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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30执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陈木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陈木军,何钰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330执327号申请执行人: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平乐县平乐镇中华街29号。法定代表人:周国荣,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孝明,男,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沙子支行行长。被执行人:陈木军,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瑶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平乐县。被执行人:何钰惠,女,198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居民,住平乐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与被执行人陈木军、何钰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的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曾春花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2017)桂0330执327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二年内再次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少华审 判 员  张维勇代理审判员  肖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艺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