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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2执异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申请人何龙飞与被申请人谭志武、邹文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龙飞,谭志武,邹文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002执异34号案外人:曾平,男,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申请人:何龙飞,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谭志武,男,198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邹文婷,女,1990年4月1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何龙飞与被申请人谭志武、邹文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曾平对本案的执行标的(即湘LWT0**号车)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曾平称:2017年4月24日,案外人从被申请人邹文婷处购买了湘LWT0**号宝马牌车一辆,并交清车款,邹文婷将车辆行驶证、钥匙交给了案外人,双方在当天到交警队办理过户手续,并进行了身份验证,后因邹文婷将该车到宜章县工商银行进行了抵押贷款,故当天未办成过户手续。邹文婷后来还清贷款,并在2017年5月2日解除抵押,双方于2017年5月3日到交警队办理过户时得知该车被北湖区法院查封,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车的查封。申请人何龙飞称:1、湘LWT0**号车已被法院依法保全。2、曾平与邹文婷签订协议是在该车抵押期间,故转让行为无效。3、邹文婷系恶意转移财产,因车辆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价款远低于市场价,该价新车价格40多万元,但邹文婷购买两年即以新车一半的价格转让不合理,此外,邹文婷、谭志武之前有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4、曾平与邹文婷之间签订的合同有几个疑点:第一曾平应当请邹文婷来法院证实合同是否是其本人签订及签订的原因等;第二曾平提交的银行自助终端凭条未盖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而且为何转账金额为181189.63元;第三是否办理车辆验证存疑。综上所述,曾平提交的证据既未核对原件,又不能充分证明其是按市场价购车,也不能证明其购车是善意,因此曾平不享有车辆的所有权,应当驳回其异议。本院查明:(一)被申请人邹文婷将其所有的宝马牌湘LWT0**号车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行办理了抵押贷款,并在2015年1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案外人曾平与被申请人邹文婷于2017年4月24日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双方约定:邹文婷将宝马牌湘LWT0**号车卖给曾平,价额为185800元,该价格含整车附属物包括商业险一并转让给曾平;邹文婷卖出的车辆必须能正常过户,且无条件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如因邹文婷原因造成的损失由邹文婷全部承担。签订上述合同后,曾平转账181189.63元到邹文婷用于偿还工商银行抵押贷款的账户中,邹文婷向曾平出具了收到购车款的收据。曾平向邹文婷支付了全部购车款后,双方于当天到郴州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过户手续,但因该车的抵押登记手续尚未解除,故过户未成。该车的抵押登记手续在2017年5月2日被解���。(二)本院在审理何龙飞与谭志武、邹文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根据何龙飞的申请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湘1002民初7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谭志武、邹文婷的银行存款209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于2017年5月2日查封了被申请人邹文婷名下的上述宝马牌湘LWT0**号车。案外人曾平与被申请人邹文婷于2017年5月3日到郴州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过户手续未果,案外人曾平为此向本院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案外人提交的合同、收据、银行转账凭证、抵押登记凭证、行驶证等证据,以及本院的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标的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外人对案涉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因案外人在本院查封案涉车辆前已向被申请人邹文婷购买案涉车辆,并交清了全部购车款,实际占有了该车辆,而且其对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不具有过错,因此案外人对案涉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邹文婷名下的宝马牌湘LWT0**号车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曹华英代理审判员  肖 娜人民陪审员  邝 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是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