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申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郭伟、郭志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伟,郭志辉,郭志胜,周新梅,冯培丽,冯培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民申1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伟,男,汉族。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志辉,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冯跃文,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姚守清,男,汉族。原审被告:郭志胜,男,汉族。原审被告:周新梅,女,汉族。原审第三人:冯培丽,女,汉族。原审第三人:冯培智,男,汉族。再审申请人郭伟、郭志辉与被申请人冯跃文、姚守清及原审被告郭志胜、周新梅,原审第三人冯培丽、冯培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豫07民终1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伟、郭志辉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被告郭志胜、周新梅已还清被申请人冯跃文、姚守清借款,再审申请人郭伟、郭志辉也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周新梅于2012年5月6日通过农行卡转账偿还18万元,转入冯跃文指定的冯培丽的农行卡账户;2012年5月13日,周新梅让崔培岩通过工行卡网银转账又偿还20万元,转入冯跃文指定的冯培丽工行卡账户。前后两次共还款38万元,已经全部还清本案所涉的本金30万元的借款。原审认定合同主体错误,本案是河南邦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辉县分公司的非法放贷业务,而不是冯跃文、姚守清的个人借贷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郭伟、郭志辉称郭志胜、周新梅已还清被申请人冯跃文、姚守清借款,冯跃文、姚守清不予认可,并提供多份与郭志胜、周新梅的借条证明双方之间有多笔借款关系发生。郭伟、郭志辉称2012年5月6日的18万元,2012年5月13日的20万元是归还本案的30万元借款,应当举证证明该两笔还款与本案有关联性。郭伟、郭志辉仅凭周新梅大女儿郭佳佳和其二女婿崔培岩的证言认定上述款项是归还本案的借款证据不足。且郭伟、郭志辉在几次庭审以及答辩状中关于借款归还的表述不一致,故不能证明郭志胜、周新梅已将本案借款还清。原审认定由连带责任保证人郭伟、郭志辉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的借款担保合同明确写明出借人是冯跃文和姚守清,郭伟、郭志辉称本案合同主体错误,是河南邦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辉县分公司的非法放贷业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郭伟、郭志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伟、郭志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朱光民审判员 张 艳审判员 贾海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孟 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