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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行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高彦军与中牟县郑庵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彦军,中牟县郑庵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豫0184行初15号原告高彦军,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代理人宋晓峰,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牟县郑庵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中牟县郑庵镇万三路小庄村。法定代表人曹西峰,镇长。委托代理人孟建斌,中牟县郑庵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高春利,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彦军诉被告中牟县郑庵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于2017年1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晓峰、被告中牟县郑庵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孟建斌、高春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彦军诉称,原告的房屋位于中牟县郑庵镇前李庄村南一组。2015年7月31日上午,在未经过任何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原告的房屋遭到了违法强拆,屋内大量财物遭到损毁,原告遭受重大财产损失。因诉中牟县公安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中牟县公安局的答辩状中明确指出上述违法强拆的行为主体系被告中牟县郑庵镇人民政府。原告认为,被告实施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了法定程序,属于违法行政行为。原告诉至新郑市人民法院,新郑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行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宣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1行终36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豫01行终361号行政判决书现已生效。根据《国家赔偿法》,被告应依法赔偿因其违法强拆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16年11月7日,原告以中国邮政EMS快递方式向被告递交书面的国家赔偿申请书,被告于2016年11月10日收到,超过法定期限仍未作出赔偿决定书。为维护原告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因其违法强拆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406265元;2、判令被告恢复原告被拆房屋原状。原告高彦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新郑市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书;2、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行终361号行政判决书。第二组:3、国家赔偿申请书、高彦军强拆造成的损失清单一份;第三组:4、国家赔偿申请书的快递单及快递单凭证;第四组:5、信息公开的回复。经庭审质证,被告中牟县郑庵镇人民政府对原告高彦军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两份判决不能证明被拆除的建筑物是依法通过审批符合规划的合法建筑物,不能证明原告建筑物受损的利益属于合法权益受损;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赔偿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赔偿的程序性主张无异议,被告已经收到,但对赔偿的事实和数额有异议,不符合相关法律依据。对赔偿清单原告没有提供照片、有关票据或有关证据进行支持,仅凭赔偿清单作为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当时拆除原告建筑时,物品在拆除前都进行过腾空,有相关视频及在场人员的证实;对第三组证据,邮寄单据确实收到了。关于信息公开的回复及142号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标准的适用有异议,应该适用127号文件,应以拆迁方案确定的时间为准,不应当以房屋拆除时间为准,县政府明确确定的就是适用127号文件。被告中牟县郑庵镇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拆除的原告高彦军房屋是违法建筑,未损害原告高彦军的合法权益,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二、原告高彦军不能证实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被告不承担行政侵权赔偿责任。三、原告高彦军所获得的补偿缺乏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给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牟县郑庵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证据有:第一组:1、违法建筑限期拆除通知书(存根);2、新郑市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书。第二组:3、郑政文[2009]127号文件;4、牟郑会纪[2014]44号文件;5、关于郑庵镇房屋拆迁会议纪要;6、征用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计算表(李娟,原告之妻);7、中牟郑银村镇银行泰祥二期占房补偿款发放表。第三组:8、李某、张某、郭浩杰、朱国正、朱某、朱记坡的询问笔录(6份)。经庭审质证,原告高彦军对被告中牟县郑庵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的提交不符合法定举证形式,因为提交人为中牟县郑庵镇人民政府,证据清单没有被告盖章确认,应该视为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举证;对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不认可,原告没有收到过,没有被送达人的签字,上面适用的法律是错误的,涉及的《城乡规划法》的第四十一条,《城乡规划法》颁布时间是2008年,用建房之后的法律认定是违法建筑是不合适的,《城乡规划法》不适用农村宅基地的建设。《城乡规划法》的第六十五、六十六条的适用也是错误的,超过处罚法规定两年的期限,被告超越职权下发通知书。对证据2是认可的。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关于补偿的适用文件在质证的时候已经说过应适用142号文。对证据5认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外没有公示,也没有法律约束力。对证据6被告存在区别化对待,李学宾的补偿款给了。李娟的补偿表的补偿标准、依据和补偿数额不认可,但可以表明与村里的意见是统一的,应当予以补偿。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没有收到过被告的补偿。即便是127号文件,对原告的涉案房屋也是应当予以补偿,只是补偿标准低于142号文件;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8中出庭作证的证人李某、朱某、张某这三个证人不能证实他们符合目击证人的身份,对其证言不认可,关于强拆时间李某的证言与询问笔录不一致、前后矛盾,他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其他两证人朱某关于物品放置的位置与李某的笔录不一致,时隔两年张某说可以仅凭视频认出高彦军的房子,是不真实的,且本案没有视频,张某作为视频拍摄者的身份存疑。其他证人证言不可信不具有关联性。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2、第二组证据3中的国家赔偿申请书、第三组证据4、第四组证据5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3中的高彦军强拆造成的损失清单,因该证据系原告打印的损失清单,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且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提出被告没有盖章确认、应该视为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举证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作为被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且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7不能证明已将补偿款付给原告,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8证人证言,该证据虽然是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收集,但出庭作证的证人李某、朱某、张某证人与原告并无利害关系,能够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原告虽然对证言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反驳,本院对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被告对以上证据提出的证明目的,本院按照证据本身客观反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高彦军的房屋位于中牟县郑庵镇前李庄村。2014年5月20日,中牟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牟政会纪[2014]44号对中牟汽车产业集聚区道路、项目、村庄改造征收宅基地上临时搭建铁皮板房补偿标准进行了规定。2015年3月13日,被告中牟县郑庵镇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第24期就项目建设征地中涉及的无证养殖场、临时搭建的房屋、厂房等拆除标准进行了规定。按照被告郑庵镇人民政府整体规划,对前李庄村整村进行拆迁。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被拆迁确定的补偿金额为93363元(户主为原告高彦军之妻李娟,(包括钢架棚、二层楼房、空调、太阳能、网线、楼地下室、简易房、对口抽、压力罐)。2015年7月底,被告郑庵镇人民政府认为原告高彦军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原告在限期内拒不拆除违法建筑,被告组织人员将原告家的违章建筑拆除。2015年11月27日,原告高彦军以被告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5)新行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中牟县郑庵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原告高彦军房屋的行为违法。宣判后,被告中牟县郑庵镇人民政府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6)豫01行终36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1月7日,原告高彦军以中国邮政EMS快递方式向被告递交书面的国家赔偿申请书,被告于2016年11月10日收到后至本案起诉前未予答复。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因其违法强拆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406265元;2、判令被告恢复原告被拆房屋原状。另查明,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文[2009]127号《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青苗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自2009年6月1日起执行。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文[2014]142号《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青苗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自2014年8月1日起执行。本院认为,被告中牟县郑庵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原告高彦军房屋的行为已经本院(2015)新行初字第69号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行终361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原告高彦军依法享有提起行政赔偿的权利。关于原告高彦军提出被告中牟县郑庵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文[2014]142号文件规定的补偿标准,赔偿其楼房、地下室、砖混结构、钢结构、厂房、宅基地等共计809355元给原告。原告提出的该项请求涉及到拆迁补偿标准的适用问题,应当由行政机关裁决,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且本院(2015)新行初字第69号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行终361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中牟县郑庵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原告高彦军房屋的行为违法,并非认定原告的房屋就是合法建筑,被告应当按照合法建筑进行补偿,因对房屋是否属于合法建筑的认定属于相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而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违法建筑限期拆除通知书应当视为对原告房屋属于违法建筑的认定,在该通知书未被撤销前,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法建筑对其进行赔偿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对原告所建房屋计算补偿费为93363元,未给付原告,被告应当将该款赔偿原告。关于原告高彦军提出被告中牟县郑庵镇人民政府应当赔偿其被拆房屋的室内外装修、黄金首饰及有价证券、饭店配套设备及装修等596910元的请求,原告仅提供其打印的损失清单,不能证明这部分物品、材料等的存在,也不能证明是因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造成损坏、损毁或者灭失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提交视频光盘,对原告被拆房屋内是否存在物品无证据证实,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0元,被告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其被拆房屋的诉讼请求,因前李庄村已进行整体拆迁,如果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恢复将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且原告不能既要求对其被拆房屋的金钱补偿,又要求恢复房屋,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牟县郑庵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彦军人民币103363元;二、驳回原告高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磊人民陪审员  朱爱玲人民陪审员  谷瑞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雪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