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4民初2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重庆神州运输有限公司与邓永文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神州运输有限公司,邓永文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民初2789号原告:重庆神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钢花路6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70944213XM。法定代表人:罗安友,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宏伟,男,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邓永文,男,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原告重庆神州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永文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神州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永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神州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车辆挂靠合同;2、确认车架号为LVBV6PEC57H136641的货车属于被告个人所有,并限期办理过户;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75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被告邓永文自筹资金购买了渝BE38**号车(车架号:LVBV6PEC57H136641,发动机号:B407093885),并以其名义挂靠在原告下属的万盛分公司处由其自行经营,双方合同约定了管理服务费、各种税、费及违约金等内容。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既未按期年检又未依法报废。被告邓永文未到庭,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被告于2011年11月24日与原告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缴纳了各种税费从未拖欠,并向原告交纳过保证金3000元。2016年,因原告的原因该车不能继续办理年审手续,被告在征询原告同意后将该车作了报废处理,并按照原告的要求将该车的车辆牌照、机动车行驶证及其他证照全部交回原告处以便原告办理车辆报废手续时使用。被告认为在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该车辆作报废处理时属于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该合同已于车辆报废时解除。故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挂靠合同;2、在被告购买车架号为LVBV6PEC57H136641的渝BE38**号车辆后,因原告提供的车辆行驶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登记的车辆实况与车辆管理部门处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中登记的车辆实况严重不符导致车辆无法正常年审,每年被告都要花费大量的精力和金钱才能办理完车辆年审手续。且在2016年在该车未达到报废年限的情况下,在与原告协商后双方一致同意对该车作报废处理,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已将该车的车辆牌照、机动车行驶证等证照邮寄交还给原告,因该车现已报废,所以被告已不能办理过户手续;3、被告在挂靠期内按照合同约定认真履行了相应义务,从未拖欠过相应费用,被告从未有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4、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被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除第一项诉讼请求外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车辆挂靠合同书、汽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欠费明细共三组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4张车辆照片、2张车辆行驶证照片、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2张车辆前后牌照照片及1张申通快递详情单照片、客户存款回单及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交易明细、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商业险凭证原件、车辆挂靠合同书复印件及1张收据照片等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4张车辆照片三性有异议,车辆的外观应以车辆登记信息及行驶证上的信息为准;对2张车辆行驶证照片及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三性有异议;2张车辆前后牌照照片及1张申通快递详情单照片三性有异议,该照片显示的是寄送单,并非回单,不能证明被告已将车牌交付原告;对客户存款回单及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交易明细三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收到相应款项;对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商业险凭证原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已将车辆行驶证等证件交付原告;对车辆挂靠合同书三性均无异议,对收据的三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提交了申通快递详情单及机动车行驶证照片、车辆牌照照片等拟证明被告已将车辆行驶证、车牌交付原告,但是该快递单系寄送单,并非回单,且从快递单照片上也不能看出具体日期,该证据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客户存款回单未显示交易相对方,其提交的交易明细显示匡凤琼转款3000元,但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与原告的关联性,达不到被告拟证明为办理车辆年审手续向原告转款及双方协商同意将车辆作报废处理后原告返还被告年审手续费4000元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保证金收据照片,属证据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挂靠合同书虽系复印件,但原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约定:1、被告出资购买欧曼牌BJ5249VJCJF型、发动机号B407093885的汽车挂靠于原告,该挂靠车辆的所有权属于被告;2、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挂靠车辆提供无偿挂靠,有偿服务,该车辆由被告依法自主经营,依法纳税,自负盈亏;3、本合同有效期限内,被告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应缴纳的各种规费(含路桥费)等,其规费由原告代收代缴,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服务费450元;4、本合同有效期内,如未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一方擅自解除与对方挂靠关系的,解除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叁万元;5、车辆报废期以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确定的具体报废期为准,被告自行依法办理报废手续;6、被告应按时参加挂靠车辆月、季、年检年审,其费用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并由原告代办缴费手续;7、如果被告未按本合同的约定缴纳各种规费(含路桥费)、保险费、应付甲方的服务费以及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等,均构成对本合同的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贰万元;同时,原告还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的执行;8、双方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的,由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挂靠服务。但自2016年1月起被告再没有向原告缴纳过服务费,未按期年检又未依法报废。另查明,被告出资购买的挂靠在原告处的汽车(车架号为LVBV6PEC57H136641)登记于重庆神州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名下。再查明,本院根据被告提交的申通快递详情单照片载明的单号通过申通快递官网查询,查询结果为:该单号暂无物流进展。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明确约定了服务费,现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1月以后的服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750元,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双方约定了挂靠车辆所有权属于被告,但现在该汽车仍登记于原告分公司名下,原告请求确认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并要求限期过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车辆经双方协商后已报废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的相关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在对车辆进行报废时,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拆解企业按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并将报废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本案中,被告辩解称在2016年6月原、被告已一致同意将车辆作报废处理,现被告已将该车进行了报废,但被告并未举示双方协商车辆报废的相应证据,且被告亦未举示该车登记报废的相应证据,故该车是否已经报废的事实真伪不明,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同意解除挂靠合同的理由不予采纳。同时,不论被告举示的申通快递单是否真实,若被告确已将机动车行驶证、车牌邮寄给原告,但基于机动车是否报废的事实真伪不明,仍不能达到被告拟证明的不能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证明目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重庆神州运输有限公司与邓永文于2011年11月24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二、邓永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重庆神州运输有限公司将挂靠货车(车架号:LVBV6PEC57H136641)过户至邓永文名下;三、邓永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神州运输有限公司违约金6750元;四、驳回重庆神州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重庆神州运输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邓永文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重庆神州运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施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