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执3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刘明波胡耀徐强许勇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明波,胡耀,徐强,许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16执3164号移送执行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被执行人:刘明波,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市中区。被执行人:胡耀,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被执行人:徐强,男,199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被执行人:许勇,男,198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市中区。刘明波、胡耀、徐强、许勇被控犯赌博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4)双流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因刘明波、胡耀、徐强、许勇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本院依法移送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通过财产管理部门未查到刘明波、胡耀、徐强、许勇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也无履行能力,并委托到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所属法院进行财产调查,未查到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暂无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邱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成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