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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81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俞剑波与杨芳芳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剑波,杨芳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81民初625号原告俞剑波,男,1982年3月生,汉族,经商,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尉,云南春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芳芳,女,1988年10月生,汉族,经商,住云南省腾冲市。原告俞剑波诉被告杨芳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剑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绍尉,被告杨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剑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由被告杨芳芳赔偿原告俞剑波“日立210”挖掘机损失650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由原告将“日立210”挖掘机租给被告到缅甸使用,后原告将挖掘机交付被告,在使用过程中挖掘机被缅方扣押无法追回,根据合同约定该挖掘机约定价值为6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挖机的毁损灭失(遗失)由被告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事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赔,被告拖延至今拒不赔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杨芳芳辩称,我向原告租赁挖掘机是事实。因挖掘机在“1.03”事件中被缅方扣押,下落不明无法追回。我同意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但不同意赔偿原告650000元,因为双方对挖掘机的价值和赔偿责任存在分歧。原告俞剑波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租赁合同》(复印件)、《发票》、《租赁物所有权转移通知书暨所有权转移证书》及证人魏某某证言各一份。经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质证,对原、被告均无争议的证人魏某某证言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证明观点被告不认可,认为挖掘机没有正式估价,且挖掘机遗失不是被告过错造成的。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发票》及《租赁物所有权转移通知书暨所有权转移证书》,被告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无法确定发票是否是租赁挖机的发票。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持有的上述二份证据与《租赁合同》能相互印证,原告将其所有的一辆日立牌210型挖掘机租赁给被告的事实,故上述二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为:2014年1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由原告将一辆日立牌210型挖掘机租给被告到缅甸圭头山使用,机械价格估值650000元,租金为每月46000元。并约定原告方机械进场后,由被告方负责看护、保管,如保管不当造成机械损坏、遗失,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挖掘机交付被告,原告方驾驶员及挖掘机随同被告进入缅甸施工,被告支付租金46000元。2015年元月,原告的挖掘机在缅甸发生的“1.03”事件中,被缅方扣押,至今无法追回。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共支付给原告34000元。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挖掘机的价值和损失认定问题。在原告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被告也同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因租赁物挖掘机在缅甸被扣,致使被告无法返还原告租赁物,由此造成了原告挖掘机的损失。被告提出合同约定的估价与当时实际价值不相符的辩解,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租赁物日立牌210型挖掘机估价为650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按双方对租赁物价值约定基础上,结合被告支付租金情况,确定挖掘机的损失为640000元为宜。关于被告对挖掘机损失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合同约定原告方挖掘机进场后,被告方负责看护、保管,如保管不当造成的机械损坏、遗失,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方负责。被告提出挖掘机被扣非被告保管不当,而是缅甸战乱不可抗力和挖掘机自身故障原因所造成的,应当减轻被告方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对挖掘机负有保管、看护的义务,但挖掘机在缅甸被扣情形双方均未约定,结合挖掘机被扣的涉缅因素及被告的过错程度,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由被告承担35%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被告所付80000元是租金还是包含34000元挖掘机赔偿款的问题。被告提出挖掘机被扣后所付34000元属挖掘机赔偿款的辩解,在双方未明确34000元的用途情况下,应结合挖掘机被押后租金未结算的情形,应认定34000元系被告支付原告的损失款。故被告提出的34000元系挖掘机损失赔偿款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双方于2014年11月23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挖掘机损失224000元(640000元×35%),扣除已付34000元,实际应付原告19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挖掘机损失6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份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俞剑波与被告杨芳芳于2014年11月23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二、由被告杨芳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俞剑波挖掘机损失190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原告俞剑波负担6200元,被告杨芳芳负担4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爱民人民陪审员  杨洪生人民陪审员  段其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安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