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5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刘玲与薛跃伟、秦顺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玲,薛跃伟,秦顺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5民初743号原告:刘玲,女,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孟州市人,无业,住洛阳市西工区。委托代理人:杨书伟,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薛跃伟,男,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个体户,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秦顺利,男,195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洛阳市建设银行涧西支行退休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原告刘玲与被告薛跃伟、秦顺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书伟、被告秦顺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跃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4日被告薛跃伟通过被告秦顺利向原告借340000元(原合同借款金额400000元,2014年12月还了60000元),并且被告秦顺利是借款担保人,合同约定2014年10月3日到期还款,而至今被告薛跃伟未能按照约定还款。无奈特提起诉讼。被告薛跃伟逾期未进行答辩。被告秦顺利辩称,1、本案主债务人薛跃伟借款期满日为2014年10月3日,答辩人的担保期依法应确定为半年即2014年10月4日至2015年4月3日,原告在保证期内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因此,答辩人的保证责任应依法免除;2、原告在超过保证期后的任何行为与答辩人均不发生法律效力;3、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5日,原告刘玲采用银行转账方式转给被告薛跃伟230000元。2014年7月4日,原告刘玲又通过银行转账转给被告薛跃伟156000元,当天,原告与被告薛跃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元(之前未还的230000元加当天转的156000元,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14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薛跃伟还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借据上载明收到原告借款金额400000元,月息3.5分。被告秦顺利在借据上保证人处签名。同日,被告秦顺利还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合同》及《贷款担保承诺书》,内容为自愿对被告薛跃伟借原告的4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之后,被告薛跃伟于2014年12月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也支付至2014年12月份。自2015年1月起被告薛跃伟未再支付过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讼到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刘玲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借款借据》、《担保合同》及《贷款担保承诺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2014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虽约定借款本金为400000元,但预先扣除了利息14000元,故被告薛跃伟借原告实际借款数额为386000元,应按该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扣除被告已还本金60000元,被告薛跃伟还下欠原告借款本金326000元。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顺利在《担保合同》和《贷款担保承诺书》均明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辩称保证期间为半年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跃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玲借款本金326000元及利息(以32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秦顺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薛跃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晓礼人民陪审员 马琼会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