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2民初1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徐英与何家友、孙发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英,何家友,孙发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1504号原告:徐英,女,195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进,男,195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系徐英丈夫。被告:何家友,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被告:孙发叶,女,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系何家友妻子。原告徐英与被告何家友、孙发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家友、孙发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707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0日,被告因在河南省××县开发沈丘乾丰花园住宅小区,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月利率2分。2017年1月25日结息180000元,从2017年1月25日至今又产生利息27000元,以上合计欠款707000元。原告自2016年7月至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和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何家友、孙发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被告何家友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徐英借款500000元,何家友出具借条一张,记载内容为“借到今借徐英现金款伍拾万元,2015.7.10号何家友”,该条另有备注“利息已结,2017.1.25号”。2015年7月10日至2017年1月25日的利息结算为180000元,该利息款由被告何家友出具借条结算,记载内容为“借到今借徐英利息款壹拾捌万元,2017.1.26号何家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2015年7月10日何家友出具的借条、2017年1月26日何家友出具的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何家友向原告徐英借款500000元,出具有借条为凭,被告何家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该证据的质证权力,对原告提交的该笔500000元借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何家友偿还该笔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何家友2017年1月26日出具的180000元的借条,其内容为“借徐英利息款壹拾捌万元”,与前述500000元借条上备注的“利息已结2017.1.25号”内容相互吻合,可以视为被告何家友对500000元借款截止到2017年1月25日的利息计算的确认。该笔利息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利息款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徐英要求被告偿还2017年1月25日之后的利息的请求,因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利息,被告未到庭认可,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中均为被告何家友签名,未出现孙发叶的签名,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孙发叶为共同借款人,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发叶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家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徐英借款及利息共计680000元(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款18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70元,减半收取5435元,由被告何家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启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樊丽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