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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民初2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2191芮涛与秦建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涛,秦建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2191号原告:芮涛,男,1992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小芳,江苏常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江苏常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建兵,男,1970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发展大道17号��一层1-3轴、A-D轴,6层整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2672036751A。诉讼负责人:莫险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磊,江苏敏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891849616。法定代表人:李明耀,系该公司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晨,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XX峰,该公司员工。原告芮涛诉被告秦建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宿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审理中,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其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尹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和2017年6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小芳、被告人寿宿迁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磊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建兵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XX峰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芮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50461.82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秦建兵驾驶的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NY0**挂重型半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该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发时,肇事车辆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NY0**挂重型半车���被告人寿宿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原、被告优先偿还其垫付款25860.54元。被告秦建兵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寿宿迁支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但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对伤残鉴定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日10时36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奔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奔牛镇奔发路时,与被告秦建兵驾驶的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NY0**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事故。当即,原告���送往武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2016年8月8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建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2月16日,常州市新北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右侧开颅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21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秦建兵是事故车辆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NY0**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寿宿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秦建兵支付原告人民币15000元,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垫付款25860.54元。再查明,庭审中,被告人寿宿迁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8373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车损1100元无异议;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标准无异议,对天数不予认可;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求依法判决;不承担鉴定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及清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被告秦建兵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双方无争议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宿迁支公���提出对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书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因原告的伤残系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原告营养费72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4847元、伤残赔偿金160608元得以确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8000元。对交通费,酌定300元。鉴于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寿宿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人寿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秦建兵对医保外用药和超出交强险医药费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第三人向原告垫付的25860.54元,应予返还。鉴定费和诉讼费属于诉讼费范畴,如何承担,由法院决定。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83737.27元(该费用应扣除10%医保外用药),住院���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4847元,伤残赔偿金160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车损11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276212.27元。此款由被告人寿宿迁支公司承担246490元,由被告秦建兵承担6699元。被告秦建兵已垫付人民币15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费用后,余款8301元由被告人寿宿迁支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中直接向其支付。第三人向原告垫付的25860.54元,由被告人寿宿迁支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中直接向其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芮涛医药费等损失合计212328.46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秦建兵人民币8301元。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25860.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5元,鉴定费4365元,合计5090元,由原告芮涛负担1018元,被告秦建兵负担4072元(以上费用已由原告垫付,被告秦建兵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尹海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 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