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民初2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与河北交通投资集团衡德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河北交通投资集团衡德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2220号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地址:衡水市桃城区胜利西路2077号西苑公寓综合楼4楼。负责人:张文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岩林,公司员工。被告:河北交通投资集团衡德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衡德高速公路衡水服务区北区。负责人:孙国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枫,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衡水支公司)诉被告河北交通投资集团衡德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德高速)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请求被告赔偿10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邦财险衡水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岩林、被告衡德高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原告承保的冀T×××××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12月31日冀T×××××号车辆所有人向原告转让了其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向冀T×××××号车辆所有人支付了车辆维修款共计107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高速公路管理者是否尽到足够的管理及维护责任。事故发生后,冀T×××××号车辆驾驶人拨打了“122”以及“12122”电话进行报警,并通过“交警在线”APP进行了事故报案,上述证据均系涉案事故驾驶人的单方陈述,无交警部门出警记录,亦无其他第三方证据证实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依照原告方提交证据不能认定衡德高速作为高速公路管理者对涉案交通事故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元,由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瑞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冬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