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2民初2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四川艾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付少华、付菊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艾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付少华,付菊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民初2549号原告:四川艾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戚鑫,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凤,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少华,男,198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被告:付菊香,女,198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原告四川艾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付少华、付菊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付菊香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7年6月28日,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少华、付菊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艾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7048.87元(从2013年9月22日计至2017年3月31日止)、生活垃圾清运费272(从2014年6月1日起计至2017年3月31日止)以及违约金2635元(按年利率36%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付少华、付菊香购置了由中铁地产(成都)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北泉路1188号“果壳里的城”。原告根据与中铁地产(成都)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用,但被告从2013年9月22日起,至今未交纳管理费及生活垃圾清运费。被告付少华、付菊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以及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中铁地产(成都)开发有限公司与艾明物业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中铁地产(成都)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中铁新城二期住宅等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住宅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1.4元;生活垃圾处理费按成都市环卫局规定标准执行。被告付少华、付菊香系成都市龙泉驿区北泉路1188号“果壳里的城”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9.03平方米,系中铁地产(成都)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中铁新城二期住宅。2013年3月23日,被告付少华、付菊香支付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9月22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999.89元。另查明,中铁地产(成都)开发有限公司在出售一期房屋时,其他业主与被告签订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为格式合同,合同载明:生活垃圾处理费按成都市文件执行,每月每户8元,在收取物业服务费时一并收取。同时还约定:本协议限期自物业交付之日起至小区业主大会(业委会)成立并签订物业委托合同生效之日止。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635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照片、业主交费照片、业主交费票据、值班记录表、原告与外包单位签订的生活垃圾清理合同、被告交费收据、被告催收证明、被告催收通知单、原告与其他业主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63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物业服务费7048.87元、垃圾清运费272元,经本院核实其计算金额无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7048.87元和垃圾清运费27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物业服务是一种同时具有社会公共性服务和个体服务性质的群体性服务,物业服务费直接关系到物业服务的质量。如果部分业主以某个性问题要求减少或拒交物业服务费,长此以往必然导致物业服务水平下降的恶性循环,最终受到损害的则是所有业主的利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少华、付菊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艾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13年9月22日起计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7048.87元。二、被告付少华、付菊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艾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14年6月1日起计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生活垃圾清运费2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付少华、付菊香负担2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皓常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蓉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