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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刑终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洪庆等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洪庆,王洪飞,邹德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刑终167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洪庆,男,汉族,1972年9月13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孙晓宇,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洪飞,女,汉族,1974年12月24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大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德丰,男,汉族,1968年7月12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许辉,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洪庆、王洪飞、邹德丰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辽02刑初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洪庆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不构成诈骗犯罪”、被告人王洪飞以“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对王洪飞量刑过重”、被告人邹德丰以“对帮助王洪庆骗取被害人信任认罪、悔罪,但不明知王洪庆诈骗他人钱财的意图,没有共同诈骗的主观故意,故请求对其从宽处理”为由提出上诉,王洪庆的辩护人以“一审判决诸多事实未查清,且王洪庆不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主观故意,其涉案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王洪庆的诈骗罪名不能成立”、邹德丰的辩护人以“邹德丰的行为应定性为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即使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因其从犯的地位、作用非常明显,且较同案犯王洪飞犯罪数额少1700万元,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辩护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发现上诉人王洪庆、王洪飞涉嫌其他犯罪事实,其相关作案事实应予查清,并依法与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刑初36号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晓枫审判员  侯占权审判员  马 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煜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