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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尤某某与张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某,张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52号原告:尤某某,女,1971年5月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代理人:李明,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63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原告尤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2013年7月16日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协议;2、请求被告迁出常州市新北区丰臣凯林花园1-111号商铺二层露台;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原告及其丈夫出资购买了常州市新北区丰臣凯林花园1-111号商铺,并于2013年9月23日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2013年3月9日,开发商常州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商铺交付,并且将1-111号商铺二层露台赠送原告使用。2013年7月16日,由被告提议,并与原告协商,双方约定被告将1-111号商铺南面面积与原告的1-111号商铺二层露台交换使用。2016年9月左右,被告单方违约,同时占用了该二层露台,经原告多次交涉并且经社区调解,被告均拒绝迁出。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被告徐学红辩称,争议的房屋凯林花园1-111号二层是没有露台的,产权人是丰臣广场,原告的诉请不成立。经审理查明,丰臣凯林花园1-111号商铺系原告与徐峰共同共有,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今有丰臣国际商铺111二层相同面积与111一层南面宽8米×长7米面积交换使用权,双方签字确认。另,经现场勘验,原告与被告协议约定的111号商铺二层实际为露台,现已经由张鹏民用于经营宾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协议书等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丰臣凯林花园1-111号商铺系原告所有,但不必然该商铺上面露台亦归其所有,原告虽称开发商常州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时将二层露台赠送给原告使用,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对该露台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对于基于原告无权处分的财产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协议、迁出露台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损失5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尤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尤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高 攀人民陪审员  王平西人民陪审员  任一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