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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刑终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谢元华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元华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刑终300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元华,男,1965年2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同年11月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兴文县看守所。辩护人王重康,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元华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川1528刑初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元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谢元华于2016年9月初在村民张某家收购红椿树时,闲聊中张某谈到家中的两株桢楠树影响到房屋,想砍来做家具。于是二人商量由谢元华组织工人砍伐张某家的两株桢楠树,并为张某做家具,剩下的桢楠原木就送给谢元华作为酬劳。2016年9月14日,谢元华组织工人采伐了张某家房前屋后的桢楠树共两株,并用车将采伐的桢楠树运输到自己家里。经兴文县林业调查设计队鉴定,谢元华组织工人采伐的张某家房屋前后的树种为桢楠树,采伐数量为两株,材积1.019立方米,蓄积1.456立方米。原审被告人谢元华组织工人采伐的两株桢楠树未办理相关林业采伐手续。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兴文县森林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实本案来源于群众匿名举报,兴文县森林公安局于2016年9月17日立案侦查。2、到案说明,证实原审被告人谢元华于2016年9月17日被传唤到案。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兴文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在谢元华家中查获的桢楠树原木12件,汗血悍马牌三轮摩托车一辆。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本案采伐现场位于兴文县张某家房屋旁边,桢楠原木存放现场位于兴文县谢元华家。5、兴文县林木采伐山场检尺记录,证实被采伐桢楠原木材积1.019m³。6、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谢元华、巫某1、巫某2指认出运输桢楠树的三轮车。谢元华指认出采伐、存放桢楠树的现场。7、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谢元华出生于1965年2月,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8、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谢元华2013年因采伐桢楠树被兴文县林业局行政处罚。9、证人张某、巫某1、巫某2、舒某、喻某、刘某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谢元华砍伐张某房前屋后两株桢楠树的事实。10、被告人谢元华供述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谢元华违反森林法规,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桢楠树二株,其行为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的,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情节严重”。谢元华的行为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被告人谢元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元华曾因采伐桢楠树被行政处罚,又再次非法采伐珍贵树木,其主观恶性较深。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谢元华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对被告人谢元华处扣押的桢楠原木12件,依法予以没收。谢元华上诉请求依法对其改判缓刑。事实和理由:1.其采伐二株桢楠树是受张某的安排,主要是为张某做家具所用,未出售获利;2.采伐的两株桢楠树立木材积为1.019立方米,未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二立方米以上,不属于情节严重;3.上诉人虽曾受行政处罚,但行政处罚不应作为人民法院对上诉人加重处罚的理由。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谢元华违反森林法规,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桢楠树二株,其行为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或者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的,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情节严重的行为,故上诉人谢元华非法采伐二株桢楠树的行为属情节严重,其提出不属于情节严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非法采伐珍贵树木或者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的,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谢元华曾因采伐桢楠被行政处罚以及未出售获利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量刑适当,并未对其加重处罚。谢元华提出一审法院对其加重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本院依法对其改判缓刑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淑玉审判员  李红彬审判员  唐福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匡小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