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民初7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支行与曹昌举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支行,曹昌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6民初742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支行被告:曹昌举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支行与被告曹昌举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23,745.09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利息等4,092.4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支行诉称,被告曹昌举系其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持卡人,被告利用该卡透支原告资金及利息等共计欠款27,837.53元,该卡发生透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偿付上述欠款。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信息,经法院通过邮政部门送达,该地址无法送达被告,且原告也表示无法进一步提供被告其他身份信息,对于原告起诉时提供给的被告身份信息的真伪,无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