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民终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昌碧、吴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昌碧,吴蓉,何华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民终5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昌碧,女,1965年8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户籍地蓬溪县,居民,现住大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勇,四川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蓉,女,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户籍地大英县,居民,现住大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君,遂宁市大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华德,男,196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户籍地蓬溪县,居民,现住大英县。上诉人陈昌碧因与被上诉人吴蓉、何华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英县人民法院(2016)川0923民初1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昌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勇,被上诉人吴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何华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昌碧上诉请求:1.撤销大英县人民法院(2016)川0923民初155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吴蓉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吴蓉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陈昌碧与被上诉人吴蓉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但未生效,吴蓉未如约向陈昌碧提供借款。原审采信的证据对账单缺乏真实性,微信名可以更改。对账单记录的内容与陈昌碧出具借条的内容明显冲突,对账单不是陈昌碧所写。吴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昌碧、何华德二被告共同清偿借款本金477118元及利息(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账结算单虽非直接来自原告与陈昌碧的微信聊天窗口,但从微信收藏夹可以看出该对账结算单收藏自微信备注名为“陈昌碧”的用户,其微信号为×××,即系本案被告陈昌碧。为此,对该对账结算单系陈昌碧通过其微信号×××发送给原告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账结算单的结算金额与陈昌碧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小写金额一致、本息结算时间与借条出具时间一致,对对账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陈昌碧从2014年至2015年之间多次在原告处借款。2015年5月20日结算后,陈昌碧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吴蓉人民币肆拾柒万壹仟壹佰零捌元正(小写:477118元正)。借款陈昌碧,2015年5月20日,以上今(金)额从9月20日付利息4分”。后陈昌碧通过其微信(微信号:×××,昵称:陈姐)向原告发送对账结算单照片,对账结算单载明:“陈昌碧向吴蓉借款8000元,2015.5.24。利息:向吴蓉借款2015.2.19借款5万元利息:时间2014.12.22-2015.5.20,共4个月28天利息5000元,本息合计55000元。向吴蓉借款2015.2.15借款12.5万利息,时间:2015.2.15-2015.5.20,共3个月5天,3×2500+5×83=7915元,本息合计132915元。向吴蓉借款2015.4.17借款15万元,时间2015.4.17-2015.5.20共1个月3天,3000+3×100=3300元,本息合计153300元。向吴蓉借款2015.5.7借款5万元,时间2015.5.7-2015.5.20共13天,13×33=495元,本息合计50495元。以上合计55000+132915+115300+50495=391710元。借给吴蓉193798元,2015.4.1借款,时间2015.4.1-2015.5.20共1个月19天,3800+126×19=6194元,本息合计199992元。2015.5.20兴业银行放款60万,60万-30万-2.26万=27.74万元。391710+277400-199992+8000=477118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吴蓉已向被告陈昌碧履行了提供出借款的义务,因此陈昌碧应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借条上载明的大写数额虽为:“肆拾柒万壹仟壹佰零捌元正”,但根据其后的小写金额、对账结算单上载明的金额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认可的讼争金额均为477118元,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477118元。原告要求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均认可出具借条时约定从2015年9月20日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双方对借款从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9月19日之间约定了利息,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利息应从2015年9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何华德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何华德辩称其不知晓借款事实和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但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本案的借贷关系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陈昌碧、何华德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向原告吴蓉清偿借款本金477118元并支付利息(计息方式:以本金477118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清偿本金,则上述利息支付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若被告陈昌碧、何华德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57元、减半收取422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906元,合计7134.5元,由被告陈昌碧、何华德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二审诉辩双方的意见,确定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第一,陈昌碧与吴蓉之间是否建立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第二,陈昌碧与何华德是否应当共同向吴蓉承担还款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中吴蓉提交对账单拟证明其与陈昌碧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陈昌碧对与吴蓉的对账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吴蓉提出对账单系陈昌碧之子亲笔书写,该对账单能证实陈昌碧与吴蓉之间借贷关系,二审中本院依职权限令陈昌碧之子就对账单上的笔迹进行鉴定,否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陈昌碧之子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对吴蓉提交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陈昌碧所写借条与对账单金额一致的事实,陈昌碧与吴蓉之间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关于争议焦点二,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款期限届满,陈昌碧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其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经本院查证,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477118元,陈昌碧出具借条载明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未约定利息,出借人吴蓉主张陈昌碧支付该借期内利息,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陈昌碧出具借条载明从2015年9月20日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因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超过24%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虽然何华德提出该笔借款与其无关,是陈昌碧个人债务,但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及经营活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何华德应当与陈昌碧共同对吴蓉的出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昌碧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57元,由上诉人陈昌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莉审判员 全利国审判员 文晏萍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杜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