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民终3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郭连德、葛明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连德,葛明秀,刘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36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连德,男,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山东盛德鞋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高密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明秀,女,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盛德鞋业有限公司职工,山东住高密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晓玲,山东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宏伟,男,196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高密市棋类协会负责人,住高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传智,山东齐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连德、葛明秀因与被上诉人刘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5民初3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郭连德、葛明秀上诉请求:撤销(2016)鲁0785民初386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已经还清了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且在打款留言中明确注明“还本金”、“还款”、“利息结清”。一审开庭时,原告未明确其本金及利息计算方法和计算数额,一审法院替原告明确具体的计算方法和数额,对2015年4月28日之前的超过法定利率的利息未折抵本金,对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8月3日之间的借款按月利率2.5%计算,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刘宏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宏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5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法定利息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8月5日,被告郭连德、葛明秀以购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至被告郭连德账户100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后,截止到2016年8月13日被告共偿还原告利息280000元。具体是:2014年9月18日偿还利息25000元、2014年10月9日还息25000元、2014年11月3日还息12500元、2014年11月27日还息12500元、2014年12月19日还息25000元、2015年1月9日还息25000元、2015年3月3日还息25000元、2015年3月17日还息25000元、2015年4月28日还息25000元、2016年8月13日还息80000元。另,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3日偿还原告200000元、2016年2月3日偿还300000元、2016年4月1日偿还50000元、2016年6月21日偿还130000元、2016年6月27日偿还100000元、2016年7月8日偿还100000元、2016年8月6日偿还120000元,以上合计1000000元,均是通过银行偿还。在电子银行回单附言栏,其中2016年2月3日回单中注明是“还本金”,其余回单注明是“还款”。被告认为该1000000元系偿还的本金,原告认为,扣除利息后的部分才能折抵本金,双方对此存在争议。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证实。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本金与利息的偿还顺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计算。本案中,双方对该1000000元系偿还本金还是利息存在争议,应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计算。据此,如下认定:至2015年4月28日被告已按约定利率2.5%付清到期利息200000元,该部分未超过年利率36%,不再返还。2015年4月3日偿还原告的200000元,因到期利息已付清,应折抵本金。折抵后,尚欠本金800000元。本金800000元按月利率2.5%计算至2016年2月3日计10个月,利息应为800000元×2.5%×10=200000元,被告偿还300000元,超出的100000元应折抵本金,折抵后,尚欠本金700000元。本金700000元按月利率2.5%计算至2016年4月1日计2个月,利息应为700000元×2.5%×2=35000元,被告偿还50000元,超出的15000元应折抵本金,折抵后,尚欠本金685000元。本金685000元按月利率2.5%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计2.5个月,利息应为685000元×2.5%×2=42812.5元,被告偿还130000元,超出的87187.5元应折抵本金,折抵后,尚欠本金597812.5元。本金597812.5元按月利率2.5%计算至2016年6月27日计6天,利息应为685000元×2.5%/30×6=2989元,被告偿还100000元,超出的97011元应折抵本金,折抵后,尚欠本金500801.56元。本金500801.56元按月利率2.5%计算至2016年7月8日计9天,利息应为500801.56元×2.5%/30×9=3756.01元,被告偿还100000元,超出的96243.99元应折抵本金,折抵后,尚欠本金404557.57元。本金404557.57元按月利率2.5%计算至2016年8月6日计28天,利息应为404557.57元×2.5%÷30×28=9439.68元,被告偿还120000元,超出的110560.32元应折抵本金,折抵后,尚欠本金293997.24元。本金293997.24元按月利率2.5%计算至2016年8月13日计7天,利息应为293997.24元×2.5%÷30×7=1714.98元,被告偿还80000元,超出的78285.02元应折抵本金,折抵后,尚欠本金215712.22元。即至2016年8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15712.22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一份、被告提供的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三十份、电子银行回单十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刘宏伟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郭连德、葛明秀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偿还。已偿还的部分应予以扣减。扣减后,至2016年8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15712.22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及担保费等费用总额一般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已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部分折抵本金,未超过年利率36%部分不再返还。本案中,双方对利率的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可按年利率24%计算。已付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部分不再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连德、葛明秀共同偿还原告刘宏伟借款本金215712.22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宏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负担1007元,被告负担226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被上诉人刘宏伟提交的起诉状载明: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法定利息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第一次庭审中,被上诉人刘宏伟要求上诉人郭连德、葛明秀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二审诉讼中,上诉人郭连德、葛明秀称,双方对于本金与利息的偿还顺序没有书面约定,只有口头约定。被上诉人刘宏伟则表示双方没有约定本金与利息的偿还顺序。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郭连德、葛明秀已经偿还款项属于本金还是利息的认定是否适当,涉案借款是否已经还清。关于借款人偿还的款项是本金还是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就偿还款项系本金还是利息作出明确约定。上诉人郭连德、葛明秀提交的汇款凭证虽有关于“还本金”、“还款”、“利息结清”的字样,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能体现当事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按先抵充利息后抵充本金的顺序认定上诉人郭连德、葛明秀的还款并无不当。涉案借条约定借款利率为2.5%,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当事人已经按月利率2.5%支付的款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郭连德、葛明秀已经归还款项中关于利息、本金数额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刘宏伟在起诉状及一审庭审中均提出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刘宏伟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郭连德、葛明秀针对利息问题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郭连德、葛明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 义审判员 马淑华审判员 柏道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牟姣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