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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4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宋敏娜与王立存、郭继刚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敏娜,王立存,郭继刚,邱西兴,朱士红,河北亚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刘玉芬,威县盛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4民初10号原告宋敏娜,女,汉族,住清河县。委托代理人滕亚安,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存,男,汉族,住清河县。委托代理人齐增林,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继刚,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沈阳市。委托代理人邱万才,基层组织推荐。第三人邱西兴,男,汉族,住清河县。第三人河北亚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河县王官庄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邱西兴,系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刘玉芬,女,汉族,住清河县。第三人朱士红,男,汉族,住威县。第三人威县盛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威县顺城路323号。法定代表人朱士红,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宋敏娜与被告王立存、郭继刚、第三人邱西兴、河北亚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刘玉芬、朱士红、威县盛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宋敏娜委托代理人滕亚安,被告王立存委托代理人齐增林,被告郭继刚委托代理人邱万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邱西兴、河北亚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刘玉芬、朱士红、威县盛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敏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清河县人民法院(2016)冀0534执异44号裁定书;2、撤销清河县人民法院(2016)冀0534执异44号之一裁定书;3、依法确认某某县某某新民居内自南向北东西并排六栋中东面第三栋楼所包含的自西向东第一、二、三、四单元共计八十套房产及底层车库为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程序。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原告收到清河县人民法院送达的驳回执行异议裁定书,原告认为贵院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的裁定事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15年2月11日,河北亚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邱西兴向我借款本金80万元,到期后未能归还本息。因邱西兴既有债务,又有债权,包括原告在内的许多债权人自寻出路,追要借款。经多方查找,想尽办法,才得知邱西兴在某某县某某新民居开发了小产权房。因不能办证,邱西兴现又无其他财产,我们才接受了高于市场价的房产。于2016年10月28日邱西兴和我们达成协议,用某某县某某新民居内自南向北东西并排六栋中东面第三栋所包含的自西向东第一、二、三、四单元共八十套房产及及底层车库,具体楼号为5号楼2单元201室、301室、401室、501室、5号楼小房2单元1-4号用来抵偿我们的借款及利息。贵院明明查封了包括邱西兴抵偿给原告在内的上述房屋和车库,却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以物抵债的房屋是贵院下达的五个执行裁定书:(2016)冀0534执46号之四裁定书、(2016)冀0534执194号裁定书查封的房屋,另外3个执行裁定书贵院不给予提供,作出原执行异议不成立,予以驳回的裁定。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该裁定,确认房屋为原告所有,终止对该房产的执行,依法保障原告的所有权,不要让原告的权利遭受侵吞。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和房屋抵债协议书,房屋抵债协议书的内容是在2016年10月28日用位于某某县某某村的居民楼5号楼201、301、401、501室,5号楼车库2单元的1、2、3、4号的房产抵偿了所欠本金707,999元。借据证实邱西兴向原告借款80万元,时间是2015年2月11日,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证据二、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法人朱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其说明1、开发公司是借用的邱西兴的原小额贷款公司的钱。2、这个钱包含原14人的借款。3、这14个人通过开发公司,通过邱西兴认可,已经将涉案的5号楼、10号楼等80套房产给予了本案的原告等14人。证据三、邱西兴委托王某某、倪某某两个人代表邱西兴向某某开发公司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要债权的授权委托书。证明王某某、倪某某受邱西兴委托,代为要款要房子,要回来以后,有权按照邱西兴授权的内容进行分配处理。其中含有14个原告人的债权。证据四、分帐协议。威县盛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是邱西兴和朱士红合伙的,分帐后,某某公司的账目分给邱西兴了,邱西兴有权利向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要。证据五、房屋买卖协议,载明了所投入的14个人的钱用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6,120,793元房价抵顶了含有原告在内的14个人的债权。证据六、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签订协议的14个人的5号楼、10号楼包括两个楼的车库按照市场价,双方商议确定的价格、位置、面积和房号。证据七、王某某、倪某某按照分配情况统计的房屋分配表,王某某、倪某某依据邱西兴分配的意思,将5号楼、10号楼分配给14个债权人,由邱西兴本人与14个人分别签订的用房抵款的协议,并且分配的房号具体到每个人。证据八、第三人对某某房地产公司与享有债权的证据复印件,证明威县盛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来往的证明。证据九、执行异议(2016)冀0534执异44号和44号之一裁定书。被告王立存、郭继刚辩称,1、物权法第17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邱西兴尚没有获得某某县某某新民居居民楼的不动产证明,尚不是该楼房的权利人。2、为加强房产交易管理,防止偷税漏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该条属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基于以上两点,房屋抵债协议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其诉讼请求不成立。被告王立存、郭继刚未提交证据。第三人邱西兴、河北亚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刘玉芬、朱士红、威县盛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未作陈述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宋敏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第三人邱西兴、河北亚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刘玉芬、朱士红、威县盛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举证权。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为:原告提交的(2016)冀0534执异44号裁定书和(2016)冀0534执异4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为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本院附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16年10月28日原告与邱西兴签订的抵债协议、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法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邱西兴委托王某某、倪某某两个人代表邱西兴向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要债权的授权委托书、分帐授权、房屋买卖合同、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王某某和倪某某按照分配情况统计的抵债分配表、第三人对某某房地产公司与享有债权的证据复印件,上述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邱西兴分别与某某房地产公司和本案原告宋敏娜签订房屋抵债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邱西兴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案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11日),月息2分,每三个月付息一次。在签订房屋抵顶协议之前,未偿还本息。2、2016年6月17日,邱西兴给倪某某、王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二人代为调解、代领执行款项。2016年6月20日,邱西兴再次授权二人代为追索全部债权、全权处理委托人的全部债务。委托权限如下:一、收回债权。债权兑现包括房地产、现金、股票。二、偿还债务,包括用收回的房地产、股票、现金抵偿。三、受托人凭债权、债务凭证直接结算、调解、抵偿。四、因委托人的债权多于债务,处理完全部债权后,将剩余财产全部移交委托人。3、2016年7月10日,王某某代表邱西兴以自己的名义(乙方)与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某某(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某某县某某新民居楼盘中的5号楼、10号楼出售给乙方,甲方保证对该楼房享有自主所有权,总价款16,120,793元,由甲方先从向乙方所借部分款额中抵顶。4、2016年10月28日倪某某和王某某共同代表邱西兴(甲方)与本案原告(乙方)签订房屋抵债协议,协议约定:转让房屋位于河北省某某县某某新民居楼5号楼房产。甲方以上述房屋的全部产权抵还乙方的欠款707,999元,合同签订后,乙方即取得该抵债房产的所有权,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的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5、2017年2月2日,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某某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叫朱某某,系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我公司在某某县开发新民居,该房地产占用某某县某某村委会的土地建设小产权房。在开发前期借入威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合伙人朱世红、邱西兴贷款(详见借款手续),经朱世红、邱西兴二合伙人分家我公司所借的几笔借款归邱西兴享有债权。2016年7月1日,邱西兴委托王某某前来某某县我公司协商用我公司投资开发的小产权房5号楼、10号楼(协商价格16120793元)处理权、销售权,折价抵顶了所欠威县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王某某代表邱西兴并按照邱西兴意愿将5号楼、10号楼按照所欠款的数额大小抵顶分配给债主。因商用房产抵顶我公司所欠威县小额贷款公司朱世红、邱西兴的借款,经过多次协商,到2016年7月1日才确定下来,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以上是我经手处理的事情,特对以上事实予以说明”。6、本院在执行郭继刚、王立存分别与邱西兴、刘玉芬、河北亚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两案中,根据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房产查询回执和对朱某某的询问笔录,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冀0534执194号裁定书查封了邱西兴位于某某县某某新民居内自南向北东西并排六栋楼中东面第三栋所包含的自西向东第四单元共计十套房产及底层车库,作出(2016)冀0534执46号之四裁定书,查封了位于某某县某某新民居内自南向北东西并排六栋楼中东面第三栋所包含的自西向东第一、二、三单元共计30套房产及底层车库,本院查封的上述40套房产包括在某某县某某新民居10号楼的房产中。7、本案原告作为案外人提出书面执行异议,2016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16)冀0534执异44号执行裁定书和(2016)冀0534执异4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本案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第三人邱西兴、河北亚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刘玉芬、朱士红、威县盛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陈述的权利。法院作出裁定书将某某县某某新民居楼盘中的10号楼的40套房产作为邱西兴的财产予以查封,其中未包括邱西兴与原告签订房屋抵债协议的中的5号楼的房产。原告因本院查封了南和县西侯庄新民居楼盘中的5号楼房产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但未提交5号楼40套房产已被保全的证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敏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宋敏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梅审 判 员  王 贞人民陪审员  张海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