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民终1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湖北悦音场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宋彪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悦音场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宋彪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民终12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悦音场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金桂大道伍家槽现代家居城C区3号楼1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052637476P。法定代表人:梁元双,该公司CEO。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潇潇、杨铃萍(实习),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彪,男,198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胡光灿,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北悦音场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宋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17)鄂2801民初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湖北悦音场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工资的工资一直是恩施高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锋公司”)发放,被上诉人的报销费用也一直是高峰公司予以报销,被上诉人一直与高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以《荣誉证书》,加盖原告公章的编号为8276081至8276100号收据存根、8276101至8276120号收据存根、8275621至8275640号收据存根、8275641至8275660号收据存根证明自己与被上坼人存在劳动关系,其证明力度不够,而上诉人有高峰公司的工资单、费用报销单、银行转账记录以证明被上诉人一直与高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2017)鄂2801民初603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适用法律错误。2、事实劳动关系可参阅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而被上诉人在2013年9月20日-2016年10月,其工资一直是高峰公司在予以报销,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关联。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主要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从而作出错误的判决。特依法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恳请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宋彪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湖北悦音场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湖北悦音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9日在恩施州工商局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营业性晚会策划、演唱会策划、演出、文化艺术交流、咨询等项目。根据被告提交的《荣誉证书》显示,2015年10月6日,原告湖北悦音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表彰被告为优秀员工;根据加盖原告公章的、编号为8276081至8276100号收据存根、8276101至8276120号收据存根、8275621至8275640号收据存根、8276121至8276140号收据存根、8275641至8275660号收据存根显示,自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3月11日之间,原告湖北悦音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作为单位、被告宋彪作为经办人,举办若干活动并开具收据共五本。2016年4月30日,被告受伤后未继续工作。此后,被告向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该院作出恩市劳人仲案字(2016)第365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将被告书面表彰为该公司的优秀员工,同时根据被告提交的五本收据存根原件显示,被告所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公司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故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并未提交充足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原告湖北悦音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彪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原告湖北悦音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湖北悦音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悦音场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宋彪向法院提交了2015年10月6日荣誉证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加盖有上诉人公章的、编号为8276081至8276100号收据存根、8276101至8276120号收据存根、8275621至8275640号收据存根、8276121至8276140号收据存根、8275641至8275660号收据存根以及证人证言,足以证实自2015年9月起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上诉称宋彪与恩施高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但此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2015年9月以前被上诉人宋彪曾在恩施高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作过的事实,并不能以此否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自2015年9月起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宋彪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北悦音场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开平审判员 段 斌审判员 覃恩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方天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