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执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如芳与被执行人承德育青冶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如芳,承德县育青冶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二十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执字第750号申请执行人张如芳,女,住隆化县。被执行人承德县育青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县。申请执行人张如芳与被执行人承德县育青冶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隆化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隆民初字第5565号民事调解书。承德县育青冶金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张如芳于2015年5月5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现强制执行金额422.14万元未得到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隆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隆民初字第556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二、申请执行人在终结执行二年内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吕奉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瀛 关注公众号“”