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23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刘萍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萍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3刑初13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萍,女,197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晋中市和顺县义兴镇河北村人,原和顺县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监事、出纳,住和顺县。因涉嫌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6日被和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萍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审理终结。和顺县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抗诉,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4日将本案发回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刘润林(已判刑)之子刘胜注册成立的和顺县昌达汽车服务中心于2007年5月19日通过竞拍方式,取得和顺县滨河路北侧4000㎡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该中心占用其中的635㎡土地建设商务酒店一座。2009年3月25日将剩余的3365㎡土地变更用途为住宅用地,同年3月30日刘润林注册成立和顺县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由其本人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儿媳马瑞花为公司股东(持股20%)、监事,被告人刘萍担任公司出纳。同年4月15日,和顺县昌达汽车服务中心以出让方式取得相邻的2400㎡国有土地使用权。同年9月7日和顺县昌达汽车服务中心将前述两宗共5765㎡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于昌达公司,用于房地产开发。此后,刘润林及其昌达公司在未取得任何房地产开发行政许可的情况下,开工建设住宅商品楼一幢(2#楼)。2010年9月30日昌达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被告人刘萍受让马瑞花20%的股份成为公司股东、监事。期间和顺县城乡建设局多次对其违法建设行为予以查处,2011年6月,经晋中市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领导组办公室对昌达公司罚款2703607元,补办了2#楼的相关行政许可,2011年7月27日颁发2#楼《山西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晋商房预售字第11-26号)。2011年4月,刘润林占用和顺县义兴镇东窑沟村和和顺星光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土地(2011年7月1日,刘润林与东窑沟村委会签订《租赁土地协议》,按协议支付给东窑沟村2.4亩土地两年的租赁费2400元;2013年8月7日,刘润林与和顺星光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但未实际履行),在2#楼北侧再次动工进行楼宇地基施工,及时被和顺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下发停工核查通知书予以制止,后于2012年5月24日复工建设时被再次责令停工。在对该土地不享有土地权益的情况下,刘润林及其昌达公司委托山西鑫宝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向社会公开预售房屋,后因双方发生纠纷,改由被告人刘萍负责预售。昌达公司使用建设部和国家工商管理局的制式合同先后与被害人王某2等65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合同明确约定:项目建设依据为“该地块土地面积为13398㎡,规划用途为住宅,土地使用年限自2009年9月1日至2079年8月30日;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筑商品房,现定名为滨河首府”;房屋销售依据为“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买受人购买的商品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项目中的“2-B”座等,同时在售楼部现场悬挂补办的2#楼预售许可证。刘萍通过现金及个人银行账户方式先后收取66套房屋预收款10622519元,其中有三套房为一房两卖。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最早为2011年12月31日,最晚为2014年6月20日)过后,刘润林和刘萍以“承建手续正在办理当中,房屋马上就能建造起来”的谎言继续哄骗购房人。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搜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萍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法庭依法惩处。被告人刘萍辩称: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不对,该未参与过昌达公司的重大决策,只是以出纳身份收取预售款,所收取款项都交给了其父刘润林。另称,该对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其表示忏悔,由于自己法律知识欠缺,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法庭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定该有罪,该愿意认罪服法,但请求法庭能够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刘润林(已判刑)之子刘胜注册成立的和顺县昌达汽车服务中心于2007年5月19日通过竞拍方式,取得和顺县滨河路北侧4000㎡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该中心占用其中的635㎡土地建设商务酒店一座,并于2009年9月15日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于同年3月25日将剩余的3365㎡土地用途变更为住宅用地,同年4月15日,该中心又以出让方式取得相邻的2400㎡国有土地使用权。同年3月20日,刘润林注册成立和顺县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由其本人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儿媳马瑞花为公司股东(持股20%)、监事,被告人刘萍担任公司出纳。同年9月7日,和顺县昌达汽车服务中心将前述两宗共5765㎡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于昌达公司,用于房地产开发。此后,刘润林及其昌达公司在未取得任何房地产开发相关行政许可的情况下,开工建设住宅商品楼一幢(2#楼),期间和顺县城乡建设局多次对其违法建设行为予以查处,2011年6月,经晋中市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领导组办公室对昌达公司罚款2703670元后,补办了2#楼的相关行政许可。2010年9月30日昌达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被告人刘萍受让马瑞花20%的股份成为公司股东、监事。2011年4月,刘润林占用和顺县义兴镇东窑沟村以每亩每年500元租赁的期限为2年的1600㎡集体土地和和顺星光新材料有限公司部分土地,仍然是在未取得房地产开发所需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2#楼北侧再次动工进行楼宇地基施工,并且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委托山西鑫宝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向社会公开预售房屋,后因发生纠纷,改由被告人刘萍(刘润林之女)负责预售。昌达公司使用建设部和国家工商管理局的制式合同先后与被害人王某2等69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合同明确约定,项目建设依据为“该地块土地面积为13398㎡,规划用途为住宅,土地使用年限自2009年9月1日至2079年8月30日;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筑商品房,现定名为滨河首府”;房屋销售依据为“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项目中的“2-B”座等,同时在预售房屋现场悬挂补办的2#楼五证。被告人刘萍通过现金及个人银行账户方式先后收取房屋预售款10622519元,其中有三套房为一房两卖。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最早为2011年12月31日,最晚为2014年6月20日)过后,刘润林和被告人刘萍及其售楼工作人员以“承建手续正在办理当中,房屋马上就能建造起来”的谎言继续哄骗购房户,至今未退房屋预售款。另查明,和顺县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被和顺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6月23日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提供了下列证据:一、1、和顺县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变更、验资、年检、对公司账户资金进出情况等方面的书证。2、组织机构代码证。3、税务登记证。4、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5、和顺县昌达公司情况说明。上述证据证实和顺县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20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刘润林,公司初始股东为刘润林、马瑞花,2010年9月30日刘萍受让马瑞花20%股份成为公司股东、监事,2010年5月28日开立基本账户14×××20。2012年2月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二、1、证人袁某证言。我是铸邦房地产公司经理,在和顺县东窑沟旧水泥厂楼办公。2013年8月份的一天,刘润林想从水泥厂收购一条宽约五米左右的土地,当时他同原水泥厂老板王培宏和我一起商量收购,我们答应了他,后不知什么原因他没联系我们买卖就没有做成。2、《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甲方和顺星光新材料有限公司(赵占红)与乙方和顺县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润林)2013年8月7日签订,甲方将和国用(2010)第G05002号内2.84亩土地使用权以40万元/亩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共计人民币113.6万元,乙方于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甲方,过期该协议自动废止。3、证人刘某1证言。系和顺县东窑沟村书记。2011年刘润林找到我和其他村领导,自称是滨河首府开发公司的法人代表,想租位于滨河首府小区北侧的1600㎡是河滩用地。2011年7月1日,我村与和顺县昌达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租赁费每亩每年500元,期限2年的租赁土地协议,昌达公司共付2400元租赁费。2013年7月1日后昌达公司就没再租赁我村土地。4、证人毕某证言。系和顺县东窑沟村2005年至今的村委会主任。东窑沟村与昌达公司的刘润林于2011年7月1日签订过《租赁土地协议》,现租赁协议已经超期,当时我村租赁给刘润林的2.4亩土地现在已经都被他盖的楼房地基占了。当时协商此事的是刘润林,刘萍没有找过我们。5、《租赁土地协议》。甲方和顺县义兴镇东窑沟村与乙方和顺县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7月1日签订。协议内容与刘某1证言一致。上述证据证实刘润林及其和顺县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所占用的3号楼土地并不享有土地使用权。三、1、证人秦某、栗志刚、褚某、朱某、吕某、霍某的证言;借款协议、借条、收据、借款单等刘润林、昌达公司借款方面的证据。2、《关于昌达房地产项目资金的专项审计报告》。截止2014年5月31日,昌达房地产收到借款本金48,998,000.00元,收到销售2号楼房款28,051,294.83元,销售3号楼房款10,622,519.00元,支付2、3号住宅楼开发成本29,978,423.58元。资金结余57,693,390.25元,负债为73,427,721.13元(借款本金48,998,000.00元,未归还利息13,807,202.13元,预售房款10,622,519.00元),现有资金无法支付负债,资金短缺15,734,330.88元。上述证据证实刘润林及其和顺县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巨大的借款债务;专项审计报告体现了和顺县昌达公司在不同时间节点的资产负债情况,故和顺县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房地产开发的合同履约能力。四、1、证人田某证言。系和顺县住建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大队长。2011年4月12日,执法大队在日常巡查中发现滨河首府2号楼后面有一处施工队正在挖基础,经核实未取得一书两证(选址意见书、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当即对昌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下达了《停工通知书》,认定为违法建筑,采取死看硬守和轮流值班的方式制止该工程继续施工,多次遇到刘润林及其儿子等现场阻挠。在我队加大执法力度的情况下滨河首府3号楼最终停止施工。2012年5月24日,发现滨河首府3号楼又关住大门偷偷施工,经核实施工方无两证一书,当即对施工方进行了施工人员驱赶,并在滨河首府大门张贴了停工通知。为避免广大居民购房受骗,在滨河首府售楼中心张贴公告载明该工程为违法建筑,最终迫使施工方放弃施工至今。2、证人段某证言。系2008年1月至2011年3月期间和顺县住建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大队长。2009年昌达房地产公司未取得建筑规划许可证违规建筑面积6044.4平米,我局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该公司拒不执行。3、证人张某证言。系和顺县住建局总工程师,分管规划工作。昌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开发滨河首府小区的3号楼没有任何规划手续。4、证人刘某2证言。系和顺县住建局房产管理股股长。滨河首府三号住宅楼在我局没有办理过《山西省商品预售许可证》,在我股没有任何备案和申请。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只有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才能进行商品房预售。没有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允许进行预售和收取排号费。5、和顺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关于和顺县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昌达汽车服务中心及滨河首府2号、3号楼手续办理和建筑执法、售楼监管《情况说明》。2号楼办理了用地规划手续,2009年5月在未办理工程规划、招投标手续的情况下开工建设2号住宅楼工程,在工程建设期间进行了商品房预售。建设完工后于2011年6月20日经晋中市工程建设领域专项治理办公室进行了处罚,依据市治工容检函字[2011]第H026号文件内容,依据处罚内容给予办理相关手续,于2011年6月27日补办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1年7月22日补办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晋中市住建局于2011年7月27日对和顺县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2号住宅楼补发了《山西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3号楼未办理土地规划、建设、预售手续。2011年4月12日和顺县城管执法大队检查发现昌达房地产公司在滨河路滨河首府住宅楼2号楼后有建设工程开工建设,工程基础正在实施,对其下达了停工核查通知书并阻止施工。滨河首府二期工程在停工一年后进行复工建设,城管大队于2012年5月24日向施工单位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出责令停工通知,在基础施工中被强制停工至今。昌达房地产公司对滨河首府3号楼进行预售的行为属违法行为。上述证据证实和顺县昌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开发2号楼时就曾因手续问题多次受到建设局、城管执法队的制止,以及最终被处以罚款的情况,还证实3号楼没有建设手续。五、1、证人梁某证言。系2010年10月份至2012年4月份期间昌达公司会计。在任职期间,由该公司出纳刘萍向我提供公司财务收入和支出的相关票据,后发现许多公司收入支出票据刘萍不向我提供,我不能完整地从会计账目上反映公司的资金情况就辞职了。2、证人刘某3证言。系2009年9月至2012年3月期间昌达公司工作人员。当时公司财务由刘萍负责,具体就是我们销售收到客户的购房款如是现金就都交给她,要是转账、汇款,客户就把钱转到刘萍名下的账户。3、证人王某1证言。系2012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和顺县滨河首府售楼部工作人员。当时刘萍让我每天坐在售楼部负责收房款开收据,把当天收下的房款都交给她。我不管卖房只管收款,有的购房人直接交现金,有的把钱直接打到刘萍的银行卡上然后把打款小票交给我,我再开收据。每次开收据我都会和刘萍电话核实是否收到钱。我半天和刘萍结算一次,上午收的房款中午交给她,下午收的房款晚上交给她。4、证人马某证言。系2010年10月至2012年1月期间昌达房地产公司业务员。我主要是售楼。我们和客户签订合同,房款先交给李建祥、孟祥志两位主管,他们再交给刘萍,一个叫王某1的女的开收据,我们不经手钱。我们销售的是现房,就是现在已经住进人的那栋楼,还有未盖起的那栋楼卖了几套,具体卖了多少套记不清楚。5、刘某3在马某的见证下对梁某(“梁会计”)的辨认笔录。6、刘萍建设银行尾号分别为3677、6917;工商银行尾号为1426;农业银行尾号为8617;信用联社尾号为0929、7541、3657的银行卡交易流水情况。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人刘萍在和顺县昌达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财务工作,主要负责公司的账务事宜,如果客户所交楼款是现金就直接交给刘萍,如果转账就直接进入刘萍的上述银行卡账户。六、1、刘萍户籍证明。身份情况与庭审查明的一致。2、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2014)和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润林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3、讯问刘润林的笔录。我是和顺县昌达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我女儿刘萍是公司的股东,没有其他组织成员,我对公司负全部责任。2006年我买了六亩地开始筹建和顺县昌达汽车服务中心,2007年到城建局办相关手续时,城建局局长常青口头通知我说“滨河路边不准搞工业,只准搞住宅建设,老刘你自己去想办法吧。”随后我向县国土局申请变更土地用途。三次出资111.68万元,购买土地9.6亩(6400㎡),2007年下半年和顺县昌达汽车服务中心挂靠山西洋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始进行综合楼的施工建设。2009年3月我成立了和顺县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我任董事长及法人代表开始筹建滨河首府2号商品房住宅楼,2009年4月13日,和顺县城建局出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南通市常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建设,2011年6月完工,2012年完成交房购房户已入住,正在办理房产证等手续。2008年我一边办手续一边开始建3号商品住宅楼基础,按照我办下来的土地使用证上注明的滨河首府整个规划总面积7840㎡。其中1号、2号、3号楼各占地面积为690㎡、938㎡、1048.8㎡,1号楼与2号楼、2号楼与3号楼之间空地面积各为1760㎡、3200㎡,1、2、3号楼西面空地面积各为414㎡、182㎡、55.2㎡,这样算下来总面积为8288㎡,比土地使用证的7840㎡多出来448㎡。我付款2400元从东窑沟村以每亩每年500元租赁土地2.4亩,租期从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共2年。2013年7月我花110余万元从鼎轩水泥厂买了2.83亩地。2011年建成基础。滨河首府小区三号楼已经办理了《山西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顺县发改委关于建设三号楼的批复文件、和顺县建设局颁发的《用地规划许可证》。我依据晋中市建设局出具的《山西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1年5月我公司开始3号商品房住宅楼的预售,售出去69户,共收取1037.726万元。在预售3号楼时,没有任何单位制止或处罚过,没有任何单位过问过此事。我公司和他们都签订纸质东西,其中大部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小部分是排号费收据,极个别还有购房临时证明单。因为购房户怕房子以后涨价,所以才和我公司签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11年我准备从北向南依次排列楼房顺序,与他们签的合同中所指的1号楼就是现在只有根基的3号楼,“2—B座”指的也是现在的3号楼。在销售2号楼时,售房合同里载明的是2—A座。购买三号楼的购房户交纳的一千多万购房款,我作为昌达公司的法人代表把钱花在滨河首府小区整体规划建设是我的权利。1号楼装修、治工办处罚2号楼的罚款、3号楼基础支出、还款、购买发电机及装潢款等共支出1103.267259万元。2013年5月21日,我将购房户们叫到滨河首府售楼中心四楼,向他们承诺2013年7月1日滨河首府3号楼还不能开工,我本人自愿在两个月内通过拍卖方式变卖滨河首府1号楼向购房户退款。滨河首府3号楼既没有盖起来也未向购房户退款。刘萍2011年到的公司,从开始售楼时就来了。3号楼全部是鑫宝华销售的,鑫宝华公司走后就没有销售。刘萍没有管理售楼部,就是去售楼部看一看,就不在那里办公。4、证人石某证言。我是刘润林的大女婿,自2008年刘润林开发和顺县滨河路北侧的商务酒店就在公司工作,直到三号楼停工才到外地打工。刘萍是我妻子。2009年2月刘润林开发2号住宅楼,在和顺建行旁开了一个售楼部售房,当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刘润林一边收取售房款一边盖楼,由于没取得施工许可证等手续施工,被晋中市治工办罚款270万元。3号住宅楼是南通长青建筑公司负责承建,只有一个基础处于停工状态。刘润林实际经营的只有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他以刘萍、刘胜等名义注册了四个公司,目的就是贷款,由刘润林实际控制。刘萍自昌达公司成立至今一直从事财务工作,负责收售房款,听刘润林安排给别人打款,负责公司资金的收支。公司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在刘润林的手里。5、被告人刘萍的供述。我2009年下半年进入昌达房地产开发公司担任出纳,具体就是跑银行打款、收房款,我收款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现金,一种是银行转帐。以银行转帐方式收取的房款都转在我名下的银行卡内。昌达公司是我父亲刘润林的,他是法人代表,自公司成立起,我就一直在公司担任出纳工作,平时也去售楼部看看他们工作做的怎么样。由于公司成立时需要两名股东,我父亲就给我占了20%的股份,我也就成了昌达公司的股东。我是名义上的股东没有实际出资,平时由我父亲运营公司,我负责收钱支钱,但钱的支配权由我父亲决定,支出和收入情况的帐单我都给了我父亲。滨河首府三座楼的位置由北向南依次编号1、2、3号楼,后我父亲把3号住宅楼改建成宾馆,所以对外销售的只是1、2号楼,2011年3月份左右把1、2号楼改名为2—A、2—B座。1号楼和2—B其实就是一栋楼名称不一样而已,我和客户签合同时有的写成1号楼,有的写成2—B座。“2-B指的是只有根基的那栋楼。2-A号住宅楼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许可范围是否包括“2-B商品房我不清楚。2号楼和酒店的五证都有,1号楼的五证办下几证我不清楚,我知道所有手续办完后才能拿到预售证,现在预售证还没有拿到。其他四证是什么办到什么程度我不清楚。2011年我们昌达公司请的鑫宝华销售公司做代理销售,鑫宝华走后我们自己组织销售,具体负责人是郭华英。2012年一月份我接手售楼部,一直到2012年后半年不营业就不干了。预售3号住宅楼是我父亲安排的,我做不了主。3号楼房款我开的收据是59户,后又补充了几户,其中翟魁增弄了7套房未交现金,我收的现金共计860万,加上翟魁增的就上了一千多万。对于关永刚和路国华、宋志明和马瑞斌出现一房两卖是当时签合同时我工作失误造成的。滨河首府售楼部的售房款从头到尾一直都是我负责经手。当时3号楼购房户到售楼中心问房子时,我告诉那些住房户手续正在办理之中,稍等等房子就要盖,他们问我为何停工,我告诉他们容积率不够。6、刘润林2013年5月21日出具的《承诺书》。2013年7月1日滨河首府3号楼不能开工,我本人自愿在二个月内通过拍卖的方式变卖滨河首府1号楼(商务酒店),向购房户退款。上述证据证实和顺县昌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2号楼是经罚款才取得预售许可证的,3号楼就没有土地审批手续。刘润林、刘萍父女两同时进行了3号楼楼房的销售,且刘萍自始就是负责公司财务工作的。七、1、被害人刘庆天等人的陈述。2、《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款凭单。合同第一条,项目建设依据:该地块土地面积为13398㎡,规划用途为住宅,土地使用年限自2009年9月1日至2079年8月30日。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筑商品房【现定名】为滨河首府;第二条:商品房销售依据: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第三条:买受人购买的均为2-B座。共收取六十九户2-B号预购房款10,622,519元。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人刘萍等人以和顺县昌达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名义向刘庆天等人通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2-B座楼房,收取售楼款共计10,622,519元的事实。八、企业信息查询单。和顺县昌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被和顺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九、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文庙派出所关于刘萍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刘萍于2014年7月11日下午14时许,被该所民警在太原市小店区吴村抓获。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萍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和顺县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视国家有关房地产开发建设的法律法规,在2#楼违法建设正在接受查处的同时,不思悔改,恣意妄为,继续在未取得任何房地产开发行政许可的情况下,违法建设所谓“2-B”号住宅楼,其行为严重扰乱房地产开发市场秩序,尤其是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商品房预售许可的情况下,在合同中虚构建设项目土地使用面积、规划、使用年限等事实,隐瞒项目未经过相关部门批准建设,未取得预售许可等事实,骗取被害人信任;采用编造“2-B”住宅楼号,并在预售场所悬挂已经建成并被处罚后补办的2号楼五证的手段,使被害人进一步产生所购买的商品房已取得行政许可的误解,从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取预售房款10,622,519元拒不返还,和顺县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刘萍作为昌达公司的股东、监事及出纳,在明知没有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仍与部分购房户签订购房合同,收取房屋预售款,参与了昌达公司的合同诈骗犯罪,对该犯罪的实行和完成,起了一定作用,致使数额特别巨大的房屋预售款无法追回,属于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萍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刘萍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萍与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刘润林在以昌达公司名义实施犯罪时,具有共同的实施单位犯罪的故意和行为,系共同犯罪,但从策划、实施到预售房款的支配,均系刘润林直接操作,被告人刘萍系在刘润林的授意下行事,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萍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确定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明安人民陪审员 程丽梅人民陪审员 李超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毕彦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