇,女,汉族,1975年11月5日出生,住址汕头市龙湖区,上诉人林钿因与蔡宗荣及原审被告李丽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2017)粤0515民初5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林钿上诉请求:裁定撤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515民初544号原审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依职权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上诉人的户口所在地是汕头市金平区××北××房,依法应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合同》第八条“双方约定有关本借款的纠纷提交汕头市公安局或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决”的条款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借款合同》第八条将民间借款纠纷约定为汕头市公安局或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决显然无效,不能作为管辖依据。综上,原审法院驳���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蔡宗荣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民间借贷纠纷而提起的诉讼,属借款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经查,双方当事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起诉时提交的《借款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故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应认定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而依被上诉人举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记载,该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移送汕头市金平��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伟炫审判员 陈 纯审判员 陈少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肖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