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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3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李文华与毛菲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华,毛菲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3民初315号原告:李文华,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住江西省安福县。被告:毛菲菲,男,199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峡江县。原告李文华与被告毛菲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菲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购买水牛款7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毛菲菲向原告购买水牛而欠款,2017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拖欠水牛款780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毛菲菲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毛菲菲向原告购买水牛,2017年5月22日,双方经对账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7800元。被告毛菲菲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核实,内容属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证据原件,由被告书写出具并签字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毛菲菲向原告李文华购买水牛欠款,2017年5月22日,双方经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牛款7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至今未偿付该欠款。本院认为,原告李文华与被告毛菲菲之间系买卖关系且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水牛),被告应按约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菲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菲菲偿付所欠原告李文华水牛款7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毛菲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建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 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