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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1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廖秀琼、蒙海玲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秀琼,蒙海玲,周仁江,廖建忠,韦潜灵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1刑初17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秀琼,女,1952年12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柳江县;因涉嫌赌博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蒙海玲,女,1968年3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因涉嫌赌博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周仁江,男,1976年7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因涉嫌赌博罪,于2016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28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廖建忠,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因涉嫌赌博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柳江看守所。被告人韦潜灵,男,1986年5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壮族,初中文化,司机,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因涉嫌赌博罪,于2016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柳江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秀琼、蒙海玲、周仁江、廖建忠、韦潜灵犯赌博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雪梅、周维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秀琼、蒙海玲、周仁江、廖建忠、韦潜灵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廖秀琼、蒙海玲、周仁江、廖建忠伙同周某2(已判决)、李某(已判决)在柳江县罗家棚子内以要份入股的方式做股东开设赌场聚众赌博“玉���籽”,被告人韦潜灵受赌场股东雇佣做“合利”,股东从中抽头渔利并支付报酬。赌场逢“圩日子”开赌,每场10-40人参赌。2015年9月16日13时许,公安民警依法将该赌场查获。2016年4月29日廖秀琼、蒙海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5月9日周仁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5月11日廖建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5月4日韦潜灵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查、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廖秀琼、蒙海玲、周仁江、廖建忠、韦潜灵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以赌博罪判处被告人廖秀琼、蒙海玲、周仁江、廖建忠、韦潜灵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五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9月16日期间,每逢“圩日子”,被告人廖秀琼、蒙海玲、周仁江、廖建忠伙同周某2(已判决)、李某(已判决)等人在广西柳江县罗家棚子内出资入股坐庄,通过“刮玉米籽”的方式聚众赌博,每场有10至40人不等的人员参赌,股东从中抽头渔利并支付报酬。韦潜灵受赌场雇佣负责帮庄家收钱、赔钱。2015年9月16日13时许,公安民警依法查获该赌场,现场将周某2等人抓获。2016年4月29日廖秀琼、蒙海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5月9日周仁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5月11日廖���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5月4日韦潜灵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5月6日被告人廖秀琼、蒙海玲向公安机关分别上交赌资5000元,被告人韦潜灵向公安机关上交赌资1000元;2016年5月13日被告人周仁江、廖建忠向公安机关分别上交赌资5000元和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2016)桂0221刑初6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周某2、胡某、韦某3、韦某4、覃某1、廖某2、李某因犯赌博罪被判处刑罚;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韦某5、韦某6、梁某、覃某2、韦某7、蒋某、韦某1、韦某2因为参与本次赌博被行政处罚;同案人周某2、胡某、李某、韦某3因为本次聚众赌博被行政处罚;4、到案经过,证明五被告人的归案情况;5、人员基本信息,证明五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作案时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五被告人上交的赌资18000元予以扣押;7、证人韦某1、韦某8、韦某2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16日,他们在柳江县罗家棚子内参与赌“玉米籽”,自2015年2月开始,每逢土博街圩日子,都有人在这里聚众赌“玉米籽”;8、同案人周某2、胡某、李某、覃某1、廖某2、韦某4、韦某3的供述:2015年9月16日,他们在柳江县罗家棚子内以“刮玉米籽”的方式聚众赌博,自2015年2月开始,每逢土博街圩日子,都有人在这里聚众赌“玉米籽”,每场有10至40人不等的人员参与赌博;9、现场勘查、辨认笔录。赌博现场位于广西柳江县罗家棚子内,五被告人对现场进行了指认。10、五被告人的供述。五被告人分别供述聚众赌博的经过。五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相关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完整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廖秀琼、蒙海玲、周仁江、廖建忠、韦潜灵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每场赌博人数达10-40余人,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秀琼、蒙海玲、周仁江、廖建忠积极出资作为赌本聚众赌博,是主犯,应当按照他们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潜灵受雇佣帮助聚众赌博,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廖秀琼、蒙海玲、周仁江、廖建忠、韦潜灵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秀琼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蒙海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周仁江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廖建忠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韦潜灵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扣押在案的赌资180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练志林审 判 员  林海生人民陪审员  覃姣红二〇一七年六��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韦明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赌博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