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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民初3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齐瑞与彭艳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瑞,彭艳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3019号原告:齐瑞,男,195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彭艳国,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齐瑞与被告彭艳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艳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彭艳国给付齐瑞工资款4500元及利息2160元,由彭艳国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齐瑞受雇于彭艳国在辽宁省沈阳市从事建筑施工工作,施工结束后彭艳国尾欠齐瑞工资款4500元,并于2009年8月13日为齐瑞出具欠条一枚,经齐瑞多次催要未果。为此,齐瑞诉至法院。被告彭艳国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彭艳国欠齐瑞工资款属实,有彭艳国为齐瑞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彭艳国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齐瑞要求彭艳国给付拖欠工资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彭艳国未按约定支付拖欠的工资,应赔偿因此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齐瑞主张彭艳国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支付利息的期间为欠款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被告彭艳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艳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齐瑞工资款4500元及利息2126.25元(以4500元为基数,计算标准为年利率6%,自2009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合计662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计65元(齐瑞已预交),由彭艳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学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昕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