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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执复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宁玉杰与延吉市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延吉市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玉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24执复20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延吉市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法定代表人:葛成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书敏,吉林常春(延边)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宁玉杰,女,汉族,延吉烟厂退休工人,现住延吉市。复议申请人延吉市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2017)吉2401执异4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延吉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玉杰与被执行人延吉市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富公司)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1月20日向中富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等法律文书。中富公司对此不服,向延吉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延吉市人民法院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2008)延民初字第2071号民事调解书于2008年7月10日作出的,该调解书申请执行期限为2年,但生效时间长达9年之久,已过申请执行期限。本案应裁定终结执行。延吉市人民法院查明(以下原文),异议人中富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宁玉杰之间借款纠纷一案,经本院(2008)延民初字第2071号民事调解达成协议(内容为:1、被告中富公司于2008年10月15日之前偿还给原告宁玉杰借款本金18.2万元及利息76440元,余息按合同约定计付;2、案件受理费2150元,其他费用100元,由被告中富公司负担)。该调解书于2008年7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调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期后,申请执行人宁玉杰与其委托代理人李延庆每年找异议人法定代表人葛成修的爱人张冬梅解决借款一事无果。2017年1月18日,申请执行人宁玉杰依据(2008)延民初字第2071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异议人法定代表人葛成修的爱人张冬梅与申请执行人宁玉杰之间谈话中,张冬梅同意以房抵债。延吉市人民法院认为(以下原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虽然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期限两年内未申请执行,但调解书生效后始终向异议人主张其权利,申请执行时效中断,故未超过申请执行时效。异议人提出的超过申请执行期间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对中富公司的异议不予支持。2017年4月12日,执行法院作出(2017)吉2401执异44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中富公司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中富公司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2017)吉2401执异4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延吉市人民法院据以执行的民事调解书生效距今已长达9年之久,申请执行人宁玉杰在此期间根本没有向复议申请人提出过任何主张。申请执行人声称在此期间每年都找复议申请人要求偿还借款,但没有证据佐证。申请执行人举证的录音资料是在2017年申请执行后已超过执行期限期间所发生,并不能导致执行期限中断的法律后果。延吉市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2017)吉2401执异44号执行裁定和(2017)吉2401执133号执行通知书。本院认为,执行法院在没有查明张冬梅与中富公司之间关系的情况下,将申请执行人向中富公司法定代表人妻子主张权利视为向中富公司主张权利,并据此认定申请执行时效中断为由驳回中富公司的异议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延吉市人民法院(2017)吉2401执异44号执行裁定;二、发回延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燕峰审判员 崔永燮审判员 金   春   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   莎   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