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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民终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邓礼科与李同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礼科,李同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民终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礼科,男,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安,四川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同强,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仁,四川省通江县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邓礼科与被上诉人李同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1921民初2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礼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安,被上诉人李同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礼科上诉请求:一、撤销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1921民初248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李同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同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明显不当。首先,从李同强提交的病历方面的证据和陈述来看:1、没有通江县洪口卫生院检查治疗的检查报告和用药处方、病情记录等;2、通江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记载的是“李桐强”,并非李同强的病历。同时,病历显示“李桐强”是在路上行走时不慎从约3米高处摔下,致头部、胸部及左手多处受伤,并不是什么交通事故受伤;3、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病历记载:患者因上山砍柴而摔伤(高度5cm)。也并不是什么交通事故受伤。4、李同强己将医疗费到当地医保部门进行了报费,而机动车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是不能到医保部门报销的。其次、结合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6月7日作出的通公交证字【2016】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下称交通事故证明书)记载的:交通事故时间为2016年2月22日10时许。而“李桐强”在通江县人民医院入院的时间是2016年2月22日17:01时,医院记录的时间是2016年2月22日18:00时,“李桐强”主诉:摔伤致全身多处疼痛及出血3小时,即“李桐强”受伤时间应在15:00时许。李同强自己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邓礼科与李同强在2016年2月22曰10时许并没有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李同强是什么原因受伤与邓礼科没有任何关系。虽然李同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交通事故证明书,但邓礼科并未认可。李同强既然主张同等责任,就应当向原审法院提交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证明书所依据的相关证据,由人民法院审查认定是否与邓礼科有关,邓礼科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李同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本身就是拼装的报废车,依据交通事故证明书记载的内容来看,李同强是驶出行驶方向左侧路面跌于路外坎下水沟内的。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李同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既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又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还是拼装的报废车辆,李同强明知驾驶报废车辆上路行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可能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危害自身或他人的人身安全或财产安全,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上路高速行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李同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李同强虽然提交了:1、洪口镇壹速汽车美容店的营业执照;2、通江县龙凤场乡方山村村委会证明;3、通江县洪口镇洪口场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4、李同强与至诚镇陈天君于2014年8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两份及交纳购房款收据一张。但这四份(组)证据缺乏证据的三性,是虚假证据,原审法院应当依法不予采信。三、李同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四川明正【2016】法临鉴字第2-1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同样缺乏证据的三性,一审法院应当依法不予采信。原审判决邓礼科承担大部分责任,如此确认显然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审法院审判该案程序违法。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不当,本案争议较大,并非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五、邓礼科虽然逾期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并非邓礼科的故意行为所致,同时,原审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对其进行了训诫处罚。而该证据足以证明李同强之子采用不正当手段在邓礼科之妻手中骗取了28000元钱等客观事实。原审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对邓礼科进行了处罚,就应当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却未采纳。严重损害了邓礼科的合法权益。李同强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交通事故发生后,邓礼科将李同强送到洪口医院,资料在邓礼科手中,病历中的名字是医生写的,李同强与李桐强实为同一人,病历中写摔伤是为了报销农合,但是事发后也没有报销。二、双方当事人都是开的黑车,所以当时都没有报警,至于是否是报废车,没有证据证明。残疾赔偿金已经在一审中举出证据证明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一审程序合法,上诉人在一审中故意逾期举证。李同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同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邓礼科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再按同等责任承担,邓礼科共计应赔偿李同强182501.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2日,李同强驾驶无号牌宗申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通江县洪口镇往龙凤场乡方向行驶,10时许,当该车行驶至通江县龙凤场乡王家坪处时,与相向行驶的由邓礼科驾驶的无号牌嘉陵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后驶出行驶方向左侧路面跌于路外坎下水沟内,造成李同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6月7日作出通公交证字[2016]第00002号事故证明书,根据调查得到以下基本事实:1.事故地段属于村道公路,中心现场道路全宽3米,道路呈“S”型,沿洪口镇到龙凤场乡方向系右转弯上坡,道路右侧外侧系岩壁,左侧外系岩坎,坎高1.6米;2.事故发生后,邓礼科将无号牌普通摩托车向后移动致路边;3.经调查证实事故发生时李同强驾驶的摩托车右侧把手与邓礼科驾驶的摩托车前大灯及仪表盘右前侧相接触,同时邓礼科驾驶的摩托车前轮与李同强的右腿部接触;4.两车接触后,李同强所驾驶的车辆驶出路外跌于坎下的水沟内;5.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及时报警,邓礼科未保护现场;6.事故发生时李同强、邓礼科均为事故摩托车驾驶人;7.事故发生时,无目击证人,无法查实两车在道路上的接触的准确位置;8.两车接触后在道路上均未倒地;9.李同强、邓礼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李同强受伤后,当即被送入通江县洪口镇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因伤势过重,后转入通江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1.胸5、6椎体压缩爆裂骨折伴胸5双侧椎板骨折;2.胸2-7右侧横突骨折;3.右侧肋骨骨折;4.双肺挫伤;5.右侧头皮裂伤伴右侧顶部头皮血肿;6.左手指背侧皮肤裂伤。李同强入院后,经骨科会诊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于2016年2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用医院救护车护送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门诊随访。李同强在通江县人民医院开支医疗费3860元。李同强于2016年2月26日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胸6椎爆裂骨折伴不全瘫;2.双肺挫伤伴感染,双侧胸腔少量积液;3.左手指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4.胸2-7右侧横突骨折;5.右侧肋骨骨折;6.右侧头皮裂伤伴右侧头顶部头皮血肿。经手术、抗炎等对症治疗,于2016年3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院外康复治疗,加强四肢肌力训练;2.防止肺感染、压疮、深静脉血栓、尿路感染等并发症,防跌伤、防坠床;3.术后带支具下床活动;4.术后切口2-3天换药,术后2周拆线;5.术后第3、6、12月定期门诊随访;6.如有不适,请及时就诊。李同强开支医疗费共计90782.04元。2016年6月30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对李同强的损伤作出四川明正[2016]法临鉴字第2-14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同强的伤残程度为9级,后期医疗费用8000元,误工时限为180日,护理时限90日。关于赔偿事宜,李同强、邓礼科发生争议,李同强遂起诉要求实现诉请。庭审中,李同强、邓礼科对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及邓礼科是否向李同强垫付有28000元费用争议较大。李同强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举出了以下证据:1.洪口镇壹速汽车美容店的营业执照。2.通江县龙凤场乡方山村村委会的证明,内容为“兹有龙凤场乡方山村六社居民李同强,身份证号513025197310292195,于2015年元月在洪口镇壹速汽车美容中心维修车辆,放弃家中的一切生产,家中的经济生活开支全靠该工作维持,经村民委员会调查核实,情况属实。”。3.通江县洪口镇洪口场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内容为“兹有龙凤场乡方山村六社居民李同强,身份证号:513025197310292195,于2015年元月15在洪口镇新民街壹速汽车美容中心务工,该情况属实。”。4.李同强与至诚镇陈天君于2014年8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两份及交纳房款收据一张,房屋位置为至诚镇小学教学楼后面“川北民居”小区。李同强举出以上证据,欲以证实李同强虽为农村居民户籍,但居住在城镇,并在城镇务工,因此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邓礼科质证认为,李同强所举出的证据虚假,村社、居委会的证明内容不属实,是李同强之子在汽车修理厂上班。邓礼科主张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李同强之子到邓礼科家中找邓礼科妻子拿走28000元用于了李同强的医疗费开支,当时有赵海兵、刘希德等人在场,李同强当庭予以否认。本院告知邓礼科在2016年9月20日休庭后的7日内提供相关证据,邓礼科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刘希德、邓琼科的证明,内容为:“方山子村六社李明2016年2月22日下午到花山村十一社(小地名柏树梁)刘国英家拿走一笔钱。原因是:刘希德与邓琼科同行一辆摩托车到龙凤街上去(送泥子粉)路过柏树梁,突然一辆白色小车停放在路中,挡了去路,摩托车过不去,只好下车来。看到刘国英家有几个人在说什么,象不盯对。这时邓琼科先到了刘国英家,看到了另外一男一女站在身边,另李明在揣钱,刘国英说:那你要认数,邓琼科说:不怕,他李明跑不掉,我认识,真的是车祸事故,二、三万算不了什么。就这样既没打电话,也没报警。人不知,天知,人总是讲良心的多。我们农村人就这样的信任,也从不过问。”刘希德、邓琼科在证明上签字并捺印。2.刘国英的个人陈述,内容为:“关于李明在我(刘国英)手中拿走28000元现金的事实经过的阐述。2016年2月22日下午,我正在家里陪同赵正全和龙琼夫妻二人给我家修电脑,突然从外面进来一位年轻人,两手插腰凶神恶煞的,开口就问,这是不是邓礼科家,当时把我大吃一惊,我问他有啥事,他说,你老公邓礼科骑车把我父亲李同强撞了,洪口医院没办法,要送去县医院或华西医院检查治疗,你现在马上给我拿三万块钱。我当时一听就慌神了,也没有给邓礼科打电话,就马上给他找钱,可家里没有那么多,只有28000元,我当时还让赵正全帮我数一下,走时李明还要叫我准备钱,随时来拿。然后他拿着钱就开车走了,他走的时候是下午5点,就是这件事情的经过。阐述人:刘国英。”。3.赵正全的证明,内容为:“本人赵正全,男,是龙凤场乡酒店垭村八社村民,现证明方山村六社李明于2016年2月22日下午在花山村一社村民刘国英家拿走现金28000元。事情是这样的:当天下午,我和老婆龙琼在刘国英家为其修电脑,突然从外面进来一位年轻人开口问,这是不是邓礼科家,然后刘国英就问他啥事,他说,你老公邓礼科骑车把我父亲李同强撞了,洪口医院没办法,要转去县医院或华西医院检查治疗,现在你马上给我拿三万块钱。刘国英当时就着急了,也没给邓礼科打电话,就急忙找钱,而她家里没有那么多,只有28000元,我当时在场还帮忙清点了钱的数额。李明拿到钱后就开车走了。以上事实经过,是我和老婆两人亲自在场见证,情况属实。”。赵正全、龙琼在证明上签字并捺印。4.2016年9月24日邓礼科的个人陈述。邓礼科称,2016年2月22日我骑车到洪口办事,途中与同骑摩托车的李同强发生了交通事故。两车相遇时,我见李同强的车速太快,就停了下来,但李同强仍刹不住车,直接越过车道撞上来摔落到坎下。我见此情形,立即联系了李同强的儿子李明,一同送李同强去了洪口医院,我还支付了5000多元的检查费。当时一心想着救人就没有报警,后来交警去了事故现场,因为现场被破坏也就没做事故责任认定。开庭审理时,李同强不认可我垫付的医疗费,也不认可其子在我家里去找我妻子拿的28000元钱,这种行为是敲诈。5.赵正全的调查笔录。赵正全称,我认识邓礼科,李同强我不认识。2016年2月22日下午,我与我老婆在邓礼科家里修电脑,一个年轻人气势汹汹的进来就要钱,说邓礼科把他父亲撞了,邓礼科的老婆刘国英把家里的28000元钱给了那个人,还让我数了的。6.龙琼的调查笔录。龙琼称,我认识邓礼科,李同强我不认识。2016年2月22日下午,我与我老公赵正全在邓礼科家里修电脑,一个年轻人来要钱,说邓礼科把他父亲撞了,邓礼科的老婆刘国英把家里的28000元钱给了那个人,还让我老公数了的。后面听说那个年轻人是李同强的儿子李明。7.刘希德的调查笔录。刘希德称,邓礼科是我小舅子,李同强跟我是同村人。他们二人发生交通事故当时我不知情,是我和老婆邓琼科去龙凤路过邓礼科家时,看见一辆白色的车停在邓礼科家门口,家里有人在闹,我老婆就去看看,我在外面等她。我只听到我老婆说,不怕的,李明我认识,他跑不脱的。后来听我老婆说,是邓礼科把李同强撞了,来拿钱的。8.邓琼科的调查笔录。邓琼科称,邓礼科是我弟弟,李同强是跟我是同村人。他们二人发生交通事故当时我不知情,是李同强的儿子李明在邓礼科家里找邓礼科妻子刘国英拿钱我才知道。当时,我与刘希德一同到龙凤街上去,路过邓礼科家,看到门前停了一辆车就下来看看,看到一男一女还有李明,李明在揣钱,我就问刘国英啥子事,刘国英说邓礼科把李同强撞了,刘国英说李明你要认数,因我认识李明,就对刘国英说,我认识李明,他跑不脱的。9.刘国英的调查笔录。刘国英称,邓礼科是我老公,李同强我不认识。2016年2月22日下午,龙琼和赵正全在我家里修电脑,一个年轻人把车停在我门口,进来就问这是不是邓礼科的家,说邓礼科把他父亲撞了,要送去医院治疗,我当时一听就慌了,把家里仅有的28000元给了他,还让在场的赵正全数了的。当时邓琼科也来家里了,她说那个年轻人叫李明,她认识,我才给的钱。对逾期提供证据的原因和理由,邓礼科解释为:休庭后,邓礼科找了赵正全、龙琼夫妇和邓琼科、刘希德夫妇作证明,但赵正全因当时急需外出看望受伤的亲属,写了证明后就外出了,如法院要进行核实,则有诸多不便,赵正全要求在其回来后再提供,另后来邓礼科又委托了律师进行了详细的调查取证,充分完善好才向法院提供的。关于邓礼科逾期提供证据的行为,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训诫。李同强对邓礼科举出的证据认为,李同强未在举证期限内举出证据,也未在法院告知的期限内提供证据,对邓礼科现举出的证据不予质证。另关于李同强举出的通江县人民医院和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的住院病历、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邓礼科均不认可,认为均是虚假的,华西医院的住院病历中载明李同强是上山砍柴摔伤,因此李同强的现在的伤情不是交通事故造成。发生交通事故后,邓礼科当即将李同强送往了洪口镇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只有洪口镇中心卫生院的病历是真实的,且当时检查称不构成残疾。对此,李同强解释称,当时向华西医院如此陈述是欲将医疗费在农合保险中报销。关于邓礼科在将李同强送往洪口镇中心卫生院后开支的费用,庭审中经询问,李同强表示有此事,但并不清楚具体金额,本院告知邓礼科在休庭后提供其开支医疗费的发票,邓礼科未予提供。关于李同强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其解释称系到华西医院治疗往返开支。李同强对华西医院出院返家开支交通费未提供发票。同时查明:原、邓礼科驾驶的摩托车在事故时均无号牌、均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四川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247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205元。一审法院认为:通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李同强、邓礼科发生交通事故发生后,依据调查所作出的事故证明书,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李同强、邓礼科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证明书查明的事实,邓礼科李同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车辆进行了移动,未及时保护现场,无法确认两车在道路上接触的准确位置,对变动现场也没有标明原始位置,也未及时报警,造成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同时,李同强、邓礼科各自驾驶的摩托车均没有号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李同强、邓礼科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因邓礼科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邓礼科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按照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李同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李同强2014年即在至诚镇购房居住,2015年初开始在洪口镇街道的汽车美容店务工,其居住地为城镇,收入来源于非农务工收入,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关于邓礼科主张李同强之子在邓礼科妻子处拿走28000元钱用作医疗费的事实,邓礼科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且在庭审中告知邓礼科在休庭后7日内举证,邓礼科亦未在该院确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而是直至2016年11月17日才提供了相关证据。首先,李同强起诉时列明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中,未涉及邓礼科已向李同强垫付费用的事实,邓礼科在该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对此应当是明知的,如邓礼科已经向李同强垫付了费用,则应当按照一审法院送达的举证通知书的规定,向李同强主张该事实或者向证人取证,但邓礼科无此行为,且庭审中经一审法院告知邓礼科在休庭后7日内举证,邓礼科也未按一审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举证;其次,对逾期举证的原因,邓礼科作出的解释不符合逻辑,即使证人有客观原因耽搁,确需逾期举证,邓礼科也应当向一审法院予以告知并申请延期,但邓礼科亦无此行为,而是在一审法院确定的期限届满后近2月才提供了有关证人的证言,对其真实性的合理怀疑不能排除;再次,按邓礼科的主张,李同强之子到其家中后,其妻在不认识李同强之子的情况下,自己未向邓礼科询问和证实,也未经在场的其他人证实邓礼科是否遭遇交通事故,是否需要费用开支,就听信李同强之子的一面之词,径行向李同强之子支付28000元现金,还不书立任何条据,不符合实际;再其次邓礼科所提供的证人邓琼科和刘希德夫妇与其有亲属关系,属利害关系人,证人龙琼和赵正全夫妇与邓礼科属朋友关系,且所作陈述缺乏自然性、全面性、客观性。综上。邓礼科对其提供的言辞证据未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且逾期举证存在故意性,因此,一审法院对邓礼科所举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关于邓礼科提出的华西医院病历记载李同强是上山砍柴受伤,起诉伤情并非交通事故造成的抗辩意见,李同强提供的通江县人民医院与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的病历对李同强伤情的诊断是相吻合的,时间上也具有连续性,且入住通江县人民医院的时间也是事故当天,故本院对李同强提供的病历予以认可,邓礼科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李同强伤后被送往洪口中心卫生院、通江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开支医疗费的问题,邓礼科主张垫支了5000余元,但未提供医疗费开支发票证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邓礼科虽表示在洪口中心卫生院检查不构成伤残,但从李同强入住通江县人民医院和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检查治疗的病历,以及鉴定本身依据的损伤事实看,李同强因交通事故致伤的伤情构成残疾,故一审法院对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李同强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确认为:李同强受伤后在通江县人民医院和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开支医疗费共计94642.04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李同强两次住院共计16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按照出差人员补助标准,在合理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及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当地生活水平,李同强主张应计残疾赔偿金10482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8100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在合理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李同强开支的鉴定费2500元,系李同强的损失,在合理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李同强主张交通费5000元,称系到华西医院治疗往返开支,但李同强入住华西医院是通过救护车转入,其开支费用应为医疗费范畴,出院返回又未举出了开支发票,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500元;李同强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根据李同强的过错、伤残等级和当地生活水平,酌定为3000元;据此计算,李同强的损失共计236472.04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李同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鉴定费以及应计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后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计233472.04元,由邓礼科赔偿175236.02元,其余损失由李同强承担;二、邓礼科赔偿李同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本院二审期间,邓礼科提交了由通江县医疗保险局盖章的巴中市城镇职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费用审核拨付单一份,予证明李同强医疗费用已经在医保局报销16021.26元,其受伤并非交通事故造成。李同强在庭审后提交一份通江县医疗保险局2017年4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同强向该局提交住院报账材料后,复审时发现属于第三方事故,不予报销。后邓礼科再次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通江县医疗保险局2017年5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同强已经在该局保险医疗保险费用。经本院向通江县医疗保险局核实,2017年5月8日该局出具的证明未经财务核实,该证明无效,李同强的住院费用并未报销。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李同强受伤是否因与邓礼科发生交通事故所致的问题。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6月7日作出的通公交证字[2016]第00002号事故证明书记载:“2016年2月22日,李同强驾驶无号牌宗申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通江县洪口镇往龙凤场乡方向行驶,10时许,当该车行驶至通江县龙凤场乡王家坪处时,与相向行驶的由邓礼科驾驶的无号牌嘉陵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后驶出行驶方向左侧路面跌于路外坎下水沟内,造成李同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证明书证明李同强与邓礼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李同强受伤的事实。通江县人民医院病历记载的“李桐强”入院时间是事故当天,且身份信息指向李同强。该病历与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的病历对李同强伤情的诊断相吻合,时间上具有连续性,该证据形成了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李同强入院系2016年2月22日交通事故受伤后进行的治疗,李同强的医疗费用经医保局核实系第三方交通事故所致,并未在医保局予以报销。邓礼科主张李同强受伤并非交通事故所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同强、邓礼科各自驾驶的摩托车均没有号牌,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将车辆进行了移动,未及时保护现场,也未及时报警,造成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审判决认定李同强、邓礼科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一审中证据采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一审中,李同强提供了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生活来源地均系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邓礼科主张其残疾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关司法鉴定资格,该所出具的【2016】法临鉴字第2-1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一审中邓礼科对该鉴定意见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对一审中邓礼科逾期提供的证据采信问题。邓礼科逾期举证存在故意,其举出的证人证言系利害关系人所作,证明内容亦不符合生活常理,该证人证言证明能力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邓礼科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邓礼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云审 判 员 肖 强审 判 员 杨璐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龚永梅书 记 员 赵灿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