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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21民初1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凤武与梁顶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武,梁顶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21民初1229号原告:张凤武,男,195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被告:梁顶明,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民警。原告张凤武与被告梁顶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凤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梁顶明给付张凤武场地租赁费3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20日,张凤武与梁顶明经协商,梁顶明租用张凤武位于东海镇的场地存在沙子,月租金500元,现共存放沙子约4000-5000立方米,至今已经六年多。经张凤武多次找梁顶明索要租赁费用,梁顶明拒不给付。梁顶明辩称,不是梁顶明租用张凤武的场地,是梁顶明的朋友高亚彬租用的,梁顶明只是陪同高亚彬去找张凤武协商租用场地事宜。当时张凤武要租金每月1000元,高亚彬给租金每月300元,是梁顶明提出租金每月500元,张凤武和高亚彬均同意租金定每月500元。张凤武卖沙子的事,梁顶明没参与,沙子不是梁顶明的,与梁顶明没有关系。梁顶明以为高亚彬把沙子都拉走了,不知道沙子现在还存放在张凤武处。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凤武认为与梁顶明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张凤武提供的两份书面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且梁顶明不予认可,张凤武对其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张凤武请求梁顶明给付场地租赁费37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凤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2.5元,由张凤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仙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黄 晗书 记 员 徐梓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