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5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赖好林与北京东方万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好林,北京东方万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5092号原告:赖好林,男,1978年2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北京东方万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2号天作国际中心27层1号楼3101。法定代表人:肖汉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昕,女,北京东方万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原告赖好林与被告北京东方万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万瑞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好林及被告东方万瑞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赖好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东方万瑞公司将我房屋恢复原状,返还给我,并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东方万瑞公司承担。我方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东方万瑞公司支付我2015年12月31日单方强行关停市场以来至该市场正常营业为止,按每月租金损失3000元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我于2008年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x号院x号楼x层x房屋一套。2015年7月初,东方万瑞公司在未经我同意和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对我房屋进行大规模改造(拆除重建),造成建筑面积减少1平米之多(经营通道由1.5米拓宽到2米,致使我商品房界址宽度及长度各减少0.25米),并于2015年12月31日单方强行关停,给我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我多次与东方万瑞公司协商无果后,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我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东方万瑞公司辩称,不同意赖好林的诉讼请求。我方经营无法继续,没有租金收入,公司已经裁员,濒临破产。现同意支付赖好林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租金补偿5859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赖好林系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乙x号院x号楼x层x商铺的产权人,2010年5月29日,赖好林(买受人)与北京东方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其中包括《天作国际中心商业物业临时管理规约》及附件九《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其中《天作国际中心商业物业临时管理规约》第二章:本公约中涉及各主体基本情况第二条约定商业管理公司为东方万瑞公司对本物业进行管理。该公约还就产权人、商业管理公司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附件九《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八条约定:(1)乙方开展经营活动时,应按照甲方及商业管理公司在管理方面各项文件的要求贯彻执行,做到商铺经营品类、广告标识、营业时间等各项内容的统一。(2)乙方在统一经营时间内不得随意停业、歇业。如遇特殊情况,需提前15天向管理方提出书面申请。上述协议签订后,赖好林与东方万瑞公司签订了《委托协议》,前者委托后者对涉案商铺进行招租和管理,后者按照委托协议约定的标准将招租的承租方支付的租金,扣除商业管理费、物业费及税费后交予前者,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书面《委托协议》的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赖好林于2010年8月25日取得涉案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结构为钢混,建筑面积7.79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3.25平方米,分摊建筑面积4.54平方米,房地平面图中,标记了该商铺的在该地下一层部分摊位中的位置,但未标明四至。截至2015年12月,东方天作商城地下一层整体以小商品市场模式分散经营统一管理,经营模式为业主将名下商铺通过与东方万瑞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协议的方式,委托东方万瑞公司对外出租,由东方万瑞公司收取租金收益后支付业主。其中少部分业主以自营的方式直接使用商铺或者自行将商铺出租收取租金收益。2015年7月,因消防整改部分摊位位置进行了不同程度的调整。2015年12月31日,东方万瑞公司对地下一层进行业态调整,拟从原有市场经营模式中退出,当日东方天作商城地下一层关停。诉讼中,东方万瑞公司同意支付的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租金补偿,赖好林认为该补偿存在主体不明、标准不明等诸多疑问,且因领取补偿时东方万瑞公司提出需附加一定的条件,因此在本案中其不同意领取。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物权的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案中,赖好林系涉案商铺的产权人,其对商铺的所有权应受法律保护。与此同时,涉案商铺系商业性房产分割为若干独立单元分别销售,由业主委托商业管理公司统一经营管理的模式。该商业模式决定了商铺所有权的行使必须同时兼顾个体项目的收益与整体管理的有机统一,分割商业单元所有权权利的行使应以不影响商场整体功能的发挥为前提。对于上述商铺特点和权利行使原则,在赖好林与开发商购房时所签订的现房合同及附件、物业管理规约的约定中均已有明确约定。本案中,无论消防整改或者业态调整,系商业管理公司即东方万瑞公司,从商业整体的安全性、按照相关政策对商业整体使用功能的调整升级角度出发所作出的统一管理行为,该行为符合涉案商业整体使用的利益以及长远发展,在这一前提下,消防改造、退出原有市场模式、为业态调整关停市场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商铺产权人权益的侵害。对于恢复原状、返还原物一节,因涉案商铺系分割式产权,根据房屋所有权证书中房屋平面图及整个地下一层整体平面图所载,可以确定涉案商铺为地下一层整体的一部分以及与其他相邻商铺的位置关系,不能确定各个商业单元的具体位置,因此对于赖好林要求东方万瑞公司恢复原状、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东方万瑞公司在本案中并不存在侵权行为,因此就赖好林要求东方万瑞公司赔偿损失一节,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东方万瑞公司同意支付的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补偿,赖好林明确在补偿标准及主体均不明确且需要附加一定条件的情况下,不同意在本案中予以领取,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赖好林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赖好林已预交三十五元),由赖好林负担,余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铸人民陪审员 李立敏人民陪审员 张占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梦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