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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3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刘自立、黄明柱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自立,黄明柱,冯营洲,黄铭竣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3刑初31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自立。被告人黄明柱。被告人冯营洲。被告人黄铭竣。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7〕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自立、黄明柱、冯营洲、黄铭竣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伍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自立、黄明柱、冯营洲、黄铭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份开始,被告人刘自立、黄明柱、冯营洲、黄铭竣受他人雇请先后到博白县文地镇火车站工区老宿舍一病死猪屠宰窝点内对病死猪进行屠宰、分解等加工。2016年12月15日,公安机关会同县政府相关部门对该屠宰点进行查处时当场抓获刘自立、黄明柱、冯营洲、黄铭竣,并扣押病死猪及猪产品5300斤。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自立、黄明柱、冯营洲、黄铭竣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刘自立、黄明柱、冯营洲、黄铭竣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刘自立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刘自立、黄明柱、冯营洲、黄铭竣定罪处罚。被告人刘自立、黄明柱、冯营洲、黄铭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份开始,被告人刘自立、黄明柱、冯营洲、黄铭竣受他人雇请先后到博白县文地镇火车站工区老宿舍一病死猪屠宰窝点内对病死猪进行屠宰、分解等加工。2016年12月15日,公安机关会同县政府相关部门对该屠宰点进行查处时当场抓获刘自立、黄明柱、冯营洲、黄铭竣,并扣押病死猪及猪产品5300斤。经鉴定,从扣押的病死猪产品中检出猪繁殖和呼吸综合症(蓝耳病)病毒核酸和伪狂犬病病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自立、黄明柱、冯营洲、黄铭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刘自立、黄明柱、冯营洲、黄铭竣的供述,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过称笔录,病害动物(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通知书,采样送检单,查封(扣押、隔离)财物清单,证明材料,查封(扣押、隔离)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检测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另查明,被告人刘自立因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5年4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黄明柱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3月19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9年6月20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自立、黄明柱、冯营洲、黄铭竣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自立、黄明柱、冯营洲、黄铭竣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自立、黄明柱、冯营洲、黄铭竣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刘自立、黄明柱、冯营洲、黄铭竣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刘自立、黄明柱、冯营洲、黄铭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刘自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刘自立、黄明柱、冯营洲、黄铭竣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自立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明柱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冯营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黄铭竣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审判员  邹异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燕飞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得少于1000元。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最长不超过3个月。第八条:罚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第十一条第一款:自判决指定的期限届满第2日起,人民法院对于没有法定减免事由不缴纳罚金的,应当强制其缴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